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QQ号、游戏卡、虚拟物的价值判断及其犯罪/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3:06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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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QQ号、游戏卡、虚拟物的价值判断及其犯罪[1]

王礼仁

目录
一、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
(一)网络游戏卡的价值认定
(二)QQ号码的价值认定
(三)虚拟物品的价值认定
二、玩家对虚拟财产有无所有权
三、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一)虚拟财产的性质
(二)台湾地区立法关于盗窃虚拟财产定罪之变化
(三)盗窃虚拟财产定盗窃罪为宜——对台湾刑法修改理由之评价

国内网络游戏的市场发展规模之大、速度之快,超出人们的预期。2001年为3.1亿元人民币, 2002年增加到9.1亿元人民币,超过同期的电影业票房收入,而电信、IT、出版和媒体业由网络游戏产生的直接收入总计达119.3亿元人民币。有2项网络游戏的技术开发项目已被正式列入“863”计划。[2] 2005中国网络游戏用户达1380万户。[3] 2006年01月12日,中国社科院发布的文化蓝皮书《二00六年:中国文化产业发展报告》预测,今年全球网上游戏营业额将达到五十六亿美元,而中国网络游戏的市场规模亦将达到八十点三亿人民币。文化蓝皮书认为,未来五年,娱乐市场格局将发生巨大变化。游戏将成为主流,全球游戏市场规模可成长百分之七十一,达到八百六十亿美元,而“通过宽带网络和无线上网的方式为客户提供视频游戏和互动娱乐”将成为这一市场的主流。据预测,2006年全球网上游戏营业额将达到五十六亿美元,网络游戏市场的年增长率在百分之百以上,增长潜力巨大。蓝皮书认为,目前中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已逐步进入自觉和整合时期,原创内容将成为业内企业发展重点。社科院认为,就产业政策而言,鼓励发展与加强监管将长期并存,监管将趋于严格。[4]
截至2007年6月底,我国网民数达到1.62亿人,有7600多万人是网络游戏玩家。估算起来,这个市场每年就有60亿元的空间。[5]
但网络游戏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凸现出许多问题,如在网络游戏用户中76.3%有过虚拟装备被盗或丢失,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有无价值,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持肯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有经济价值。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心稳认为: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也能从这些财产中得到满足。现在法律中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武汉大学教授周长城认为,随着网络的发展,社会大众对网络的认识趋于理性,形成广泛的共识之后,从法律层面确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如果“虚拟财产”失窃引发的社会问题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涉及到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就必须承担起维护之责。[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陈?认为: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例如,虚拟财产最终是通过编程等劳动而形成,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虚拟财产可以带来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并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可以用来交换,具有交换价值;从法律视野来看,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本案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这是一个十分正确的判断。[7]
持否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没有经济价值 。如在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件中,北极冰公司认为: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完全是虚拟的,说穿了不过是一组数据信息,其本身不具有价值。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品是否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法律界人士的认同,他们认为,这种虚拟的财产不能算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在玩游戏的过程中积累的武器和装备,其本身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它就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在某个游戏软件运行的时候,可能起到某种作用,但如果独立出来讲什么价值,没有任何意义。[8]
我们认为,从总体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完全否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不可取的。但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经常被侵害的虚拟财产主要有这样几种:盗窃网络游戏卡;盗窃QQ号码(包括与其性质相同的ICQ号码、网易泡泡等);盗窃虚拟物品(武器装备等)。
(一)网络游戏卡的价值认定
网络游戏卡,一般都要花钱购买,一张价值几十元(如有的地方都在30元左右),而且随着玩游戏时间的增长,点数用完后,还要再买点卡,才能继续游戏。因而盗窃他人用现金购买的网络游戏卡,无疑具有经济价值,这应当是无可争议的。如叶某是番禺区某高中的一名高中生,平时十分迷恋网络游戏,一有机会就溜到网吧打通宵。2004年1月间,叶某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在网吧内获知了其同学马某和梁某两人的网络账号,并从两人口中套得了账号密码。于是接下来的两个月里,叶某多次上网打开上述账号,进入到某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网站上,盗取了一种名叫"征服80小时"游戏的游戏卡共约1200张,价值约计两万余元。每次完成操作后,叶某便将盗得的游戏卡存放在自己的电子邮箱内。而叶某从来也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盗窃。案发后,叶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叶某的家人积极退出了3万元人民币。[9]
(二)QQ号码的价值认定
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QQ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QQ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音、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与QQ号功能和性质相同的还有ICQ号码、网易泡泡等。因而,对QQ号的分析意见也适用于ICQ号码、网易泡泡等。为了叙述简洁,在后文中,有时不一一列举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而用“QQ号码等”代表。
QQ号码等并非都有价值,一般的QQ号码等没有价值,只有付费的会员QQ码等或少数所谓的“靓号”,才有价值,如像××888、××66等QQ号码码,需要花钱购买。 因而,盗窃他人的付费的会员QQ或用现金购买的“靓号”,也具有经济价值。
那么,盗窃QQ号码等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呢?
深圳市发生一起备受全国关注的曾某、杨盗窃QQ号码案件。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曾某、杨某盗窃QQ号案进行了判决。这里我们先介绍曾某、杨某盗窃QQ号案情及其处理情况,并结合此案分析QQ号码等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
曾某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职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 曾某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 杨某互相认识,二人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杨某 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某 。 曾某本人并无查询QQ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帐号的密码(该帐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 曾某利用该帐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某 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杨医男,由杨医男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22550元。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曾某、杨某因涉嫌盗窃罪,2005年10月8日由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已被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同时查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该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做出一审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杨某各拘役六个月。[10]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91、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
QQ号码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帐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据此,公诉机关的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二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指控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QQ号码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意见有一定道理,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现实生活中,互联网正日益成为许多人重要的通信联络工具。从腾讯QQ软件的功能来看,主要是对外联络和交流。因此,以QQ号码作为代码所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才是其核心内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对此也予以了证实。被害人刘晓华陈述其“经常要用QQ和一些同行、朋友、同事交流来谈工作,(QQ号码)丢失后,和很多聊友都联系不上,严重影响了工作。”被害人秦艳陈述“(QQ)是我的主要联系方式,平时和朋友语聊、发送文件,是我生活、工作不可缺少的通信工具。有些朋友只有QQ这一种联系方式,与同事之间主要通过QQ来交流,(丢失后)造成我永远都联系不上他们。”本案中,无论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 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书信在通信方式上的统治地位逐渐削弱,而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字、语音、视频日益成为重要的通信联络方式。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QQ用户,篡改了130余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通过内外勾结实施犯罪行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销赃获利6万余元的行为虽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作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并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有一定的悔过表现,量刑时亦酌情考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从上述判决理由看,法院之所以认为曾某、杨某不构成盗窃罪,主要是: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并认为《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帐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
我们认为,对于曾某、杨某,虽然可以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但这样判决只是权宜之计,并非万全之策,不能成为今后判决的当然范例或标本,该判决尚有研究的余地。
第一、“其他财产”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观点,值得商榷
原判决认为,《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这种观点或认识,是值得商榷的。《刑法》第92条在列举法定财产范围之后,之所以用“其他财产”这一弹性规定,就意味着法律无法穷尽所有的财产。
随着社会大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如原来分文不值的山中怪石,现在成为价值高昂的“奇石”;一张错版的纸币或邮票,价值可以高达几十万或上百万;人们购买的各种彩票,一旦中奖,也可以获得巨额利益;新型“虚拟财产”市场日渐看好,如湖南师范大学大三学生龙辉,已经靠交易虚拟装备,自理了学费和生活费;珠海一家IT企业的网络工程师张立文将一部分虚拟装备在网上出售,谈好价钱,现金交易,上千元一套不在少数;[11] 等等。当持有者持有上述“怪财”时,他无意也拥有一笔巨额财富。但这些东西,法律是难以包罗或穷尽的。法律用“其他财产”进行概括,就是要克服了单纯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中复杂多样和千姿百态的财产状况。这样规定,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一切财产囊括无遗,疏而不漏。同时,从立法意图上看,“其他财产”的规定,就是赋予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的空间,司法人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如果具体财产的范围“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那么,立法机关就应当直接规定,没有必要再规定“其他财产”了。如果司法人员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确认,在立法上规定“其他财产”又有什么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其他财产”的范围,并非都是由立法机关来确定的,也是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如2005年12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公开宣判:颜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多名玩家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该判决实际上把“虚拟财产”认定为“其他财产”的范围。
总之,无论是从《刑法》第92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财产”的范围,完全可以由司法人员结合司法实际情况认定,如果都要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那将会使许多犯罪得不到追究。

第二、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因而,本案认定曾某、杨某盗窃QQ号码都是免费号码。单从本案看,这种认定可能是正确的。
但从现实生活看,QQ号等网络通讯工具并非都是免费使用的,也有付费使用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付费使用的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通讯工具,这与盗窃或盗用他人移动通讯或固定通讯号码,没有区别,都是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因而,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付费使用的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通讯工具,也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同时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并非是单一的通讯工具,还具有网络游戏等多种功能,如果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的持有者或使用者,在QQ号等通讯工具中储存有其他虚拟财产时,QQ号等通讯工具被盗窃,也就是虚拟财产被盗窃,而且有的盗窃QQ号等,也可能就是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对于这种情形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侵犯通讯自由问题。
本案QQ号不属于付费使用号码,本案QQ号的价值主要在于它是一些特殊号码,即“靓号”。这种“靓号”的特殊价值,在其他一般通讯工具上也同样存在,而且相当普遍。如有些地方的电信部门公开拍卖“靓号”。如2003年成都市中国电信“再就业援助”特别号码使用权拍卖会 ,100个小灵通特别号码全部成功拍出,总成交额达到713.8万元。特别是事前就颇被看好的88888888,更是“不负众望”,一举拍出了233万元的天价。2003年福建第一靓号13599999999在内的30个全球通(升级版)靓号举行义拍,总共拍得364.9万元。其中,13599999999拍出85万元的天价。2004年4月11日,上海唯一的13585858585的号码以680,000美元的价格在易趣网上拍卖成功,创下网上特殊电话号码拍卖的新纪录。
上述这些“靓号”的特殊价值,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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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

高琦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关键词]人权 国家主权

一、 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①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③。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包括:(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国际主权原则并非是国家绝对的权利,其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例如: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但同时该国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即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 人权与国家主权在新时期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我认为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④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因此人权与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⑤,人权与主权自始致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国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⑥。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
  最后,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所以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三、 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和睦发展
从以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现提出如下方法: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⑦。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方法。

[参考书目]
1、《法理学》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试论人权的性质》倪学伟载于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2508
3、《国际法》 王铁崖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5年北京第一版
4、《论国家主权与人权》 王虎华 载《法学》1999年第6期。
5、《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 王金全 载《重庆师专学报》2001年第2期
6、《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 刘早荣 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
7、《试论中欧人权观念的差异与认同要素》 刘小林/盖伊·希斯考特 载《欧洲》2000年第5期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及时拨付资金保障救助工作的必要开支和救助站的正常运转。未设立救助站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安排临时救济专项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站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用于救助。


  第七条 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社区居委会对社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进行教育、劝返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接收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医疗费用从各级安排的城乡特困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公安、城管部门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有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应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实施救治。


  第九条 公路、铁路、水运等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救助站提出的受助人员进出站(港)、乘车(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主管救助站,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执行、落实有关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
  (三)对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为救助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自治州,下同)以上救助站应当设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教育流浪儿童。


  第十二条 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24小时应有人接听。


  第十三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救助:
  (一)拒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二)求助人员一年内已被同一救助单位救助三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语言。经仔细询问后,让求助人员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求助人员不能填写登记表的,工作人员应按求助人员口述情况代其如实填写。
  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站应及时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工作人员应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由救助站保管(生活必需品除外),在受助人员离开时归还。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受助人员换上印有“救助”字样的服装。


  第十六条 救助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将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凭证加盖“不准买卖”印章。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为受助人员提供一日三餐伙食,伙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受助人员必须按性别分室居住,老人、儿童应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居住,并原则上实行单人床铺。


  第十八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受助人员中患有精神病可能对其他救助对象安全构成危害的,可以对其实行约束性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受助人员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报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对受助人员进行预防传染性疾病和讲究卫生的宣传教育,保持室内卫生、整洁,使用的餐具应及时清洗、消毒。发现受助人员中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应及时送医疗机构隔离治疗。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受助人员的人身和物品安全;制定消防事故紧急处理预案,按消防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救助管理设施设备及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
  (三)不得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共财物;
  (四)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工作人员,救助单位不得限制其离开,但受助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其离开,并经救助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适时结束救助: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寄路费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久不接回的,派人护送返回;
  (三)本人不愿自行返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拒不接回,但能查明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或由流入地救助机构送交流出地民政部门;
  (四)对于无法查明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也无法查明亲属和所在单位的,由救助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安置。待安置的受助人员在站内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的;
  (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二十六条 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时,应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及接送途中死亡的,应查明原因并做好详细记录。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以及流出地民政部门,无法通知的,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八条 接送受助人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于不能自行返回、久不接回的受助人员实行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负责接回或相邻地区就近接送的办法;
  (二)省内跨市的接送工作由市救助站承担(咸宁市由咸安区救助站负责,恩施自治州由恩施市救助站负责),市救助站负责护送到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送至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
  (三)跨省的接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分片负责的原则予以确定,负有跨省接送受助人员责任的救助站,应认真履行接送职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承担救助工作的相应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并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 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 不准打骂、体罚或者虐待受助人员;
  (三) 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四) 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 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 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
  (七) 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八) 不准在工作期间饮酒;
  (九) 不准调戏妇女。


  第三十条 救助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每班至少应配2名工作人员。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救助经费、物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做到手续齐全、帐目清楚。


  第三十二条 救助站应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的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管理。档案管理年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救助站应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箱,并公告当地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救助站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和到救助站寻求救助的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有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不服从批评教育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救助人员的抚(扶)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属单位、基层自治组织拒不接收被救助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和救助站工作人员在救助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救助站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 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