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问题探讨/张朝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8:26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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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问题探讨

张朝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项是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实务界和理论界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已有生效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则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为,一事不再理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在一个裁判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这对当事人也同样具有拘束力。这里要注意“羁束”一词应严格理解,不能认为,只要与诉讼标的有关就是羁束,比如,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故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1] 这一观点,强调了民事判决将房产证作为证据采纳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该证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也就是说房管局的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如果原告对于该发证行为不服,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在解决当事人因抵押合同的效力发生的纠纷时,要依赖于需要由行政审判庭管辖的行政机关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解决。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或者诉讼中未对涉及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对民事诉讼及有关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一并管辖,不过,民事审判庭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行政行为外在形式上的表现内容合法,即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诉讼也应坚持“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行政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行政审判庭不能主动立案受理和审理。因此,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或者诉讼中未对涉及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由民事审判庭对属于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进行审查。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否定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程序只能是权力监督程序、行政监督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故民事诉讼程序不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功能,民事审判庭只能对属于民事审判附属问题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
从理论上来分析,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非经确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权属登记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无论基于那种行为,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因此,将权属登记视为民法调整的领域是大错特错,它实际上是行政法发展到今天的重要课题之一。按照正当程序原则,仅仅通过民事诉讼对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效力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不足以否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房地产权属登记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品房买卖、贷款等民事法律行为,也涉及权属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一些民事行为通过行政行为确认而产生羁束力。在审判实践中民事审判直接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其必然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尊重,虽然司法权优于行政权,但是,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已经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就推定抵押有效,如果想否定抵押登记的效力,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来撤销抵押登记行为,而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直接否定行政行为。[4]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直接或间接地在先前的行政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了确认,当事人对这个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即为“起诉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对于这种起诉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因为如果作出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是相同的,新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如果作出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不一样,那法院内部对同一事实同一对象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在诉讼上也是不允许的。要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就必须确定这样一个原则,只要起诉的标的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法院就不能受理;当事人如果对先前的判决有意见,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来的判决,否则就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5]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应当注意,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要防止分别作出判决而出现裁判冲突。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判实体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不仅有损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此,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首先,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同时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本着此案的审理以彼案判决结果为依据的原则,确定审理的先后顺序;其次,如果民事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而且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产生拘束力,应当中止或者终结行政案件的诉讼;第三,如果民事案件的裁判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处理。[6]
第三种观点认为:《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既指为生效判决内容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后者。从司法裁判的主体上看,无论是何种形式作出的裁判,都应当被视为法院作出裁判,具有约束力。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的一个审判庭作出的生效裁判对本院其他审判庭有约束力。相对人对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当然从司法程序的角度看,有一定的道理。的确,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法院往往仅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而且这种审查缺乏行政机关参加的对抗辩论程序,可能导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认定。民事或者刑事生效裁判一般只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无权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若相对人认为民事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错误,相对人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于是,这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个被生效裁判错误认定为合法但无法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存在这种问题,是因为我国司法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需要作必要的衡量。司法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至于制度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改革制度来解决问题。对于该项规定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样可以通过建立新的制度来解决。
上述论及的是诉讼标的为同一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问题。对于不同法院所作的判决,则应当作不同的处理。这是《若干解释》未涉及的问题。从该项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理解,生效判决包括所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诉讼标的为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效力私所羁束的,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但诉讼标的为下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的,上级法院则应当有权受理。这在法院司法权等级理论上是可以得到支持的。至于诉讼标的为其他非上下级关系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法院也可以受理。[7]
以上是三种不同的理解,笔者偏向第一种观点。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包括产权证、他项权证等)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登记、抵押登记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可以通过行政审判,审查房地产登记、抵押登记发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行政判决,行政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是否对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的依据。若因行政判决确认发证行政行为不合法,需要对民事判决作出改判,也并不意味着原来的民事判决为错案。
事实上,根据《若干解释》第44条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在执行该规定时有些困惑。如原告与被告因民事争议诉讼到民事审判庭,双方争议涉及房产、土地登记行为。民事判决是不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反,其作出判决的依据往往是以被告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为定案依据的。按照《若干解释》的规定,如果民事判决根据被告的登记行为作出后,原告再诉被告房产、土地登记行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是,被诉的房产、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确实未经法院审查,如果原告认为权益受到侵害,法院又不受理,原告就没有救济途径了。[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建议对上述现实问题予以研究,并作出可行性规定。 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未有可行性的规定出台,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否需要象解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诉性问题一样,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批复。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一书第89页。
[2]、王振宇撰稿,赵大光、蔡小雪审稿,江必新审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二)、第八讲第一审裁判(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2辑第166页)。
[3]、段小京,《行政诉讼的附属问题及其管辖研究》(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5年第1集总第13集第025页)。
[4]、王达:《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

[5]、江必新著(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一书第174页;江必新在《若干解释》疑难问题探讨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2辑第103页);蔡小雪、段小京撰稿,赵大光、蔡小雪审稿,江必新审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一)、第六讲起诉与受理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总第1辑第266页)。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王秀红2003年10月21日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实贯彻司法为民思想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8集第27页)。
[7]、甘文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一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一书第126页。

[8]、《行政审判的发展、问题与对策-浙江、江苏、上海、山东行政审判工作调查报告》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4辑第242、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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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招商促进局关于《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招商促进局关于《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4〕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委、办、局(公司):

  市招商促进局关于《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办法》

  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南宁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办发〔2004〕41号)》及《2004年南宁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年度考核实施方案》,特制定本评选办法:

  一、先进单位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对象
  先进单位评选对象主要是纳入2004年度我市招商引资调控目标管理制度的66个责任单位。
  
  (二)评选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部署,招商引资机构健全,办公场地、人员落实。
  2、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和奖励机制。
  3、完成或超额完成内外资项目合同引进资金额、实际到位内外资金额,招商引资“千百十”工程的目标任务。
  4、实行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制度,签约项目履约率达30%以上。
  5、深入开展优化投资软环境建设活动,无投资投诉现象发生。

  (三)评选原则和评选办法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确定的原则,评选办法如下:
  1、从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招商引资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区、开发区中评选出五个先进单位,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五等奖五个奖项,每个奖项1个单位。

  2、从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招商引资工作成绩显著的市直有关部门中评选出十个先进单位,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五等奖五个奖项,每个奖项2个单位。
  3、评选采取自荐、民主推荐,市联合招商办公室综合考评并初审,报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4、参加评选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撰写先进材料和填写“自荐表”。
  5、民主推荐采取填报“先进单位民主推荐表”的方式。


  二、先进集体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对象
  先进集体评选对象主要是纳入2004年度我市招商引资调控目标管理制度的各县、区、开发区主管招商引资的局(中心),市属各公司以及积极参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各部委办局的相关科(室)。

  (二)评选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有关招商引资的工作部署,积极参加和组织辖区内企业参加全市各项招商引资活动,集体所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2004年度各项招商引资目标任务。
  2、落实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和奖励机制。
  3、落实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制度,有专人负责跟踪服务签约项目,项目履约率达30%以上。
  4、建立了招商引资项目库。
  5、深入开展优化投资软环境建设活动,积极主动地为招商引资工作提供优质服务,无投资投诉现象发生。
  6、为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

  (三)评选原则和评选办法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下而上和择优确定的原则,评选办法如下:
  1、评出先进集体22个,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集体”称号。评选采取单位推荐、市联合招商办公室综合考评并初审,报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2、参加评选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先进集体推荐表”。
  3、被推荐的集体应认真撰写先进材料并作为“先进集体推荐表”所附材料。

  
  三、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对象
  先进工作者评选对象为对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

  (二)评选条件
  1、积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勤奋进取,无私奉献,出色完成招商引资工作任务。
  2、积极参与市组织的各项招商引资活动。
  3、落实招商引资相关的政策、措施,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
  4、积极主动地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5、为本部门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评选原则和评选办法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下而上、上下结合、择优确定的原则,评出先进工作者108名,授予“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工作者”称号。具体名额(见附表一)分配到市直部委办局,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公司,由各单位评选后报市联合招商办公室综合考评并初审,报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四、奖励办法
  (一)招商引资先进单位
  1、单位奖金金额(待定)
  2、根据南办发〔2004〕41号文,对县、区、开发区获得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的党政一把手实行奖励,奖金分别为10000元、9000元、8000元、7000元、6000元,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对分管招商工作的副职领导,按本县、区、开发区党政一把手的80%予以奖励,对班子其他成员奖励,按照本县、区、开发区党政一把手的40%比例予以奖励,奖金由县、区、开发区财政支付。
  3、根据南办发〔2004〕41号文,对市直有关部门获得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的党政一把手实行奖励,奖金分别为10000元、9000元、8000元、7000元、6000元;对分管招商工作的副职领导,按本部门党政一把手的80%予以奖励,对班子其他成员奖励,按照本部门党政一把手的40%比例予以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二)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奖金金额(待定)

  (三)招商引资先进工作者:奖金金额(待定)


  五、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要把评选工作当作一件重要任务来抓,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在认真总结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评选条件,认真进行评选。

  (二)要认真撰写上报的先进材料和填写审批表,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并盖章。

  (三)各单位务必于2005年1月4日前将材料和名单报到市招商促进局投资促进科。
  联系人:彭立斌 李莉
  联系电话/传真:5530581  5537155

附表:1、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工作者名额分配表
   2、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自荐表(略)
   3、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民主推荐表(略)
   4、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集体推荐表(略)
   5、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工作者审批表(略)



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城市居民多层次的购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丹东大孤山经济区(以下简称五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登记制度。

  第五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是我市限价商品住房工作的决策机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保障办)具体负责指导各区住房保障机构实施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物价、民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等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纳入丹东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通过限地价、竞配建的公开竞拍方式取得。

  限地价、竞配建是指先限定地块的最高上限地价,当竞拍价达到最高上限地价后,不再继续竞价,而是改为竞投配建公租房比例,谁报出配建比例高,谁为竞得者。具体配建套数、面积、质量、管理等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体现。

  每年限价商品住宅开发建设规模由市保障办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以房价定地价的原则,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土地出让价格。限价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原则上比同期同地段商品房评估价格低20%。

  限价商品住房的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10%和4%以下。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按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开发建设,市场化运作。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户型设计70%为中户型,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中户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左右,其他户型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由市保障办提出,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市内五区城镇常住户籍;

  (二)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水平;

  (三)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1.5倍

  市政府可根据我市居民家庭收入、住房需求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等情况,适时调整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准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籍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共同居住的户籍人数计算。

  第十三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申购家庭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五)拆迁户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丹东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原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可持上述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丹东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经社区初审,符合条件的转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负责对申购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机构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进行全面复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报市保障办统一公示,公示期为7日。

  (四)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予以登记;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各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取消购房资格。

  (五)购房。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具有市内五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且已通过我市其他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合格的家庭和实行货币安置的动迁户,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可不再审核,直接发放《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单》。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房源不足时,可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顺序轮候购房。

  第十八条 已确定为购房对象的家庭,自领取《登记单》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购房的,取消当次购房资格。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已购限价商品住房的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将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转让的,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