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中止与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邓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9:28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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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止与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谈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支持

邓杰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内容摘要:中止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是法院保证仲裁协议有效实现和支持仲裁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目前,各国在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上已基本达成共识,有关的立法和实践也渐趋一致,但对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问题则尚存分歧。新的国际立法趋势是承认法院有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力。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过程中,无疑应对国际的普遍实践和新的立法趋势作出客观的分析和理智的选择。
关键词:诉讼程序中止 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法院 支持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一项协议,一经有效订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阻止当事人就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都能严格遵守,依约将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但在实践中,也常有一些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反悔,无视或违反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甚至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实现提供支持。本文拟从法院支持仲裁协议的角度,就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作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和剖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启发和助益。
一、诉讼程序的中止
当事人违反约定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应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但是,法院是应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还是只能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及法院基于何种理由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根据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该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换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在起草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过程中,英国代表曾经建议,法院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英国的建议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法院不应享有强制仲裁的权力。最后,《纽约公约》采纳了当前的条文,不允许法院自行中止诉讼程序。
不允许法院主动依职权或自行中止诉讼程序,无疑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的。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有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自由,那么当事人也应有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的自由,只要他们彼此之间能就此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已表明该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是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进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则亦表明其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对此,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及时行使其已经合法取得的管辖权 ,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将可能陷当事人于“打仲裁不愿、打诉讼不能”的尴尬境地。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存在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准许,往往还需视仲裁协议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而定。例如,在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中,通常会有关于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失效的、不可执行的 ,或申请方当事人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 等方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继续诉讼程序。在有的国家,还曾有过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宽、严不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做法。这一方面,英国在1996年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将重点进行论述。
(一)依国内仲裁协议裁量中止诉讼程序
英国传统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谓“法院管辖权无处不在、无所不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不得借助于意思自治原则,以仲裁协议的形式剥夺法院的管辖权。凡仲裁协议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员是双方唯一的和最终的裁判者”等条款,在英国法上都被认为是无效的。以后,英国在司法实践中虽一般不主动干预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愿意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的作用。
英国《1950年仲裁法》颁布后,英国在限制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虽然有明显放松,但仍然很不彻底。主要表现在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不同的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这种区分在其后的《1975年仲裁法》中进一步得到了强调,并一直延续至《1996年仲裁法》生效实施前。
根据《1950年仲裁法》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准许,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满足:(1)争议事项是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2)被告除出庭外,没有提出(实质性)答辩,也未采取其他步骤;(3)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4)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准备并且愿意进行仲裁。其中,“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这一条件中的弹性措词,为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诉讼程序的中止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依国际仲裁协议强制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一般须予强制中止,而不拥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英国所强调的尊重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政策的体现,也是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要求。根据《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体现《纽约公约》内容的《1975年仲裁法》, 除非仲裁协议无效(null)、失效(void)、无法执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或者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该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法院不得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对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无法执行一般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何谓“不能履行”,则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雅诺什•帕克齐诉亨德勒与纳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于贫穷,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请求法院同意继续诉讼,因为这种救助是仲裁所无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备依有关仲裁规则支付必需的保证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协议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这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属于仲裁协议不能履行。对于国内仲裁协议,原告的贫穷和他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是可能说服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尤其是在所称的贫穷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时候,否则原告就不会有挽回局面的机会。但是对于国际仲裁协议,这却不是一项有效的理由。
对于“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实际上主要是一个对“争议”如何认识和理解的问题。争议事项是仲裁协议的标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仲裁协议也就没有发挥作用的机会。但是,对于何谓“争议”显然是值得探讨的。在早期,英国法院对“争议”的解释通常比较严格。例如,对于一项索赔而言,沉默并不构成一项争议。 因为沉默可能仅意味着被索赔方当事人在考虑是否否认索赔,但如果是对索赔的拒绝、反驳或否认,则构成争议。 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便不能依协议提请仲裁,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请求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缩写为RSC)第14号法令(Order 14),作出即审判决(summary judgement) 。在1986年Sethia Liners Ltd v. State Trad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曾指出:法院认定原告在法律上完全正确,被告没有可争辩的理由,被告向法院提出了事实上没有效果的法律问题不能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能主张有需要提交仲裁的争议。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并不明显地有权获取即审判决,案件所引起的问题须经辩论和全面审理,则被告有权提出且因而必需把争议按照《1975年仲裁法》第1条提交仲裁。
随着各国对支持仲裁政策的日益强调,英国法院对“争议”的解释也日益宽松。在Hayter v Nelson案 中,Saville法官曾就“争议”一词作出过如下解释:“两个人就牛津大学还是剑桥大学将赢得某年度大学赛艇比赛而发生争论,用通常的话说,他们之间存在争议。毫无疑问,一个人正确、一个人错误,这是很容易、很直接去证实的,但是这一事实并不也不能证明在这两个人之间就不存在争议。因为我的观点是,一个人无可争辩的正确、另一个人无可争辩的错误,并不必然说明这两个人之间从来没有争议。”其实,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一项主张或请求,对方无可争辩或者予以承认,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想尽快实现其权利,获取法院的即审判决不失为可取之道。但是,这种做法对于具体案件可能有实用价值,在理论上,或者说在根本上,却弊多利少。对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一方却向法院起诉,声称双方对某项权利无争议,或者客观上没有什么可争辩的,法院无视仲裁协议而受理这一起诉,被告仅仅依据仲裁协议不能阻止法院的诉讼程序,实际上等于法院确认了当事人在法律上谁对谁错,从而过早地审查了案件的实体,而这本来应该是由仲裁员来确定的。而且,仅因当事人实体上没有可争辩之处就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法院就可以因此而拒绝中止诉讼程序,显然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这本身与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也不相符,因为《纽约公约》并未规定法院可以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可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为由,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况且,在当前的仲裁实践中,对“争议”一词作最广义的解释,基本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只要当事人就某一事项有任何分歧或不一致,或者一方的要求基于某种原因而无法由另一方予以满足,则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那种关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尚未发生争议或请求无可争辩的主张,已经很难再成为抗辩仲裁管辖权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了。
(三)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改革
英国《1996年仲裁法》亦就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与前两部仲裁法相比,已作出重要修改:(1)对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可援引的理由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取消了前述仲裁法中规定的法院可据以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一项理由——“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这不仅体现了该法第1条中所强调的首要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满足,而且使英国仲裁立法在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上终于与《纽约公约》完全实现接轨。(2)对当事人援引的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均采用同一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
不过,《1996年仲裁法》仍然肯定仲裁协议不具有“主动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仅参加了诉讼程序,而且提出了实质性的答辩,即导致丧失请求中止诉讼程序和抗辩法院管辖权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放弃或终止了仲裁协议,法院因而获得了合法有效的管辖权。
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后,是否有权命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或者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纽约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是“命当事人提交仲裁”(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但对于该项规定究竟是否含有法院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意思,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的理解。
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院一般不作出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命令。它们认为,《纽约公约》中的规定仅有要求法院命令中止诉讼程序的意思,而没有关于法院可以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意思,并将这一理解纳入其仲裁立法中。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就没有采用《纽约公约》中的措词,而是只明确规定“中止诉讼程序”,“法院应宣布无权受理”。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32条第1款亦仅规定了“法院应以不可受理为由驳回起诉”,即法院仅可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不能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相比之下,美国的立法和实践则有所不同。《美国联邦仲裁法》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仲裁协议,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绝仲裁而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命令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进行仲裁。该法第2章作为实施《纽约公约》的专章内容,其第206条亦规定:“依本章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命令在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任何地点,不管该地点是否位于美国境内,依该协议进行仲裁。”依据该两项条款,美国法院显然有权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也经常作出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命令。例如,在Bauhinia Corp. v. China National Machinary & Equipment Import & Export Corp. (CMEC)案 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先后判定在美国强行仲裁。在该案中,CMEC和Bauhinia分别于1981年和1982年签订了铁钉买卖合同,约定由CMEC向Bauhinia出售铁钉,后因中国政府的禁令,CMEC无法履约。Bauhinia遂在美国法院起诉CMEC,CMEC则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法院命令在北京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缩写为CCPIT)仲裁。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另外两份合同中订有如下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需在北京仲裁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按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暂行程序规则》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仲裁在…… 进行,每一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为终局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应由中国人或者…… 担任。”198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命令强制仲裁,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将争议交由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缩写为AAA)按照AAA的规则仲裁。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要求仲裁,只不过仲裁地点不明,根据“在国际合同中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应当命令当事人去仲裁;考虑到Bauhinia的Abbies Tsang回中国打仲裁可能会有人身危险,CCPIT可能没有“快捷、彻底、灵活而中立的裁决作出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到AAA仲裁。CMEC对去AAA而不是CCPIT仲裁不服,遂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强制仲裁并无不当。至于仲裁地点,二审法院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仲裁地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双方就此协商解决,但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在这种条件下,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案》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有约定的,则不问该地点是否在美国境内,法院都可以命令在该地点强制仲裁;假如当事人对此未有协议,法院则只能在其管辖的区域内命令强制仲裁,因此,在本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命令由AAA在美国仲裁是合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在其新颁布的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除中止诉讼程序外,还应强制命令当事人将有关争议提请仲裁。这种立法方式的采用呈逐渐增多的趋势。 例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8条第1款规定,法院除停止诉讼程序外,还应让当事人付诸仲裁。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0条第1款亦规定:“如果在诉讼中给予了互诉救济,而且申请人就其间的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则给予救济的法院可以指令该争议根据仲裁协议解决,除非一方申请人就有关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应中止。”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也改变了1961年《外国裁决法》中的有关措词,采用了《纽约公约》中的措词。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及其完善
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仲裁立法中虽有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但对于诉讼程序中止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例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规定颇为特别。因为对于法院受理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事项这一问题,各国一般都是针对法院提出约束性要求,即要求法院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协议的执行,而《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却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约束性要求。依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旦订立仲裁协议,即失去了将有关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权利。如此规定,既淡化了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又削弱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当事人的自治性,而且与《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存在相悖之处。 好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同一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没有简单地重复《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而是转换角度,对该问题作出了合理而且可行的解释。该《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有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仍有权就有关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其已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可以受理;法院受理争议后,对方当事人未援引仲裁协议抗辩其管辖权,而是应诉答辩,法院即取得对该争议的管辖权。不过,该《意见》对于当事人援引仲裁协议抗辩法院管辖权,或虽未援引仲裁协议,但也不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如是否应中止诉讼程序,能否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可以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重要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回答。
应该说,理顺仲裁协议与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并加以正确处理,既是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其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的需要,也是法院支持仲裁发展的需要,更是确保当事人的争议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的需要。为此,我国《仲裁法》在上述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和明确的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则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合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若订有仲裁协议,且人民法院已了解和知悉,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其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都将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虽订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争议后,只能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驳回起诉,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对方当事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即首次开庭前援引仲裁协议,否则即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进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援引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不难看出,在处理仲裁协议与法院管辖权的关系问题上,我国仲裁立法中的有关规定,与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以及《纽约公约》中的规定和做法,已逐渐趋于一致。但须指出的是,我国《仲裁法》中也还有个别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首先,我国《仲裁法》目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可取得管辖权,而对于在仲裁协议出现其他情形时,如失效或不可执行等,人民法院是否亦可取得管辖权,则未作规定。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纽约公约》一般都不只规定了无效这一种情形,因而有必要在我国《仲裁法》中将其他的有关情形一并补充进去,以实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完整性。其次,我国《仲裁法》目前虽尚未承认人民法院有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力,但鉴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执行对当事人的重要性,以及赋予法院此项权力的立法逐渐增多,因此不应排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亦考虑在我国《仲裁法》中引入类似的规定。
On Staying Proceedings and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bstract: Staying proceedings and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e very important measures taken by the court to ensure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 system. As to staying proceedings, almost all countries share the common theory, and also their law and practice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similar to one another. But as to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re still exist different theories or viewpoints in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Admitting the court’s power of ordering to enforc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a new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trend. When bettering our country’s arbitration law with the salutary experience drawi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we should make proper choice after reasonable research.
Key Words: staying proceedings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urt favor and 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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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坚决打击各种不正当竞争和违法违章经营行为,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吴官正同志近期在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调研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当前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市场监督管理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吴官正同志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提高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最近,吴官正同志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研和检查工作中,就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问题发表了重要讲话,并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吴官正同志的重要讲话,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高度,深刻分析了当前食品安全形势,指出了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社会危害,进一步阐述了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了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重点和任务,特别是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月饼、儿童食品、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搞违法经营和不良文化等。这一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执政为民的要求,对今后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充分体现了中央领导同志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视、信任和支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刻学习领会吴官正同志重要讲话精神,把思想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吴官正同志重要讲话精神上来,不断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和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进一步提高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把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新的成效。

  二、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认真查找前一阶段食品专项整治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总局《2005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坚持标本兼治、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集中力量解决好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市场和消费者反映比较多的突出问题。对总局部署开展包装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和儿童食品市场、农村食品市场及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市场、秋冬季食品市场等三次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以及盐业市场专项整治行动,要逐一制订具体详实的工作方案,逐级抓好落实。当前,要突出加强对包装食品、儿童食品和农村食品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抓住薄弱环节,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同时,要加强市场日常监管,尤其是加大对流通领域以食品为重点的商品质量的监管。要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作用,督促经营者加强自律,加强市场巡查,严把市场商品质量关。要坚决清理市场中过度包装以及其他包装和标志不合格的商品,努力确保以食品为重点的商品包装标示真实,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齐全,食品主要成分、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明确,商标使用和广告宣传行为合法。要综合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以食品为重点的商品质量的监督。要根据节日和季节消费的特点,加大对月饼、粽子、酒、保健品、营养品等商品质量和过度包装监管的力度,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和价实不符坑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今年中秋节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着力整治月饼经营中的问题,重点是月饼质量、过度包装、价实不符和搭售其他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月饼质量的监测,依法打击市场上的各种掺杂使假、缺斤短两、虚假表示、欺诈销售等违法行为。同时,要加强与农业、食品药品监管、价格、质检、卫生、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生产环节食品质量、包装的监管和价格管理。

  三、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种违法违章经营活动

  要继续加强对商品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尤其是要严厉打击经营者销售商品中虚假广告宣传、违法有奖销售、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违法行为;加大对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交通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强制交易、强制服务行为的查处力度;积极参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工作,严肃查处药品购销和生产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以及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决制止利用“美人宴”、人体秀、活人橱窗展示等有辱人格、伤风败俗等不良文化的商品营销活动。继续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重点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淫秽出版物、盗版出版物和宣扬伪科学类出版物,严厉查处中小学生“口袋书”,坚决取缔“黑网吧”。加大对违规印刷、复制企业的查处力度,严格清理商标、广告和企业名称中的不良文化影响。密切与公安、文化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加强对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努力净化文化交易,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健全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加快立法立规步伐,进一步完善市场规则。要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修订工作,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修订的调研论证工作,参与《食品卫生法》、《反垄断法》的修订和起草工作,抓紧制定《市场监管条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各地还要结合实际,重点完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体系,为依法行政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经验基础上,不断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建设。尤其是要进一步完善以食品为重点的商品准入制度,继续大力推进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食品市场巡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以及食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继续督促食品经营主体普遍建立和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厂场挂钩、厂地挂钩”的协议准入制度,以及不合格食品退市、追回、销毁制度,严格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质量责任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预警防范和快速反应机制,提高食品安全重大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为确保消费安全奠定法制和制度基础。

  五、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始终把依法行政和执法监督贯穿于市场监管的全过程,正确行使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权力,不断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要不断完善执法制度,强化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坚决纠正和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以费代罚、以罚代管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执法行为。坚决纠正和查处以权谋私,随意执法,收人情费、办人情案,以及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在执法办案中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行为规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在党组(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执法效能监察的监督作用,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是否监管执法到位和依法行政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公正执法、廉洁执法。要严格执法责任制及执法过错追究制,对监管执法和工作中失察、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执法的督查指导,严格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采取重点督查、明察暗访等方法,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不断把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推向深入,取得新的成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许多设计单位尝试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益,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和借鉴国外作法的基础上,我部决定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和部门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计咨询的目的和意义
设计咨询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由具有设计咨询能力的机构,对特定建设项目的设计成果提出优化意见和建议,以及围绕设计工作提供相关的智力服务的活动。
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首要环节,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灵魂。先进合理的设计,对于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效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开展设计咨询工作,有利于优化设计方案,提高设计质量和水平,以保证固定资产投资活动能够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开展建设项目
设计咨询工作,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勘察设计技术、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转变政府职能,强化社会监督职能,建立竞争与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提供技术性和管理性服务的勘察设计咨询服务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设计咨询的主要内容
设计咨询的主要内容是从技术、工程、经济等方面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提高投资效益;对结构设计进行复核,保障建设项目安全可靠,同时防止保守浪费。
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工程建设计划;
(二)协助建设单位选择设计单位;
(三)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方案竞选;
(四)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提出优化建议;
(五)对设计文件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等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六)协助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七)评审结构体系,复核结构设计计算,对不安全隐患或保守浪费提出修改建议;
(八)检查设计文件的深度、质量、进度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满足工程建设需求,提出改进建议;
(九)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设计咨询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提倡开展设计咨询服务。
三、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揽设计咨询业务;
(二)独立完成过同类别、同规模(或以上规模)项目的工程设计,或在该专业领域内的设计水平居国内领先地位;
(三)技术、质量、服务等社会信誉良好。在试点期间,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现有甲级设计单位中选择一批设计咨询试点单位,先行开展设计咨询工作。
设计单位承接设计咨询业务,应当作为院管项目,组成项目咨询组。工业交通项目咨询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十五年以上设计工作经历,并有项目总设计师经验的高级工程师担任。民用建筑项目咨询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十五年以上设计工作经历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担
任。设计咨询组负责人也可以由该院总工程师、总建筑师或总经济师担任。
项目咨询组在分析、论证重大技术经济问题时,该院总工程师、总建筑师、总经济师应当参加。
四、设计咨询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设计咨询单位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双方应当签订设计咨询合同,明确设计咨询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履行合同。设计咨询单位提出优化设计方案的建议,与原审定的方案有重大变化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报请原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付诸实施。
五、设计咨询单位与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设计咨询单位有权通过建设单位,要求被咨询的设计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资料,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除本单位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外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和被咨询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咨询的书面报告。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同意采纳咨询单位的建议时,应当按该建议修改原设计;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对咨询单位修改原设计的建议有异议时,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此时建设单位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决策,采
纳修改意见或维持原设计不变。双方中任何一方不服时,可以按工作量结清有关费用,退出该项目的设计或设计咨询活动。设计单位退出该项目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设计,但不得委托给该项目的设计咨询单位。如果被咨询的设计单位愿与咨询单位联合设计,并签订联合设计合同
的除外。
(三)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由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原设计单位)负责,并对修改后的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
(四)设计咨询单位不得利用其有利身份,在市场竞争中进行不正当活动。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
六、设计咨询的收费
(一)设计咨询收费可以参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文有关规定,并依据工程性质、规模、难易程度和设计咨询的内容、工作量等因素,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设计咨询合同签订后,除增加咨询服务的项目和内容
外,设计咨询费不得随工程造价而变化。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设计重大变更,增加设计咨询工作量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咨询单位支付补偿费。
(三)设计咨询单位工作出色,在优化设计方案中科技含量高、创造性强,节约投资或提高效益显著,设计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四)设计咨询单位工作失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目标时,应当酌情减收、免收设计咨询费。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设计咨询与设计审查的关系
设计审查是政府强制性行为。由政府自行组织或通过授权机构,对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结构安全、抗震、消防、环保和节能等部分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以确保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损害。设计咨询不能替代设计审查。设计咨询是市场行为,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有偿服务。建设单位聘
请有资格的甲级设计单位,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设计成果和设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以确保建设单位的利益。
八、对重大或地质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的勘察纲要和勘察成果报告的咨询,参照本通知试行。
勘察咨询和设计咨询是工程咨询的重要组成部分,勘察设计单位要充分发挥自身技术密集和工程经验丰富的优势,在积极开展勘察设计咨询的同时,积极开展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业务,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技术性和管理性服务,推动我国勘察设计体制向国际通
行的工程公司、咨询设计公司、岩土公司和专业设计事务所模式过渡,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管理。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试点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19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