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马耀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7:16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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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及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马耀强

二十世纪末,国务院办公厅先后转发了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和《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即国办[1999]33、66号文件),相继组建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剥离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受让人取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这批不良资产后,起诉当初剥离“不良资产”的银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认识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特别是一些法院对资产剥离行为的特殊政策性质考虑不足,简单适用民事法律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在有一些法院,只要受让人起诉剥离不良资产的银行,后者就必败无疑。
国家设立资产公司的宗旨是消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包袱,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购买不良资产是为了通过实现贷款债权而获取利润。由此而言,二者的利益并不矛盾。但是,目前,越来越多的人购买不良资产之目的不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是专门瞄准银行承担责任而诉讼。一方面少数人通过与银行的博弈“一案暴富”,另一方面,银行败诉案件的损失又转嫁给国家财力来消化。这种现象,无疑是违背国家实施剥离不良资产初衷的。
由此出现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国有商业银行依照国务院的政策剥离不良贷款,何以又为剥离的不良贷款而承担民事责任?到底是国务院的政策存在问题还是银行的剥离行为存在问题?还是法院的审理存在问题?这种判决结果与国务院政策的宗旨所发生的冲突如何协调解决?据此,迫切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不良资产受让人诉银行纠纷主要类型
1、破产债权剥离型。银行将债务人破产未获清偿部分贷款或抵债资产处置后未足额冲抵部分贷款作为呆账贷款剥离,受让人以银行将已消灭的债权转让属于欺诈行为等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2、以物抵贷债权剥离型。主要表现为银行将剥离前已与债务人协商以物抵贷或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裁定将债务人财产抵偿贷款的这部分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债权剥离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以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存在,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由进行抗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
3、为了实施剥离不良资产而变更合同型。在剥离前,银行采用借新还旧方式把一些事实上已形成呆滞、呆账贷款变更为正常贷款或逾期贷款。剥离不良资产时,这些正常或逾期形态的贷款按照“四级分类”不在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有的银行为了剥离这部分事实上的呆滞、呆账贷款,便与借款人协商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采取“变通办法”:一种做法为,将多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并为一笔,制作一份符合剥离贷款形式的借款合同剥离给资产公司,银行放弃原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再有一种做法为:将合同关系追溯到贷款之初启用原借款合同或按照原合同复制一份合同剥离给资产公司。在受让人行使权利后,债务人矢口否认债务,或者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但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债务人讨废债务、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将责任转嫁银行。
4、自办实体贷款剥离型。不良资产受让人受让银行自办实体债权后发现银行在设立、变更、注销自办实体时存在诸如出资不足、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无偿占用实体资产、注销手续瑕疵等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直接清偿责任。
5、资产划转义务履行不当型。一是不良贷款剥离时未将抵(质)押物移交给资产公司;二是不良贷款剥离涉及的以资抵债资产未移交给资产公司;三是不良贷款剥离后从债务人处收取的资产(或资金)未移交给资产公司。债权受让人以“银行将已实现的债权转让”或“不当占有资产”为由要求银行承担侵权或不当得利责任。
6、法律上不能实现债权型。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7、剥离手续瑕疵型。有些不良贷款剥离时存在划转材料、签章不真实的情况,债权受让人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
8、其它类型。如剥离贷款由银行分支机构提供了担保或是银行分支机构曾经为剥离贷款债务人提供不实的或有其他瑕疵的验资证明。债权买受人要求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9、虚拟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关系或银行单方面变更贷款额度。
二、急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1、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不良贷款受让人诉原债权银行纠纷问题。
受让人起诉银行后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争议的核心焦点。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即[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出台后,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纠纷问题解决了。但《答复》对不良资产的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案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处理结果不尽一致。当前需要明确的是,受让人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是否享有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
银行的观点是: [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受让资产公司 “不良债权”的是否具有可诉性,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后债权人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人,前债权人既无诉权,后债权人对原债权人也不应有诉权。反过来讲,受让人受让债权的前手是资产公司,受让人起诉国有商业银行就等于资产公司在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资产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受让人也不能基于此起诉国有商业银行。
河南省部分法院的看法是:[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解决的是资产公司诉银行的问题,不能把原告的主体限制到其他人;即使可以限制到受让人,由于《答复》解决的是“资产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不适用受让人提起的“侵权”或其它之诉。有的法院认为,银行与受让人在剥离不良资产纠纷案件中均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故此,受让人起诉银行后法院应当受理。
湖南省高院则持另一种态度:该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不得将无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出让人列为当事人。江苏省一些地方法院审判实务所反映出的观点亦是如此。
对于此类案件法学界存在两中截然不同的认识,可概括为不予受理说和受理说两大类。
不予受理说也分为两种流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 梁慧星先生针对受让人起诉银行的一个案件实例的评析中认为:概而言之,“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难于从债务人获得清偿,是“不良债权”性质决定的,是受让人自己明知并自愿承受的风险。如果认为当初剥离“不良债权”存有“瑕疵”,受让人可以主张自己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无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或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均只能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纵有不当,也绝无“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故意”损害第二次债权转让之受让人的任何可能性。因此,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当初剥离该“不良债权”银行的案件,建议受理法院以不存在实体请求权为由,断然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刘贵祥在其主编的《当前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一书中认为:由于不良资产剥离是国家的财产划拨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受理说主要见于案件的代理律师的观点。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刘彤海律师在其《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一文中形成了与梁慧星先生截然相反的观点。
2、剥离债务人破产终结或者尚未终结而形成的呆滞、呆帐贷款是否属于虚假剥离问题。
河南省一些法院的观点是:国家组建资产公司的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允许剥离的不良贷款,其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资产,而因债务人宣告破产,受偿率为零,已归于消灭,故不符合剥离的条件。银行隐瞒了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的事实,将已灭失的债权进行虚假剥离,并从资产公司取得的对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有的法院认为,呆账虽然可以剥离,但应当告知呆账形成的原因及相关真实情况,否则属于过错。有些法院在案由定性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县级法院一般认定为合同纠纷,中级法院则定性为侵权纠纷。
湖南省高院则持相反观点,该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帐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帐贷款转让,受让人以转让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以物抵贷”后将抵贷的债权剥离问题。
“以物抵贷”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借贷双方协商以物抵贷,第二种情况是法院执行过程中(包括破产程序中经分配)裁定将债务人财产抵偿贷款。由于银行收回的实物是无法直接冲减账务上的贷款,必须将实物变为货币资金后清偿贷款。当实物变为现金(甚至根本无法变为现金)后的货币资金与抵偿的贷款有一定差额时,这一差额在银行事实上仍是以不良资产形态而存在,银行便按照剥离不良资产的政策将其剥离。
银行的观点是:以物抵贷后的债权在会计账务上仍反映为“资产”,国务院规定的是“剥离不良资产”,对于物抵贷后的债权予以剥离符合当时的政策。
有的法院认为,这部分贷款因“以物抵贷”后已经实现了债权,在此情况下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又获取对价属于“双重受偿”,构成不当得利;有的法院认为这部分贷款因“以物抵贷”其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消灭,借款合同已失去债权转让的基础,剥离的“贷款”属不能主张权利的“债权”,其做法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案由上有的法院认定为侵权、有的法院认定剥离无效、有的法院认定为可撤销行为。在责任承担范围上法院判决标准不一,有的判决银行受让的收购资金应返还给受让人,有的判决银行对购买贷款的受让人承担“不能受偿”的等额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判决银行仅限于在受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在非“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转让前国有银行已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消了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清收了部分甚至全部债权,然后又将其作为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真债权假合同问题。
此类情况多见于银行与贷户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剥离的债权凭证与银行发放贷款时划拨资金的凭据缺乏直接的对应关系(包括前文所述的“变更合同型”)。对此类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在剥离时制作的合同缺乏真实交易,故其是欺诈行为。在案由上有的法院认定为侵权、有的法院认定剥离行为无效、有的法院认定为可撤销行为。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要剥离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或者只要债务人和担保人在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书》上签字,视为借贷双方仅对借款合同的时间、格式加以变更,不违背法律,应当认定有效行为,债务人应当对于签字认可的债务承担责任。
5、如何认定虚假债权的问题。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所称“虚假资产”,是指以下情形:
  (一)伪造债权合同、借据、账单等书证材料的;
  (二)债权已不存在或金额不足的;
  (三)伪造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的;
  (四)将尚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或有债务”作为可向被担保人追偿的现实债权进行转让的;
  (五)债权存在其他不实情形的。
河南省部分法院则与湖南高院的《意见》迥异,对于以上五种类型之外的情形不乏以虚假处理的案例。
6、自办实体贷款剥离的处理问题。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国有银行对自己所开办的企业享有债权的,银行将该债权作为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如果银行对开办该企业出资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不良金融资产受让人请求银行在出资不足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河南省的部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是将其做为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做出裁决。
法律实务界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的实质是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混同,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依民法通说,标的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无效的原则进行处理;若债权受让人对资产公司行使可撤销合同权的应予支持。该观点见于黄松有主编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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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国土局《常州市区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国土局《常州市区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的通知

常政发〔2009〕32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发挥经营性用地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作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纲要,结合住房保障规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联合编制了《常州市区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现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常州市区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土地供应服务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需要,根据“统一计划、总量控制、区域平衡、以销定供”的原则,积极化解我市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的突出矛盾,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
  本计划适用于常州市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武进区、新北区)的商业、办公、金融、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不含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三、编制依据
  1. 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三年纲要。
  2. 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3. 依据近几年我市经营性用地供应、建设、存量商品房情况及对今后几年房地产市场需求的基本判断。
  四、编制原则
  1. 积极落实国家调控政策。在供地结构上,向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倾斜;在供地项目上,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建设配套用地倾斜,向污染企业搬迁、旧城改造用地倾斜;在供地时序上,向已经完成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工作的地块倾斜。
  2. 总量适度、从严控制。充分发挥土地出让计划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我市房地产市场供需实际和存量土地情况,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拆迁规模情况,合理确定供应总量。严格控制各区域土地供应总量,超计划供地必须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3. 统筹兼顾、区域平衡。统筹考虑城建资金需求与土地经营的实际,兼顾各投融资主体承担项目的情况和运作需要;统筹考虑城建刚性需求和“控制总量、消化存量”原则的落实;统筹考虑各区域经营性用地供需实际情况,兼顾各区域用地供需平衡。
  五、经营性用地出让总量
  根据各区域前三年商品房实际销售量和平均容积率情况,综合考虑各因素,确定2009年度常州市区经营性用地出让总量不超过185公顷(独立招商的大型市场物流用地及城市重要功能区域发展建设用地除外)。其中:中心城区80公顷,武进区65公顷,新北区40公顷。具体备选地块见附表。
  六、计划的执行和落实
  1. 加强计划的刚性管理。土地出让年度计划要体现严肃性,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各区域应按照出让总量控制要求和备选地块范围开展工作。对确有必要计划外供地的特殊情况,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计划的20%。
  2. 加强地块前期开发工作力度。各土地收储中心和各前期开发单位应切实发挥土地运作中的主体作用,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新机制,充实力量,加强土地的整理,力争实现全净地供应。进一步科学编制地块规划,确定土地出让要求,落实各项配套条件,并做好地块出让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提高土地的开发价值。
  3. 加强地块出让的招商工作。加强对拟出让地块出让前的招商工作,是提高土地出让成功率、实现土地价值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国土部门和各投融资主体须加强土地招商工作,力争完成全年土地出让计划。
  4. 加强地块出让后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已出让地块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出让条件和开发时间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确保城市建设按期按规划推进。相关部门也须积极协调地块开发过程中的矛盾,落实好配套条件,做好服务工作。要加强出让金的收缴,做好到期预告和书面催缴工作,减少出让金的拖欠。

  附件:常州市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备选地块表。

附件:

常州市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备选地块表

单位:公顷

序号
地块名称
区位
规划用途
面积
前期工作单位

1
普济街地块
城区
商办
1.0
收储中心

2
飞机制造厂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住
20.0
收储中心

3
凯旋城南侧地块
城区
住宅
3.8
收储中心

4
竹林北路南侧地块
城区
商办住
1.0
收储中心

5
常澄路N16号地块
城区
住宅
3.4
两路指挥部

6
日升公司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办
1.3
两路指挥部

7
大湾浜东侧地块
城区
住宅
1.2
两路指挥部

8
大观楼片区改造地块
城区
商住
19.3
城投

9
常化厂
城区
商办住
56.3
城投

10
元件二厂及周边地块
城区
医疗
0.7
城投

城区
住宅
1.8
城投

11
南汽随车厂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住
4.0
城投

12
世纪园城南侧地块
城区
住宅
6.8
城投

13
兰和化工厂地块
城区
住宅
2.0
城投

14
无线电厂南侧地块
城区
加油站商办
0.5
城投

15
开关厂及周边地块
城区
住宅
2.6
城投

16
湾城路西北侧、龙城大道南侧地块
城区
住宅
16.3
城投

17
金狮集团A地块
城区
住宅
3.9
城西公司

18
西林职高及周边地块
城区
住宅
9.3
城西公司

19
印科所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住
2.5
交投

20
丽华机械厂地块
城区
商住
1.2
交投

21
茶山齿轮厂地块
城区
商住
2.0
交投

22
纺站仓库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住
3.3
民投

23
大成纺织厂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住
8.2
三大项目指挥部

24
菜市场改造及配套地块
城区
商住
5.0


25
武进电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7.4


26
武进红旗布厂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5.4


27
武进湖塘实验小学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2.0


28
武进何留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6.7


29
武进高新区前黄高级中学东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22.0


30
武进高新区中天名苑北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0.0


31
西太湖中钢宾馆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3.4


32
西太湖西北临湖地块
武进区
商住
6.7


33
西太湖环湖北路中段北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3.4


34
太湖湾老鸦山东南部地块
武进区
商住
8.0


35
太湖湾城湾西湾里东北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2.7


36
太湖湾与宜兴交界处东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2.7


37
武进14个乡镇零星地块
武进区
商住
46.7


38
飞龙居住区地块
新北区
住宅
20.0


39
东经120路东侧地块
新北区
住宅
20.0


40
国际学校地块
新北区
住宅
6.0


41
龙江路西侧地块
新北区
住宅
6.0


42
新北区乡镇零星地块
新北区
住宅
8.0




  注:1. 本计划中规划住宅用地地块均为普通住宅用地,禁止建设别墅类等高档住宅。
  2. 本计划住宅用地地块的套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下户型比例要求,由规划部门在地块控规编制阶段总体平衡确定。
  3. 本计划住宅用地地块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配建指标按照《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执行。
  4. 本计划表中地块规划用途最终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为准,地块面积以国土部门最终核定的出让用地范围为准。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刘刚


  某公司一名软件工程师,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将该员工派到甲公司工作,完成该公司从甲公司承包的一个项目。该公司因与甲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所以为了便于管理员工,在甲公司设置了一个电子考勤机。但是要求员工每天进行四次考勤,分别是早晨上班时签到、下午到正常下班时间签退;加班的要隔一个小时左右再次签到,加班结束后签退。该软件工程师几乎每天都加班到晚上九点以后,一周只能休息一天,却不能如数得到加班费。由于受不了长期连续加班,该软件工程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对自己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相应加班费。由于协商没有结果,双方产生争议,该软件工程师将该公司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诉人某公司却否认存在加班事实,一开始他们出示一个仅仅只有这一名员工姓名的考勤记录,证据形式为电子文档打印件。作为申诉人代理人。我对这份证据提出质疑,理由如下:第一,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缺乏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视为一份合格的证据;第二,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内容违背常理,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对于员工的考勤管理,不可能是一人一个记录,而应当是按照工作日,对所有的员工进行逐日考勤,所以不可能出现被诉人提交的针对该员工一人的逐日考勤记录。
  仲裁庭采纳了我的质证意见,暂时休庭,要求被诉某公司安排仲裁庭到现场调查考勤机的设置情况,再次开庭时,被诉人确实提交了有全部员工姓名和编号的逐日考勤记录打印件,但是仍然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只是这次仅仅打印了正常上下班的考勤记录,加班考勤记录被隐瞒了(前面提到过,该公司设置的考勤记录是每日分四次打卡)。但是仲裁庭因为是亲自现场核实过,所以拟欲采信被诉人的证据。我的当事人本人就是一名软件工程师,他对考勤机的工作原理非常清楚,于是详细向我阐明了考勤记录的形成过程。其实电子考勤机在考勤过程中自动生成的文件是难以修改的,要通过一个专门软件导出,才能生成原始数据库,这个原始数据库是容易修改的,被诉公司就是利用这一点,将原始数据库中记录加班的数据隐瞒不提供,仅仅提供正常工作时间段的考勤记录,企图用作过手脚的证据掩盖事实真相。幸亏我方早有准备,及时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位证人,也曾经是该企业的员工,该证人向仲裁庭详细描述了这个公司每天分四次考勤的过程,并且直接证明我的当事人几乎每天加班的事实。同时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加班每日超过晚上9点的情况,公司负责包销下班回家的出租车票,我方请求仲裁庭要求被诉人提交财务原始凭证。在证据面前,仲裁庭被说服,宣布暂时休庭,并指定日期要求被诉人继续提交财务原始凭证。
案件到此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诉人主动联系我的当事人,要求和解,在征求了律师意见后,我的当事人如愿拿到了应得加班费,此案以庭外和解,我方撤诉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后,对于劳动争议中的证据证据问题,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规定规范了举证的基本原则,将客观上无法提供,但是确实存在且被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此类证据很多,例如职工名册、考勤记录、报销凭证、工资表、调度记录、工单等等。对于这些证据,如果牵涉到仲裁请求中的事实部分,劳动者一方均可以请求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拒不提供的后果就是承担败诉风险。对于这样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具有合理预期。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并切实贯彻落实,例如考勤簿,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如果记录考勤不规范、不准确甚至不记录考勤,则非常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劳动者,也应当多了解法律规定,坚持依法维权,例如有些单位让职工签空白合同、两份合同签字后全部收回不交给职工,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做法,职工应当坚持原则,否则,非常有可能导致证据缺失而在一旦产生纠纷时维权遇到障碍,不能提供有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于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职  工尤其要注意做好工作记录,适时收集自己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力证据,防患于未然。
虽然目前对于劳动争议的立法在不断完善,尤其2008年,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无疑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但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凸现出如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地司法技术问题。例如本案当中的考勤记录,如果我方不能提供证人,不详细阐述质证意见,则非常有可能让对证据做手脚的一方得逞。从而掩盖事实真相,致使仲裁庭作出不公正的裁决。虽然科技日新月异,事物千变万化,但是追求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是不变的,我们应当不断学习新知识,了解新事物,只有如此,才能保持业务能力,适应时代发展。





(律师,liuganglawer@yahoo.cn;13050504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