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李传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9:32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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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轩 复旦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环境诉讼/原告资格/扩展/合理限制
内容提要: “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原告资格的传统设定,在解决环境纠纷时遭遇到极大挑战,凸显出主体范围过于狭隘的困境,无法充分有效地救济相关环境权益。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进行扩展已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如何独立发展的现实命题,这方面国外相关成功经验或教训均可作为参照。但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不是没有边界的,应当根据中国当下环境纠纷解决的实际予以合理限制,实现权益救济与司法效率等多元目标的均衡化。


基于“不告不理”的消极司法理念,原告在环境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掌握着发动环境诉讼、实现相关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促进环境保护的钥匙。由于环境诉讼不仅涉及到私人环境权益救济,还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诉讼中的原告问题更趋复杂和困难。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原告的起诉资格应当如何设定。在环境诉讼中,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原告资格问题相对简单,不在笔者探讨之列。

一、问题的提出:狭隘的原告资格

关于侵权案件中的原告资格,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传统诉讼制度都将之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则是受传统“诉之利益”理论影响而形成的。即原告必须具有与诉讼直接相关的实体性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受到了实质侵害,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环境诉讼中,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还是环境行政诉讼,都是坚持这一理论及做法。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第41条进一步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展,但仍要求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体法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其后的法规中,并没有将此条控告权具体化,比如公民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因而在实务中也无法根据这一条提起诉讼。[1]

“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要求无疑能够预防诉权滥用问题,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在环境侵权纠纷这类新型案件的处理中,传统规定已受到司法现实的严峻挑战,暴露出起诉主体范围过于狭隘的弊端,无法满足环境权益救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一般认为,基于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环境利益不仅具有私益属性,还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许多时候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还存在着竞合状态。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来说,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隐蔽性和潜伏性,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直接的和具体的受害人,而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传统原告资格的规定,无权提起环境诉讼,其受到侵害的个人环境权益也就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尤其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时候,比如大气的污染、气候变暖、野生动物的捕杀和森林的过度砍伐等,往往没有特定的受害者,按照传统的原告资格要求,这类侵权案件显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在具体诉讼实践中,个人环境权益或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因受既定的原告资格限制而无法提起相关诉讼的案例近几年来在我国不断涌现。比如,2003年2月杭州市民金奎喜就西湖风景区建无关项目状告市规划局,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起诉资格而不予立案;[2]2003年12月杭州市民陈法庆告浙江省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法院以环境污染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3]

综合观之,“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狭隘的诉讼资格规定不仅排除了环境侵权中广泛存在的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资格,阻碍了对被侵害环境私益的充分救济,而且也使得许多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公益侵害行为无法受到司法制裁。为了有效发挥环境司法制度救济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防线”功能,如何因应环境司法实践要求,在环境诉讼中适当扩展原告资格,已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的全新问题。

二、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展:多元起诉主体的引入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放宽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环境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发达国家原告资格的扩展,不仅放松了对传统环境私益诉讼中起诉资格的限制,还诞生了一种全新的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考察国外环境诉讼的最新发展,可以说,用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要求,比较研究证明了它绝不是孤立现象,而是一种更具广泛性的全球现象。[4]这种广泛的原告资格放松趋势,以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创设,一方面有着直接的理论依据,比如“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等;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对环境法的社会本位、环境权的社会属性的充分认知,超越传统诉讼的思维窠臼,将环境诉讼全新定位为一种社会性诉讼,其不仅包含传统环境私益诉讼的内容,还包含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并根据环境诉权社会化的内在要求,引入了多元化的起诉主体。对于中国的环境司法而言,借鉴国外成熟经验,适当扩展原告资格,引入多元化起诉主体,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发展方向。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如果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范畴,对于众多的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其个体环境权益以及环境公共利益就不能获得司法救济,有关环境侵权行为也无法受到司法制裁。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大大放宽了对公民等主体的起诉资格要求,最典型的就是美国。美国将其发展出来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和“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等运用在环境司法之中,于20世纪70年代建立了公民环境诉讼制度,赋予“任何人”以原告资格。“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核心内容是法律可以授权公民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被授权的公民或组织就相当于检察总长,发挥同样的功能。[5]“环境公共信托”理论是萨克斯教授提出的,主要观点之一是公民环境诉讼能够对政府行使基于公共信托而被赋予的环境公共财产管理权进行监督。[6]根据上述理论,美国在《清洁空气法》中首次规定了著名的公民环境诉讼条款,授权“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提起诉讼,即“任何人对任何人的诉讼”。类似条款还在《清洁水法》、《有毒物质控制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和《濒危物种法》等环境法律中相继制定。(注:The Clean AirAct,42 U. S.C.,7604(a);TheCleanWaterAct,33 U. S.C.,1365(a);TheToxic SubstancesControlAct,15 U. S.C.,2619(a);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Act,42 U. S.C.,6972(a);The Endangered SpeciesAct,16 U. S.C.,1540(g);and so on..)一方面,成文法上的规定将原告资格大大扩张;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又进一步丰富和诠释了原告资格的内涵。在1972年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有关利益受到“事实上的损害”即可享有起诉资格,包括审美的、环境的或经济利益受到损害。[7]1992年的鲁坚诉国家野生动物联盟案[8]和2000年的地球之友诉兰德劳环境服务公司案[9]等重要判例,进一步对公民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或紧或松的解释。

应当说,美国公民环境诉讼的主要属性是公益诉讼,它包含了我国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大诉讼领域,且包含了部分私益诉讼的内容,[10]其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跳出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理论窠臼,对我国环境司法中原告资格的扩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具体而言,为充分救济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所损害的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我国环境司法不仅应扩展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公民等主体的原告范围,还应创立新的环境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将原告资格进一步放开。首先,对将环境私益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要求放宽为“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如此,许多没有直接受害者的环境侵权行为也能受到司法制裁,其间接受害者的环境权益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其次,在现有的环境诉讼制度基础上,创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用来解决环境公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问题,并将其中的原告资格设定为“任何与环境公益有一定关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能够证明某一环境公益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

(二)检察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是基于以个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的传统诉讼形式,无法满足对环境公益进行充分司法保护的要求这一现实。而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都被认为是各种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美国公民环境诉讼中,具有起诉权的“任何人”就包括检察官。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主体地位可能更为重要,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并规定为维护公益,检察官可以提起任何行政公益诉讼,而此处的公益包含环境公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代表社会”的名义,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身份参加公益诉讼。[11]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是当然的原告主体。这不仅是基于其公共利益代表的法律定位,更是因为检察机关拥有提起并有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源和能力。也有学者对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持怀疑态度,[12]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环境公益维护之艰难现实,赋予相对强势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对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运行很有必要。事实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已经实现了实践中的突破。2003年4月山东乐陵市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环境污染案[13]、2008年12月贵阳市检察院诉熊金志等人破坏生态环境案[14]等都是有益的尝试。

(三)环保团体(NGOs)

环保团体是以生态环境保护为设立宗旨的社会性非政府组织,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迅速成长,成为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重要力量,对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赋予环保团体以起诉资格。在各类环境诉讼中,环保团体的身影十分活跃,许多重大而著名的环境诉讼案件都是由其提起的。美国对环保团体的起诉资格要求比较宽松,只要正当成立,能证明与案件有一定利益关联(无需直接利益关联)以及存在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但在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中,对环保团体的原告资格则有着种种限制,主要包括注册或认可的要求、存续时间要求、活动范围要求、组织目标要求、以已经参与行政程序为前提的要求、非营利性要求等方面。[15]从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发展看,环保团体已成为十分重要的社会性起诉主体。

环保团体在我国也随着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经历了从无到有、蓬勃发展的过程。截止到2008年10月,全国共有环保民间组织3539家(包括港澳台地区)。[16]实践中,许多环保团体发动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的愿望十分强烈,但囿于现行立法上的相关障碍而无法实现。这一现实困境严重削弱了环保团体参与环境保护法治的意愿、工具和力量,大大限制了其在促进我国环境正义实现方面的积极作用。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高度重视环保团体对于环境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在立法上,应修改现行有关诉讼立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并将符合要求的环保团体确立为重要的原告主体;在司法中,也应营造便利于环保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机制和氛围。

(四)政府环保部门

政府环保部门依法肩负着国家环境管理和保护职责,同样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定代表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尽管并不常见,但政府环保部门往往也可能成为原告主体之一,扮演起诉者角色。通常情况下,政府环保部门可以通过行使行政职权、采取各种行政手段来保护环境、防止环境侵害;但行政权力亦有其作用边界,无法应对所有环境违法行为,尤其是对环境损害补偿问题力不从心。因此赋予环保部门起诉权有助于弥补其行政手段的不足,以更充分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从起诉能力看,环保部门具有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力量,在搜集证据、测算环境损害上拥有巨大优势,能够很好地实现诉权。在美国公民环境诉讼条款规定中,包括联邦环保局在内的环保部门同样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任何人”中的一员。在许多欧盟国家中,虽然实际案例不多,但环保部门的原告资格同样被法律认可。

在我国现行环境诉讼中,环保部门的原告资格缺乏明确规定。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一规定为海洋环境主管部门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案,[17]则是我国环保部门提起环境诉讼的初步尝试,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当前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赋予环保部门以起诉资格,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其他起诉主体

环境诉讼中的起诉主体除了上述几种之外,一些国家还赋予了自然物和后代人以起诉资格。自然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充分体现,也是自然权利论的重要内容,使自然物从传统的客体地位转变为主体,从而拥有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这可谓是当前世界环境诉讼制度最为激进的变革,纵观各国环境诉讼发展历史,仅在美国、日本等部分国家曾以判例的方式存在过。美国首先在1978年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中确立了“不会说话的小鱼”的权利,[18]进而在1981年帕里拉鸟诉夏威夷土地自然资源局案中承认了帕里拉鸟的原告资格。[19]

后代人的原告资格源自于代际公平理论,即“不在场”的后代人也对自然环境公平地享有同样的权利。因此,当自然环境受到侵害危及后代人的发展时,他们有权提起诉讼。后代人的起诉权通常是由当代人代为行使的。最为典型的案例是,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代表当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并被法院所肯认。[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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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则。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按职权临机决定。市政府行政首长决定的,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决定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行政首长报告。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除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外,还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城市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市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市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其他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决策启动。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决策事项,直接启动决策程序。下列单位或人员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1.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

2.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提出的;

3.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

(二)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1.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

2.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前期调研。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也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四)征求公众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应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对未予采纳的公众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在征求意见时,应当充分重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区县政府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应当进行充分协商。部门之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承办单位按照《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报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协调。协商后仍有较大分歧的,应如实反映。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五)专家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其签名确认的书面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对未予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六)决策听证。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2.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3.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七)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初审意见,最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审议该项决策的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召开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初审意见、法律依据及说明等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八)集体审议。拟决策的方案成熟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市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九)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决策程序。市政府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七)项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在集体审议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第七条 对重大事项行政决策作出的决定,应当形成正式文件或者会议纪要。已作出决定的行政决策,非经集体讨论审议,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取消。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市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会议应当记录决策讨论情况和决定,对不同意见以及异议持有人应特别载明,记录入卷。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待决策方案、决策事项说明(决策主要内容、决策依据、利弊分析、倾向性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公众主要意见(经过决策听证的,另附具听证会简要情况与听证会主要意见)等决策材料提前3个工作日送达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6个月后,市政府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对于存在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要及时进行讨论,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按照上款规定的方式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要明确决策实施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总体要求、阶段性目标等。同时,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市政府办公室应跟踪进行督查,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决策依法进行监督,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决策,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市政协、新闻媒体、法人、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广大市民对决策进行社会监督。对程序和内容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决策以及未按本规则进行的决策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决策以及决策的执行,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全程监督。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决策所涉重点领域及重点项目的招投标、资金使用、预算执行等情况的督查。

第十八条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无效。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二)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本级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时效性,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惟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分别作为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与公共信息的载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准确、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 组织机构代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组织机构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经济类型、经营或者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或者登记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手续。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损毁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金融、社会保障、计划、统计、财政、经贸、外经贸、公安、海关、科技等对组织机构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在各自管理活动中,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应用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相对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卡获取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查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费用。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使用无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因失职、渎职不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