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困惑/邱胜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1:46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同解除权的困惑

邱胜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因法定或约定原因的产生,从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比较概括,一旦深入去了解,就会发现存在诸多疑问,本文仅就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所发现的疑问进行探讨。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
  请求权主要是针对于债权而言,即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主要针对于物权,大致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单方的行为为标志,只要一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形成权不需要借助第三人的配合及履行,完全凭行为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如合同的撤消权、合同的解除权等。(备注:对于“形成权”这一说法,我一直觉得有点不妥,概念与内涵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但都这么说,没办法。)
  从上述分类来看,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就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
那么对于合同解除的行使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呢?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上述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法律规定了期限的,规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法律未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无规定无约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不行使,则权利消灭。
  当然,根据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还可以推论出第四种情况:
  有约定且有规定的,如“规定”为效力性规范,则约定无效;如“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则从双方之约定。
  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合同的解除权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综合上述几种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似乎规定得很明确了,但却忽略了另一种情况:
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规定,一方当事人从未催告也从不打算催告。这样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或者说解除权是否还存在行使期限?
  这一问题,在商品房买卖中已经得到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这一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到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呢?笔者不得而知。也许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是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似乎太大,大到甚至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在相同地区相同法院,仅仅因为主审法官的观点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如果这样,似乎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确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本意。
  好了,上面说了这么多,还没有就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不明所带来的疑惑作出解释:
比如,在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约定,买方未付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货物。现一方已履行送货义务,另一方未付款已达4年,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该怎么办?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买方当然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卖方会找出如下理由:
  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形成权(可以参阅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2、一般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说,要计算诉讼时效,必须有如下环节:权利的产生—权利被侵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应起算一般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除外)。那么,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后才产生的,在一方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权利根本没有产生,连第一个环节(权利的产生)都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被侵害的问题。
  一旦卖方提出上述抗辩,该怎么处理?如果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那么这一权利完全可能规避诉讼时效,甚至规避最长诉讼时效,因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的卖方可以在30年后要求解除合同?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这一问题本无任何争议,合同法规定得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比较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应当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享有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至于对方对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的合同解除都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享有解除权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会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按常理来说,有纠纷才会有诉讼,无纠纷即无诉讼(这虽然是口水话,但在“诉的要素”理论中,却有相关的理论观点加以支撑)。解除权作为一个单方民事权利,在权利人未行使之前,不可能知道对方存在异议。就好比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还不能确定对方不付款一样。在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是不存在争议的,既然不存在争议,当然不应当存在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却将一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一个诉讼来处理。就好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务必于履行期内履行债务”一样的荒唐。
  按一般诉讼理论,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似乎请求解除合同应该归入变更之诉当中。也许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的原因之一。
  就此问题,笔者曾与很多网友及法律工作者交流,但只有少数的人同意此观点。
  在2009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公布案例当中,已经明确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这也许能说明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一个倾向性态度。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述规定来看,合同一旦解除,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说到,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三种形式。
对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言,可以分别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守约方的权利得到保护。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来看,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在解除合同后,守约方依然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但对于协商解除而言,是否也存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所谓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合同经协商解除是向将来发生约束力,而对已履行部分,一般不需要返还或恢复原状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和突尼斯关于中国增派医疗组赴突尼斯工作的换文

中国 突尼斯


中国和突尼斯关于中国增派医疗组赴突尼斯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75年4月24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先生侯野烽阁下:
  我谨代表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向你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关于中国增派一个医疗组达成协议如下:
  应突尼斯共和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增派一个由以下十名中国医生组成的医疗组:两名外科医生、三名内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两名妇科医生、一名外科麻醉医生和一名针灸医生。
  上述医生将在凯万省级医院工作并配备一位译员和一位厨师。
  另外一名新增派的麻醉医生将在马迪亚省级医院工作。
  上述中国医生、一位译员和一位厨师均为在突尼斯工作的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
  以上如蒙阁下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一九七三年六月五日签订的医疗议定书的补充部分。
  本换文共两份,每份用法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顺致崇高的敬意。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国际合作司大使衔司长
                       哈迈德·阿马尔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于突尼斯

             (二)我方去文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国际合作司大使衔司长先生哈迈德·阿马尔
阁下:
  我谨收到你今天的来函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向你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侯 野 烽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于突尼斯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1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人大常委会《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盘人发〔200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证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推进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审计监督是指市审计机关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单位批复情况、市级预算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管理政府债权债务情况;

(五)市级各部门、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上缴预算收入的情况;

(六)中央和省对地方的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转移支付补助、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市级财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基建、城建、环保等专项资金和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效益情况;

(八)市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国家金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十)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和各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单位年度决算和重点工程项目决算情况;

(五)实行专户管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效益审计,审查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逐步推行部门决算审签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加强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不同的审计事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计:

(一)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财政资金重大使用项目派驻审计人员实施动态审计;

(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三)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有关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财政财务收支事项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审计。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相关的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情况;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发现的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有关问题依法做出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并做好整改工作。公安、监察、财政、税务、金融、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有关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实行报告制度:

(一)市审计机关在每年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终结后,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

(二)市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并在当年底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查明问题的纠正处理结果;

(三)市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效益审计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四)市审计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审计事项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后,应当及时作出审计结论,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向有关部门通报。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电子数据、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对市级各部门、单位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认真履职。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和审计业务管理,不断提升审计成果质量,全面提高审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