论擅改架空层的危害性与违法性/邓光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33:17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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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擅改架空层的危害性与违法性

邓光达


近年来,某些不良房地产开发商售卖楼盘房屋后,为牟取更大的不法商业利益,利用置业者信息不足的弱点和维权力量不易形成合力及维权的时间、金钱成本较高的客观现实,精心为买家置业者设置了诱人的陷阱,请君入瓮,让部份蒙在鼓里的买家置业者自以为得到实惠,玩起了侵权谋利的把戏。
一、美丽的谎言
不良的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楼盘验收或入伙后,倚借其拥有楼盘的前期物业管理及委托关联物业管理公司行使楼盘物业管理的权利,为减少日后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数量或拖延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全体业主的时间,往往乘买家置业者入伙忙于房屋装修而疏于关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之际,擅自将住宅小区的架空层或公用空间改建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用房、保安员和职员宿舍、仓库等。
当有买家置业者对房地产开发商的上述擅自改建行为提出怀疑和异议时,不良房地产开发商往往会大言不惭地说:“改建住宅小区架空层或公共空间结构和用途的行为,符合全体买家置业者的共同利益,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需要,是降低或减少买家置业者应付的物业管理费用的有效手段,其改建行为合法、合情、合理”。对此,个别买家置业者对此信以为真,对改建行为视而不见,不闻不问,无意间纵恿了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违法改建行为。
殊不知,房地产开发商擅自将住宅小区的架空层或公用空间改建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用房、保安员和职员宿舍、仓库等行为,改变了住宅小区原有的科学规划和设计,破坏了住宅小区的人居环境,并直接导住住宅小区楼盘房屋价值的贬值,损害的买家置业者的合法权益。
从购房置业消费的经济学角度看,消费者购房置业,通常希望实现和满足二个基本目标,一是安居,住宅小区楼房良好的工程质量、合理的小区环境是安居的必要条件。二是保值,消费者往往倾注毕生的一大笔积蓄用于购房置业,所购楼房将会成为家庭保值和抵御经济风险的最重要物业。据深圳地区的楼盘个案估算,同一地段中,住宅小区楼盘环境规划是否科学合理与楼房价格有约0.1至0.25的相关度。如果房地产开发商擅自将住宅小区的架空层或公用空间改建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用房、保安员和职员宿舍、仓库等场所,无疑将会导致住宅小区人居环境质量的降低和楼房应有价格的贬值。
从法律的角度看,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擅自改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体买房置业者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此时,房地产管理机关和物业管理机关应对不良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二、金蝉脱壳之计
不良房地产开发商将住宅小区的架空层或公用空间改建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用房、保安员和职员宿舍、仓库后,往往借故将侵权责任推到物业管理公司身上。当楼盘入伙一段时间,买家置业者若发觉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擅自改建行为违法而要求其改正时,不良房地产开发商会往往以歪理搪塞买家置业者,“住宅小区的架空层或公用空间改建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用房、保安员和职员宿舍、仓库的行为与我房地产开发商无关,有问题请与物业管理公司交涉”。
由于目前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大多都是房地产开发商的关联公司,此时,不良的物业管理公司很可能会以种种困难和理由再现一幕与不良房地产开发商如出一辙的“美丽的谎言”。嗣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用设施则迟迟不用移交或拖延移交,不良房地产开发商则完成了其“金蝉脱壳之计”,从中谋取了非法的商业利益。
买家置业者应警惕不良房地产开商上述二则的诱人陷阱,因为他将会降低你居住环境的品质,给你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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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4]47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再生育子女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八日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再生育子女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育子女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办理的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再生育子女办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本规定规定的材料。
  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本规定规定的材料。
  第四条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办理手续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本人是独生子女的声明。
  (二)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三)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五)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再生育子女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 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八条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决定不再生育的,可以向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再生育的许可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无效,但情况发生变化时已经怀孕的除外。
  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实的,其获取的再生育许可自始无效。
  对于无效的再生育许可,当事人应当主动到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再生育许可无效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条例》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我省境内管辖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五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条件确定,并在取得《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后,方可享受该待遇。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但已享受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补助的,不再享受该待遇;对所享受的补助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军人牺牲或者病故其遗属交地方仍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停发抚恤金。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定标准和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以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制定的具体标准可高于省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应携带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伤残等级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第十条 对领取原标准工资40%救济金或领取退休费的革命伤残军人,其所领取的救济金或退休费与伤残保健金之和低于同一级在乡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长期或短期集中供养: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孤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期间,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由接收地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四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由乡政府统筹的办法。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所在村或乡当年的一个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实行奖励优待,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人同时荣获两项以上荣誉称号或者三等以上功勋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条件相同或相近时,在就业、入学、入托、救济、贷款、审批宅基地、分配住房、办理个体经营执照等方面优先照顾。
  园林部门对烈属、退伍红军老战士、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离休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应给予免收门票游园优待。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车、辅助器械等,本人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粮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在副食、粮食、煤炭、液化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虽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生活仍有困难,当地政府应给予适当的优待照顾。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有关抚恤优待转迁手续,民政部门凭转迁手续,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一月起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抚资格的人员,经县民政部门审查,报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并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二十四条 我省境内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