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2)--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异同和关联/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04:51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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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异同和关联

何宁湘


  一、问题由来
  人事争议应当说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干部人事制度建立之始就便有之,人事工作中存在与发生的矛盾、分歧与冲突就无时不在。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末这一期间内,在人事问题上发生的上级与下级之间、人员与领导之间、人与机构之间、单位与人事机构之间、人事部与地方人事厅局之间存在与发生的争议、矛盾基本上通过党组织、行政命令、政策、甚至个人权利威望与影响力,以及所谓的个人觉悟的提高来解决。这些人事矛盾冲突基本上在内部得到消化与扼制,几乎从未公开。
  国办发[2002]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正式下发后,正式拉开了人事制度改革的序幕。各地开始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法、规定、细则来配合这项重要改革,在之前不少地区已制定出台的,也做了必要的修改。在此期间,也有极少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人事仲裁规则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由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始就设在人事行政主管机关内,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是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文件所制订的政策文件,人事争议仲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样的人事争议仲裁完全是政策指导下的行政行为。直到2003年9月5日媒体上公布了并于同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有了接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方进入“有法可依”的轨道。
  此时,人事争议处理仍沿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模式,似乎解决问题找到了出路。但是,这种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的接轨是形式上的接轨,而不是实质上的,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接轨。此时出现了仲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变化,各方面依然如故,而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则适用《劳动法》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此时各地不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有了司法解释,人事争议官司可以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当事人对这种两脱离的接轨可能带来的恶果以及诉讼的复杂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心理准备,其仲裁申请往往被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不予受理”对待,而当地法院又以“没有受理依据”,甚至以“未经过仲裁实体裁决”而不予受理,更有甚者先受理,然后再以上述理由“驳回起诉”来“封杀”,这些做法让人事争议申请当事人苦不堪言。
  出现这样的怪现象,除了部分案件系受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对个案的错误处理外,没有弄清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之间、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区别、共同点以及关联是个最为重要的根源。另一方面,申请人也因对这些问题不了解,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还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往往不知所措。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重要方面进行观察与讨论。

  二、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共同点:
  从理论上讲,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而现行人事争议仲裁沿用了与劳动争议仲裁完全相同的模式,劳动争议仲裁的特点与缺陷也不可避免地随之带入了人事争议仲裁,同时人事争议仲裁就自然具有劳动争议仲裁中较多的特点:
  1、两类争议仲裁委员会均设在国家行政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与人事主管机关),仲裁日常具体工作、案件受理工作、审理工作一般由劳动主管行政机关与人事主管行政机关的处(或科级建制单位)承担。即,担任仲裁员的多数为劳动主管行政机关与人事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以及工作人员。
  基于此,两类争议仲裁的性质均为行政仲裁。实际操作过程中并非如此,劳动部首先推行了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仲裁院机构模式。随后又推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担负的行政职能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案职能分离开来,成立相对独立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办案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办案经费和办案场所,从而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能力。实体化后,针对劳动争议案件,改变现行的审判体制,或裁或诉,各自终局。将当前的仲裁和诉讼环节改为两裁终审制,即先由区、县一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一裁,若不服一裁结论,再由市一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终裁,法院负责执行终裁结果。废除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或者借鉴德国的做法,从中央到地方建立独立的劳动法院,专司处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并提出各地区的经济体制改革力度、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人们的思想观念以及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基础都有很大差异,这就决定了在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中,可以不搞统一模式,而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创造性地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这样的架构、机制调整完成后,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处理就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模式,没有无比性,本文就失去意义。
  2、争议仲裁常见的启动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主体),仲裁申请人往往表现为企业职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类。在相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企业职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处于弱势群体地位,争议仲裁在形式上无疑为其增加了一条救济途径。争议当事人的另一方(被申请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往往表现为仲裁被申请人。
  3、从广义角度上讲,劳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中,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范围以及所涵盖的争议事项在理论上都是非常宽泛的,所能提出争议的事项,可能形成诉讼的争议纠纷也是非常多的,故有法官认为“以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来界定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太大”。
  4、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现行程序模式均为“仲裁加诉讼”的“一裁两审制”,两类仲裁都是欲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所必须的前置程序。在此模式下,在提起诉讼前的仲裁无疑为当事人增加了一条救济途径。但由于《劳动法》、《公务员法》以及现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为申请仲裁的申请期间为60天,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为15天,即淹没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争议案件均适用《劳动法》。并且在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审判人员基本上是由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庭、原班法官来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6、争议仲裁主体之间是不平等的,而民事诉讼中之诉讼主体是平等主体,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两类争议案件,但法律并没有诸如行政诉讼中举证倒置这类有关保护劳动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
  7、基于内部隶属关系的内部管理关系发生的争议不能申请争议仲裁。

  三、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区别:
  1、建立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录用、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
  人事关系的建立不是由事业单位或工作人员能够决定的。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是以国家分配、控编录用、聘任、聘用合同等形式所建立的,建立人事关系的方式是被动的,事业单位仅享有有限的人事权。事业单位必须从编办获得编制计划指标,要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也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企业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所建立,企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较完全的用人权,只要符合国家劳动用工法律规定,适应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用多少人,用什么样的人,支付多少劳动报酬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

  2、所解决的争议内容不同:
  人事争议仲裁解决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的是“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3、国家实现管理职能的主体以及管理关系不同:
  人事关系是国家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各类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从而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的一种非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关系,劳动关系中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类企业、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

  4、争议仲裁中个人主体的身份不同:
  基于我国多年的劳动人事管理体制,凡属于人事部门编办下达的机构编制、受其管理的是国家干部,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称之为公务员,对事业单位则称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凡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企业、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人员均为工人身份。

  5、争议仲裁中个人主体享有仲裁申请权的不同:
  在我国实行劳动制度改革,逐步过渡到全员劳动合同制近20年后的现代企业组织中,一般情形下没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存在,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只能依据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而事业单位中的人员情形就比企业复杂得多,其中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有聘用制干部(有称合同制干部,社保机构认为,这类干部应当与工人一样参加养老保险,实质上就是工人,类似于国营企业改革前的以工代干的情形。但聘用制干部仍是人事部门下达了编制的人员)、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工勤人员、临时工等等,这些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由不同的合同关系所联系,其工资待遇、分配制度也有所不同,这也产生了不同的用人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按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定,人事编制内的人员,包括工勤人员都可以到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申诉。而对于事业单位中,编制外面向社会招聘的工作人员、工人均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只能依据相应的合同约定或劳动合同,或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6、争议仲裁的单位主体不同:
  目前事业单位的界线已逐渐变得模糊不清,部分非国家正式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或模式经营的,如民办学校,或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驾校、民办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笔者注:目前税务、社保机构将律师事务所归入私营企业类管理对待)。一般事业单位由编办核准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而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律师事务所则一直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特殊情形。因此大致可以这样认为,凡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均系事业单位,只是这些事业单位中的所有制形式存在不同,如学校事业单位,对全民所有制学校一般称为"公办学校",而非全民所有制的学校一般称"民办学校",或"社会力量办学"。目前部分省已出台修订过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之中。
  而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颁证的用人单位中根本不存在这类问题,只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称之为“公司”,一般工厂、经济组织则称之为“企业”罢了。

  7、是否存在内部行政争议的不同:
  劳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劳动关系中,直接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劳资关系。而不表现为企业内部行政关系。而在人事政策、人事规范性文件所调整的人事关系,实质上是人事行政管理关系,因而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可以提起人事争议的争议外,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往往存在着较多的内部行政管理争议,而这类争议是不可以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

  四、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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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乘车月票报销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乘车月票报销办法的通知
[96]国管财字第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从1996年1月1日起对公共电汽车和地铁月票价格进行调整,为了减轻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购买乘车月票所增加的负担,现对乘车月票报销办法通知如下:
  一、 凡乘坐公共电汽车、地铁上下班的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应根据其所购买月票的实际票价,由单位报销50%。即:
  (一)上下班需要购买市区月票的工作人员,可按实际票价报销7.5元。
  (二)上下班必须乘坐郊区线路购买通用月票的工作人员,可按实际票价报销12.5元。
  (三) 家住石景山以西、工作单位在市区地铁沿线或家住市区、工作单位在石景山区的工作人员,经领导批准购买公共电汽车、地铁联合月票的,可按实际票价报销20元。
  (四) 每月缺勤12个工作日的工作人员所购买的月票,单住不再予以报销。
  二、 家住远郊区县、工作单位在市内或工作单位在远郊区县,家住市内,平时不能回家住宿的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由每人每月18元提高到30元,包干使用。
  三、 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原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补贴办法不变。
  四、 月票报销费用在"补助工资"科目列支。
  五、 上述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在京事业单位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1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区居民,特别是低收入人群、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21号)和《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长府发〔2001〕4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居民个人缴费为主和社会捐助、政府补助为辅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主要提供住院医疗保障的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具有长春市城区(双阳区实行独立统筹)非农业户口并在城区居住的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城区居民、因投奔子女户口从外地迁入市区的老人(迁入时间满二年)以及在城区内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法定工作年龄范围内并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城区被征地农民(包括自理口粮户、已经征地没有办理手续的农民)等都可以单位、家庭为单位参加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以家庭、单位缴费为基金来源主要渠道;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和社会捐助及各部门、单位有关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

第六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

(二)50周岁以下(含50周岁)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首次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连续缴费每满一年缴费标准降低10元,最低缴费标准为200元。

(三)低保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所缴费用由市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级以上(含市级)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所缴费用由市总工会承担50%,个人承担50%。补贴范围由市总工会确定。

(五)中小学校学生(包括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

第七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缴费办法

第八条 各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的代办机构行使宣传动员、登记缴费等职能,负责组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收费和变更等手续,按时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制作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IC卡后,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发给参保居民。

第九条 享受补助的低保人员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民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其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由个人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市级以上(含市级)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1年内参保的,缴费满2个月即可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1年后参保的,缴费满4个月后才可享受补偿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每年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享受待遇期限为12个月。没有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日起恢复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本人承担;超过3个月补足欠费的,按新参保居民缴费标准缴费,缴费满2个月后享受待遇。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目录》中的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60周岁以上人员(含60周岁)、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为10%,其他人员为15%,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目录外药品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线标准为:省及省以上医疗机构为1200元;市级医疗机构(含省市专科医院)为800元;区级(含厂矿、院校医院)为5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线标准在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线标准的基础上逐次递减20%。

最高支付限额: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不超过5万元;其他参保居民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不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不含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因疾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采取按照不同比例、分段累加的方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起付线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55%;

(二)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0%;

(三)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5%;

(四)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0%。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因疾病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采取按照不同比例、分段累加的方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起付线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5%;

(二)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0%;

(三)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5%;

(四)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80%;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实行首诊住院和转院登记制度。参保人员按分级、定点医疗的原则,应首先持《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病历》及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IC卡到市级以下(含市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因病情需要转院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登记手续,没有办理转院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定点的省级综合医院或市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转外手续,并经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未办理转外登记审批手续到外地医院治疗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以在就近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当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居民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次月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定额结算、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违规扣减”的办法结算。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上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次均住院医疗费等因素,分别确定定额结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出院病人的有关情况上报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后,于次月2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医疗服务合同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签订。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是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区居民住院医疗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5月8日起在城区享受低保人员中以及朝阳区桂林、永昌、清和、重庆、红旗、南湖、南站、湖西街道和南关区永吉、全安、自强、桃源、南岭、长通、新春、曙光、民康街道进行试点,2006年9月1日起在城区全面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