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仇万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7:43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亲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仇万娥 杨天良

自首从宽,是我国刑罚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自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化、法律化体现。我国现行刑法总结了长期以来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理论研究成果,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犯有数罪(含同种和异种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一罪或部分犯罪的,应当对其如实供述的一罪或部分犯罪依法认定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些规定进一步扩大和放宽了自首的条件,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破案件,有效惩治犯罪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两个案例,引起了我们对自首制度应予完善的思考:
案例一:2003年12月5日夜,被告人王江在A县劫持一辆出租车并把司机打昏推下车(司机被过路人送医院,昏迷5天脱离生命危险),他在开车去西安途中用司机的手机给自己家打电话,告诉父亲他将去西安打工。到西安后,丢弃出租车,把抢得司机的手机卖了300元钱挥霍一空,7日早打电话给父亲要送钱到西安火车站。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找到了王江的父亲,并将王江涉嫌抢劫杀人的案件事实告诉了他的父亲。王江的父亲知案情重大就将王江给他们打电话要钱,人在西安的情况告诉了公安机关,表示愿意协助抓捕王江,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罚他的儿子。王江的父亲在西安火车站找到了公安人员并不认识的王江,随后公安机关抓捕了王江。王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王江的辩护人提出了对王江应以自首论的辩护观点。但检察机关、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案例二:2004年2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强因琐事与张三发生争执撕打,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张三胸部。张三倒地后刘强逃跑至他姐刘芳家,谎称他想去广州他弟刘刚那儿打工没钱,他姐信以为真就借给他500元,刘强当晚就乘火车去了广州。张三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第二天,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找到刘芳了解刘强的去向,告知她弟刘强涉嫌致张三死亡的犯罪事实,希望她能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强归案,争取从宽处理。在公安人员的说服教育下,刘芳终于说出了刘强去广州他弟刘刚那儿并说出刘刚的地址,公安机关和广州警方取得联系,广州警方找到刘刚,向刘刚说明案情,希望他协助抓捕刘强,刘刚讲他哥刘强即将到广州火车站,希望抓捕刘强后能从宽处理,在刘刚的协助下,公安人员顺利抓捕了刘强。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刘强的辩护人提出了对刘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观点。但检察机关、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这两起案件中亲友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正确的,但是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弊端:一是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感召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和鼓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促使犯罪嫌疑人归案。对亲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不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这有悖于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二是不利于公、检、法机关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公安机关在做思想工作时,常常对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承诺如果他们协助抓住犯罪嫌疑人就对犯罪嫌疑人从轻、从宽处罚。但检法两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定,造成公检法之间的相互扯皮,难以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三是挫伤了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支持司法工作的积极性。四是不利于从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中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及时侦破案件,有可能使逃犯在社会上继续实施犯罪,影响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建议完善自首制度,在关于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亲友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样规定,不仅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有利于有效及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作者:仇万娥系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 杨天良系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通信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
邮 编:714000 电 话:0913-21939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1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食品中毒事故;
(八)其他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比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按照《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分为重大安全事故、一般安全事故。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明确防范的重点、责任、要求和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严格贯彻实施。
第六条 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逐一排查,与有关单位签订安全事故防范责任书,明确安全事故防范责任单位、责任人和防范的具体要求、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作为安全事故防范重点,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并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经常性或者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的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职责;
(二)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三)应急处理行动方案;
(四)应急处理措施。
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事故隐患排除情况的监督检查。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验收确认。
第九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饮水饮食、取暖、用电、用火、住宿等方面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校长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学校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娱乐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以及危险性娱乐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属于中小学校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属于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的,对学校的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审批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审批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被审批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本条前二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
(一)批准;
(二)核准;
(三)审查同意;
(四)许可;
(五)登记注册;
(六)认证;
(七)颁发执照、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
(八)竣工验收;
(九)年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审批。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包括:
(一)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各类活动;
(二)交通活动;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四)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五)采矿;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使用、维修和改造;
(七)食品生产、销售;
(八)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遵守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必须及时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审批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审批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被审批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有关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当事人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违法当事人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违法当事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底。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以捏造事实、作伪证、毁灭证据等形式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报告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5日

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选 址
第四章 设 计
第五章 施工和生产准备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及其它有关条款的规定,为防止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对环境产生新的污染和破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在计划、选址、设计、施工、生产准备和竣工验收等各个基本建设程序中,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安排好保护环境的措施,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充分注意生态平衡和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该项目建成后,所排放的污染物(包括噪音),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系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系指对人体健康或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害,或有不良影响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声、农药残留、、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等。
第六条 国外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防止污染的新技术,使防止污染技术与生产工艺同样达到先进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和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在制定计划任务书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与计划任务书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无环境保护措施的不得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⒈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工艺概况及所需资源情况;
⒉拟建地点;
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出后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和危害;
⒋防治污染的处理方案和措施。
计划部门在编制计划时,应按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把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工程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凡计划中无综合利用和防止污染措施投资的项目,建设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老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中应包括对原有的污染治理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工程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如果在建设规模、产品方案等方面有大的变动时,其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也应做相应的变动。并报原批准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九条 小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和老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可以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必须在该工程项目选址报告或该项工程的设计中有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选 址
第十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都要本着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择建设地点。选址时,在环境保护方面,必须满足下述要求:
⒈有利于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的净化、扩散;有利于废水的处理与排放;有利于废渣的贮存和利用以及对污染物的处理与控制。
⒉在本地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水源上游、城镇生活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必须在上述地区外的附近建设时,应留有足够的防护距离。
⒊对产生放射性物质的特殊工程项目,要保证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使附近居民受到危害。
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项目有污染而又违背上述规定者,基本建设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各基本建设单位选址时,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参加讨论,共同决定。在环境影响方面,必须尊重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的意见。选择的厂址需经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同意
签字后写出选址报告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工程项目,要有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经城市建设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的选址报告和批准书方能设计。否则,设计部门不予设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措施工程的设计文件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

⒈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依据、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
⒉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以及要求达到的处理水平;
⒊绿化措施;
⒋在做好环境本底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做出环境质量的预评价;
⒌环境保护机构及定员,大、中型单位的监测机构及定员;
⒍环境保护投资的总概算和预算,并列入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总概算中。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要积极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要遵守各行业和地方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以及对污染物的综合利用、净化回收、化害为利的政策。
第十五条 各大、中、小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工程的设计文件,在审批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单位进行会审,主管部门根据会审意见进行报批。凡有关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审批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工程的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如果在防治污染设施及投资有修改变动时,必须再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五章 施工和生产准备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安排,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在整个工程项目试投产前全部建成。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生产准备的同时,必须做好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准备,酌情设置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培训监测人员,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使环境保护工作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后即可同时开展工作,使各种污染物的排放达到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 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当地基本建设银行、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经常对该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的计划、设计、施工及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有违背本“条例”规定时,有权通知建设银行对其停止拨款,直至采取有效的补助措施。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建成后,主体工程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转。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该建设项目验收前,必须将试运转和正式投产时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测定,达到设计水平并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时,向主管验收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写出报告,方得验收。如果与
生产能力不适应,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验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后再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参加,并经各方面同意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无防治污染措施或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准投产。
第二十三条 一九七八年以来,已投产和正在建设的项目无防治污染措施的必须限期补上;污染严重的要停产治理,治理好再投产。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认真执行,并责成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各负其责,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的单位,投产后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者,分别不同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罚款或停产治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于1981年1月1日起实行。



198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