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上保护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1:01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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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上保护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滑力加


本文所指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案件。
笔者最近在调查中发现,有些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其表现为:有相当一部分公安人员在办案中,不管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还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往往是不到法定期限界满不出手。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刑事案件,少则一个半月,多则三个月,甚至更长,才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由于公安机关办案用时过长,再加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用时,到法院判决时,造成被告人判决生效时实际所服刑期已超过判决应羁押刑期。这就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有时甚至是严重侵犯。如赵某某、冯某某盗窃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赵、冯二人共同作案二起,盗窃自行车5辆。价值991元。二犯罪嫌疑人于2002年8月19日被某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逮捕。11月21日移送某区检察院。公安用时3个月另2天。
某区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同年12月3日送市检察院,用时13天。市检察院于12月19日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某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转办共用一个月。某院因公安机关没有将案中盗窃物品分别列出,无法计算所盗窃的每辆自行车的价值,于2003年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第一次审查起诉用时26天。
2月1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将案卷再送检察机关,补查用时一个月。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共有四人,而其中有两人的犯罪事实既同赵、冯二人不相关,又不属于本院管辖,又于3月7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让其分案。检察机关二次审查用时24天。
公安机关将案卷分开后,于4月4日再次移送检察机关,用时27天。
检察机关于4月15日起诉到法院。第三次审查用时11天。
法院受案后,正赶上SARS流行时期。为防疫情,看守所不让提人。48天后,即6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均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自2002年8月19日起至2002年11月18日止。
即使是10天后(6月13日)判决书生效日计算,被告人已被多羁押207天!
从此案卷宗上看,两个犯罪嫌疑人早在2002年8月18日,即公安机关刚一传唤时,已经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和赃物去向。按说这样的案件一经批捕,几天内就可以移送起诉了。但由于办案人员侦查用时过长、工作失误,检察机关退补时又久拖不结,显然是造成二被告人多被羁押207天的主要原因。
类似案例相当普遍。笔者在高检院开展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中,对某区法院二季度已判决的案件共38件60人进行了调查。在38件案件中,法院判处6个月以下刑罚的共有8件。其中只有两件两人没有造成被告人判决时多被羁押的情况,其余6件8人不同程度地造成被告人判决生效时实际所服刑期已超过判决应羁押刑期。
办案机关过去常常以案件的复杂性、疑难性和身份证明取不上,来为自己的超期羁押行为辩解。可笔者调查的这6个案件没有一件是复杂疑难的。也没有一件是由于流窜作案,因身份证明取不上而耽误的。但为什么如此简简单单的案件,侦查机关就不能抓紧结案呢?
笔者也曾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就此事探讨过。总结起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客观上讲,这几年,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公安人员除了办案以外,还担负着城市治安巡逻、特殊警卫等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还有就是办案机制不健全,尤其是缺乏必要的奖励机制。案件的质与量与奖惩无关。往往有鞭打快牛的现象,即谁的案件办的越快,就分的案件越多。长此以往,有的人往往采取压案的方式来消极对抗,故意把案件拖到快到期时才向检察机关移送。当然这里也不能排除个别办案人员利用案情较轻,明知犯罪嫌疑人到法院也判不了多长时间,从而以此刁难其亲属,想从中收受好处的情况。
公安机关中有些人业务素质低,也是其中原因之一。
通过调查,检察机关办案用时普遍较快,但从中也发现有些不应该捕的人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如这6个案件中,就有两件案件属于可不捕、不诉的。但可能是由于怕受不捕、不诉率的影响,而批捕起诉了。
从根本上讲,这6例案件之所以造成判决时,被告人所羁押的时间高于应羁押的时间,是我们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强。
从所调查的6个案例看,只有一件是退补侦查超期造成的,其余5件均是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造成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侵犯的。如上述案例,从整个诉讼程序上看,除法院因非典这一特殊情况,超期28天外,公安、检察机关都没有违法之处。可被告人却被多羁押了200多天!
笔者认为,要确保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法规下,检察机关一是要严把批捕、起诉质量关。
检察机关抓不捕率和不诉率确有必要,但不应当为了降低不捕、不诉率而牺牲逮捕和起诉的条件。应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逮捕的规定,不够条件的坚决不捕。要利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法定强制措施,以保护轻微刑事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加强监督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在批捕阶段就了解每件案件的基本情况,应配合公诉部门,共同监督侦查机关的案件办理情况;公诉部门要对移送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督促其尽快开庭和判决;监所检察部门要深入了解在押人犯情况,发现有超期羁押的,要及时纠正。
三是建立健全办案奖惩机制。 在公检法内以开展“办好案,快办案”活动,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速度。对办案质量高,速度快的要表彰奖励,以鼓励其办案的积极性。而对那些故意拖延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最根本的还是从立法上制定保护轻微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是对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规定。其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可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时限,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为此笔者建议今后在修改刑诉法的时候,要充分考虑限制此类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时限,从而从法律上保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8月
(注:滑力加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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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
  第三条 应税车船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计算。税额表中涉及的载客人数、自重(整备质量)、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在县城(含县城)以下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营运的客运车船;
  (三)在通航水域两岸之间固定往返载客的机动渡船。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注册登记地或者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所在地。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注册登记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未在车船管理部门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应税车船,以车船购置发票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当于当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新购置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在购置车船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暂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向车船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免征车船税。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对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应当将纳税人的完税(免税)凭证复印件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
  对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免税)凭证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报解上月代收的税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领导。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管理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车船,包括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七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湘政发〔200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


单位:元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率
备 注








小型(9座以下)
每辆
360
月税额30元

中型(10—19座)
每辆
420
月税额35元

大型(20座以上)
每辆
480
月税额4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240
月税额2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84
月税额每吨7元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60
月税额每吨5元


摩托车
每辆
48
月税额4元






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


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

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

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





注:1、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2、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各类专业用途车辆参照载货汽车计税标准,按照自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销售维修



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条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推广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30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