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进来”到“沉下去” 云南打造法官培训新模式/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6:35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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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进来”到“沉下去” 云南打造法官培训新模式
----辗转千里,巡回培训,深入基层,针对实际,数千法官就地培训

唐时华


一、峨山:云南法官巡回培训全面展开

  2009年3月6日,风和日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讲师团全体人员集中在玉溪市峨山县法院举行巡回培训启动仪式,这标志着2009年云南全省基层法院巡回培训工作全面展开。
启动仪式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巡回培训讲师团领导小组组长田成有作了题为《司法的职业化与人民性》的演讲,亲自为巡回培训讲了第一课。

二、巡回就地培训,传统法官培训模式的转变

  由于云南地处边疆,经济相对落后,与发达地区法官比较,基层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适用法律能力还有一定差距。不少法官知识老化,观念陈旧。
  为解决这些问题,据云南高院分管法官培训的田成有副院长介绍,近年来云南高院不断拓宽法官培养、培训新渠道,比如举办司法考试培训班;与武汉大学合办在职研究生班;委托云南民族大学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法官;每年拿出数百万元用于法官的培训补助等。
  从2008年开始,云南高院对全省法官培训模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变传统的统一集中到省会城市培训到组织巡回培训讲师团深入各地基层法院培训,也就是从“请进来”到“沉下去”;变“填鸭”式的法官培训到有针对性的解决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巡回培训不增加基层法院负担,所有费用由云南高院负担。
  这种培训方式的优势显而易见:对症下药,有针对性的解决实际问题;整合了培训资源,节约了基层法院培训经费;提高了基层法官思想道德素养和审判业务技能,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受到了中、基层法院的普遍欢迎。
  2008年4月8日,云南高院在武定县法院首次举行法官巡回培训启动仪式,此后的2个月间,云南高院法官培训讲师团行程5000多公里,辗转于楚雄、临沧、怒江、丽江、迪庆等边疆民族地区的3个中级法院和21个基层法院。参加培训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共计1143人,其中少数民族法官306人,人民陪审员33人。
  记者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2009年巡回培训的一份通知上看到这样的内容:巡回培训所到的各基层法院,事先必须组织各审判庭书面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便培训小组成员作出针对性解答。
  2008年,云南法官巡回培训小组教师在各地交流问题332个,内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司法礼仪等各方面。
  在怒江州巡回培训小组的司法礼仪教学结束后,该州兰坪县法院立即制定了礼仪规范、法官文明用语等制度。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的王顺贤这样感叹:“在单位就能听到专家的讲课,而且讲的都是我们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样的巡回培训真是好!”
  同时,在互动交流过程中,通过解答参加培训法官提出的问题,巡回培训教师获得了大量新的信息,对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有了更深的了解,为进一步做好法官培训、法院调研等工作积累了鲜活的第一手素材。
  在培训过程中,许多基层法院还邀请了当地政法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参加培训。这一做法,使党委政府和相关工作部门对法院工作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法院获得支持奠定了基础。

三、制度化与多样性的方向

  在一年多的法官巡回培训过程中,讲师团逐步采取了研讨式、座谈式、庭审观摩式等讲学方式。
据了解,下一步,除了面授,培训讲师团还计划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开展网络培训,这样既可以解决工学矛盾,节约培训成本,还可扩大培训的受益面和信息获得途径。
  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许前飞进一步要求,把巡回培训作为法官培训工作的重要部分,加大培训规模和力度。
  一个针对云南及云南法官实际的培训模式正在逐步成型。
  为切实解决好巡回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2009年3月4日,云南高院了召开“巡回培训教学研讨会”,对巡回培训教学内容、方式、管理等各方面工作进行总结、研讨和部署。
  2009年3月6日,随着云南法院巡回培训仪式在玉溪峨山县启动,启动仪式结束后,云南法院巡回培训讲师团3个小组立即奔赴全省6个州市30个基层法院展开巡回培训。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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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及时、高效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均称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人格尊严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理工作。

第八条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避免失实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工作规范,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患者,维护患者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机构的公共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时限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投诉或者申请调解。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患者发现医务人员违反诊疗程序和技术操作规范,侵害患者权益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取证据: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处理尸体,非法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依法移放尸体,清理现场。

(五)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聚众闹事的,应当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向市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调解中,如需等待有关鉴定结论的,扣除鉴定期间时间,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1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逾期调解未成功的,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引导其进入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依法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接到患方医疗争议情况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的;

(二)对待患方提出咨询态度粗暴、懈怠或不予答复的;

(三)发生医疗纠纷后,未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聘任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调解资格:

(一)徇私舞弊,调解不公的;

(二)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三)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医疗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在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经劝说无效的;

(四)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五)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患者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等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生姜、大蒜等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由本省规定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计算征收: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根据歉收情况,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基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纳税期限,由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或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农业特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山东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征 税 范 围 | 适用税率 |
|------------------------|-------|
| 类 别 | 具 体 征 税 品 目 |生产者|收购者|
|-------|----------------|---|---|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 |31%|
|-------|----------------|---|---|
| |毛茶 |7% |16%|
| |----------------|---|---|
| |苹果、梨 |12%| |
| |----------------|---|---|
| |其他水果 |10%| |
| |----------------|---|---|
|二、园艺产品 |干果 |10%| |
| |----------------|---|---|
| |果用瓜 |8% | |
| |----------------|---|---|
| |蚕茧 |8% | |
| |----------------|---|---|
| |芦笋、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 |5%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海淡水捕捞 |8% |5% |
|三、水产品 |----------------|---|---|
| |水生植物 |8% | |
|-------|----------------|---|---|
| |原木 |8% |8% |
|四、林木产品 |----------------|---|---|
| |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 |5% | |
|-------|----------------|---|---|
| |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 | |
|五、牲畜产品 | | |10%|
| |绒 | | |
|-------|----------------|---|---|
| |黑木耳、银耳 |8% |8% |
|六、食用菌产品|----------------|---|---|
| |香茹、蘑菇 |8% | |
|-------|----------------|---|---|
| |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 |8% |25%|
|七、贵重食品 |----------------|---|---|
| |燕窝 | |25%|
|-------|----------------|---|---|
|八、其他 |生姜、大蒜 |5% | |
----------------------------------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