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析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有了自己的高级住房和自己的私车,但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有关物业管理的问题,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更成为其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更好的规范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车辆停放人和停车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北京市特地出台了《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用以规范小区内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但是,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如何界定并不很明确,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现笔者小区停车物业管理的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分析探讨。
一 停车双方的法律定位
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出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是一种合同上的管理服务关系, 停车管理企业是指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单位为了更好的管理小区的停车服务,同时也从中获取一定收益,而其向居住区停放机动车的车主收取管理服务费属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所以收费停车双方是一种保管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 因为停车管理企业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同时,如果停车场向车主发放了停车保管凭证,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二 理性分析
保管合同也称寄存合同,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其法律特征如下:1、保管合同是提供保管服务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即提供保管寄存人托付的物品的服务。 2、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需要交付保管物。《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依《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保管凭证在法律上不仅是一种合同成立的凭证,更是一种物权凭证,在保管合同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那么,在汽车停放过程中,哪些是保管凭证呢?应该说,汽车进场时停车场经营者给付车主或司机的停车卡、停车牌或者停车收费单都是保管凭证的表现形式。因为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在小区停车场中我们需要有车辆出入证来用以证明车辆的停放的权利,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开办停车场的本意是为了对车辆进行保管,进而以收取保管费的形式创收。对社会来说,设立停车场有利于解决停车难问题,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社会治安。
三 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管合同中,以寄存人是否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为标准,可以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
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停车牌或者停车收费单是保管合同的凭证。
按照民法理论,作为有偿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
第一,保管人对有偿的保管合同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 ,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怠慢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若车辆是因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停车场因无过错则不负民事责任。若车辆被盗,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遭暴力抢劫,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抢劫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及难以防范性的特点,作为停车场来说,即使尽妥善保管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责任的分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因停车场保管措施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停车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抢劫犯罪行为根本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则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毁损、灭失的车辆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瑕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第四,保管人的留置权。
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
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369条规定,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为此,保管人应: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 3、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4、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5、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依《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
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
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
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
四 展望与司法建议
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在停车收费方面的纠纷不断,就是由于立法不完善、不合理造成的。立法者应以人为本,明确小区停车是为业主服务的性质,制定一个公平的管理办法。而《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是一个合理的解决途径.但是其还存在着种种的不足,笔者在此想提一点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1、《办法》规定的“协定赔偿责任”难以在实践中推行。实践中,停车管理企业往往在“停车卡”、“停车牌”、“收费单”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身有偿保管责任,使车主的追偿权利难以受到合同的保障。建议在《办法》中加强停车管理企业的免责范畴的约束。
2、《办法》未与停车服务企业的强制性购买保险义务挂钩,使赔偿责任和风险未加以合理的社会职能分配。建议将停车管理企业购买停车保管责任险的义务列入《办法》。
3、《办法》第6条规定“居住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这个规定很好,但是有可能被停车管理企业钻空子,出现长期停放的价格高于临时停放的价格的现象。建议改为“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一般不高于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
4.《办法》第12条规定“收取临时停放管理服务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在出入口安装计时装置,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收取费用后放行。”但是对于长期停放车辆进入停车场并无规定,如果发生长期停放车辆丢失的案件,车主无法举证证明车是在停车场丢失的。建议增加“对进入停车场的长期停放车辆也应进行登记,并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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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项修改为:“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园林的完整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
第四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控告和制止。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苏州园林的有效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职责:
(一)考察、论证苏州园林及遗址,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拟定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修复计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参与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
(四)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参加审查;
(五)开展保护苏州园林的科学研究,培养管理人才;
(六)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
(三)依法查处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或者使用的苏州园林及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负责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编制年度修缮计划,确保建筑、设施完好;
(四)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家具陈设等的档案;
(五)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花草树木,及时防治病虫害;
(六)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的环境;
(七)做好其他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其职责同前款(二)、(三)、(五)、(七)项。
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园林,应当落实保护措施,接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指围墙(含围墙)以内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指保护范围外根据园林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等需要,按法定程序划定的一定区域。
第十三条 园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四)不得擅自设置广告;
(五)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园林。
第十四条 园林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禁止搭靠园林建筑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园林整体景观相协调,保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和借景效果不受影响;
(四)凡与园林整体景观不协调或者危及园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应予整治;
(五)建设施工不得从事危及园林的活动,不得对园林造成损害;
(六)不得超过环境排放标准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和噪声,不得向园林内排放、渗透污水和倾倒固体废物;
(七)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具有历史文献记载、文化艺术价值和残存遗迹的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考证、确认后建立档案,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挂牌公布;
(二)划定保护区域;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与遗址所有者、使用者签订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四)不得损害,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迁移。
第十六条 苏州园林的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谁使用,谁维修;
(二)重大修缮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园林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集维修资金,经批准,可向社会募集,还可接受海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园林收入应用于园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在苏州园林内拍摄电影、电视,必须经该园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拍摄必须保证园林不受损坏。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和其他损坏园林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
(三)损害园林内花草树木;
(四)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还可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依法行政,如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