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金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4:34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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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9年10月,史某进入某机械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同行竞业保密限制协议:未经机械厂同意,史某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并约定机械厂在史某离职后每个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以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

在机械厂工作期间,史某可以接触到技术秘密,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10年11月15日,史某以回老家装修房屋为由提出辞职,机械厂予以同意。2010年11月17日,史某即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某厂工作。2010年12月13日,机械厂用特快专递通知史某去领取离职后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随后,机械厂以史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史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64万元。

史某认为离职时机械厂未支付补偿金,但在知道其重新任职后才发出领取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机械厂则认为每月支付并未规定一定要在离职时或每月月初支付,只要在当月,哪怕是月底支付都是符合约定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机械厂支付补偿金行为发生在史某至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之后,但只要是在一个月内(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支付即符合法律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故史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机械厂与史某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合考虑史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判决史某支付机械厂竞业限制违约金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各方观点】

本案中,机械厂在史某离职当时没有支付补偿金,史某在离职两天后即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而机械厂在史某离职一个月即将届满之时才向其发出领取补偿金的通知,由此引发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则史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无,则机械厂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有以下三种观点:

史某:机械厂在我离职时没有支付补偿金,那么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我就没有约束力了。我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机械厂在知道我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我当时并未实际领取到补偿金,故我无需承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责任。

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机械厂在史某离职时没有支付补偿金,那么离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就没有约束力。史某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而机械厂在知道史某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无约束力。

江苏无锡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史某提出辞职,机械厂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史某重新就职和机械厂通知领取补偿金都是发生在史某离职后一个月内,史某在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下仍至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其行为可以视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当时,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机械厂只要在一个月内支付史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使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发生约束力,史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回应】

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员工跳槽现象普遍,而一些对企业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的员工在跳槽后,往往选择与其以前业务特长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不但易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可能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企业开始采取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办法,以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因此,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本案中,机械厂与史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既约定了补偿金的数额也约定了违反约定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对这一点,双方当事人都是认可的。但对条款是否生效,双方产生了明显争议,史某坚持认为离职时应支付补偿金,否则条款就失效,其可以自由选择再就业,事实上其也确实到新的企业就职,而且机械厂在知道史某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约束力;而机械厂则坚持认为,只要在离职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那么条款就生效,对史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史某应承担责任。双方孰是孰非,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评析:

1.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生效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史某在机械厂工作期间,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平时能够接触到机械厂设计图纸及技术秘密等,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因为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说要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也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按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

本案中,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关键就在于看机械厂是否按约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史某补偿金。而机械厂与史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仅约定补偿金为每月1500元,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当时,因此,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机械厂只要在一个月内支付史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史某于2010年11月15日离职,机械厂于2012年12月13日通知史某领取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的范畴。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实际领取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生效。2011年11月17日,史某已至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但机械厂的行为是按约履行,并非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综上,竞业限制条款在机械厂按约履行义务后对史某发生约束力,史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各地的做法和规定也不一,因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只适于用人单位的关键员工,且跳槽后的行业是有直接竞争的同类行业。一般来说,只有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才是符合市场规律要求的“竞业限制”。而在实际操作中,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因此,竞业限制违约金并非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而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机械厂依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是根据史某在机械厂工作10个月的总收入2.64万元,按2.64万元的100倍计算出违约金264万元。事实上,史某在机械厂工作时,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500元,264万元的违约金不仅远远超出史某劳动报酬,也远远超出普通劳动者的承受能力,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

3.关于规范竞业限制行为的问题

本案给企业如何通过竞业限制行为约束高级技术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企业高级技术人才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这些人的轻易离职带给企业的不仅是岗位的缺失,还有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丧失。但是,在法律上高级技术人才依然属于劳动者,享有劳动者离职的权利。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企业可与高级技术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同时法律也为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规定了诸多条件。

例如,江苏省规定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及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等。同时,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最终判决3万元违约金是综合考虑了史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虽然史某的离职有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大于3万元,但法律对违约金进行了限制。但这样减弱了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导致企业在发生该类技术人员离职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局面,这也是竞业限制立法应当思考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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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教通字〔2004〕83号


  各区、市教体局,局属各学校、各民办学校:
   现将《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 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发[2004]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发展、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各级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充分认识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认真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在我市市内四区或我市其它区(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区,没有常住户口,而到我市上述区域从事各种务工就业的人员,包括农民工、经商人员、办企业人员等。
  第四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是指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小学、初中)、高中段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以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学为主。

  第二章 学校责任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要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能够接受与流入地居民子女同等条件的基础教育。
  第七条 各公办中小学校要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切实做好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部分学校主要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在国家规定的班额内(小学45人,初中48人),有空余学位的学校不得拒收居住地在本校招生区域内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学。经批准进行“小班化”试点学校的班额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八条 幼儿园根据班额规定,在有空余学位的情况下不得拒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园。高中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由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学籍的学生就读。
  第九条 积极扶持以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将此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制订审批办法和设置标准,加强管理,对这类学校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
  第十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和到其他城市务工就业的城市居民的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禁止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向学生收取费用,建立并妥善管理好外出学生的学籍档案。外出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返回原籍就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及时办理入学手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学校要加强与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学生家庭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要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城市外来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

  第三章 入 学

  第十二条 入学条件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来我市中小学就读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父母至少一方有在青工作劳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
  2.在流入地务工一年以上;
  3.父母至少一方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青岛市暂住证”;
  4.在流入地有稳定的住所(有自有住所,或办理正式租住手续一年以上);
  5.原学校同意外出借读的证明、原学校学籍档案或复印件。
  6.小学一年级入学需符合上述1至4项规定,并提供户籍、年龄证明;初中一年级入学需符合上述1至4项规定,并同时提供小学毕业证书或义务教育证书。高一年级需提供流出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当地当年度中考的考试科目、中考录取线等材料及有关高中学校提供的高中学校录取通知书,并经流入地所联系的学校考试合格后入学。
  7.初三第二学期、高三第二学期不接受借读申请。
  第十三条 入学程序
  1.申请:一般情况下,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持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就近学校联系,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申请表》)。也可直接到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表可向申请学校索取,也可通过青岛教育信息网下载(网址:http://www.qdedu.gov.cn)。
  2.审查:接收报名的学校审查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是否符合入学条件。符合条件的,经学校签章同意后,到接收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办理借读手续。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一般在其居住地4公里范围内安排就读学校。
  3.建档: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学籍管理规定为接收入学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建立正式借读学籍。
  4.入学: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持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转学介绍信和正式借读学籍,到接收学校报到、入学。

  第四章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权利
  1.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接受教育教学、参加团队组织、担任学生干部、评优奖励、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2.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可以继续升入高中,报名规定、录取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3.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流入地接受完基础教育,经考核合格,由流入地就读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学历证书。
  4.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收费项目、标准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相同。对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可以采取减免有关费用等办法进行资助。
  5.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到民办学校就读的,按民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义务
  1.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的子女属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应主动与暂住区所属学校联系,依法送适龄子女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2.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青就学须遵守校纪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积极参与学校的各校活动。
  3.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青就学须严格遵守青岛市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学校。对于回原籍就学的,必须办理转学手续。对未经批准,不办理正常手续擅自离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再给予重新安排。
  4.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确保子女的正常学习。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
农业、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其他区域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
第五条 从事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七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辖区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
(二)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其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六)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九条 乡(镇)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染物处理的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符合环保标准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处理设施及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
员。
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者的申请报告和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猪屠宰厂(场)的新建、改扩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屠宰许可证和屠宰许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屠宰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审验标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屠宰许可、集中检疫的原则。未经屠宰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含肉店)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营、加工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
经营生猪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运输途中保证生猪产品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二)运输条件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附有有效的检疫合格证;
(四)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
第三十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转让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经补检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疫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