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该不该撤销赠与给女儿的楼房/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5:33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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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彬是北京海淀区的一名女教师,其父母将位于海淀区的一处楼房赠与张彬所有,并写了书面赠与协议,时过三年,张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张诉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张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父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审理后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争点】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是否不具有强制力。
【评析】中法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及(2010)民初字第12511号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及《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本案无争议且对裁判有致关重要的基本事实及维持判决的因素:
   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五年前的2008年12月份赠与给张彬的涉案房产,系张彬之母与申请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非申请人单独所有,此节事实决定了不履行或撤销赠与必须经共有人共同决定,申请人单方无权决定。
   ②、张彬之母自始致终要求依法给张彬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履行赠与协议;从未表示过要撤销赠与。
   ③、对照全案及申请人在二审程序前的上诉状内容查知,申请人与张彬之母在做出赠与房产行为时,经过郑重考虑,选择或决定是十分慎重的,父母双亲对独生女儿的财产赠与行为,符合社会道义及家庭伦理观念,且赠与后,申请人与张彬之母的生活居住条件未发生变化,目前尚有六百万元的财产及固定资产投资。
   二、新发生事实对原生效判决应予维持的影响:
   ①、赠与房产已办结过户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申请再审人确已失去撤销赠与及要求改判的法定条件。
   ②、申请人在2011年5月18日(二审判决后)的民事起诉书中再次确认房产已经给张彬,并未提出所谓的撤销;
   ③、申请再审人陈述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既未进入两审诉讼请求及程序,也未向张彬作过有效表示,其辩称向张彬的代理人邮寄,但代理人予以否认签收,申请人不能提供签收证明。
   三、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的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推翻原有判决。
   申请人提出的“赠与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的再审理由,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凭借至今仍在司法界存有诸多争议、且一直难有定论的观点,不能成为撤销改判的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想通过未经诉讼审查、单方口头陈述、没有理由的“撤销”,不足以推翻生效的司法判决。
   申请人再审称未约定过户时间的理由,同样不能改变原审判决的效力。
   四、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张彬(受赠人)享有给付请求权,赠与人受其义务的约束:
   赠与合同系有名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受合同法总则条款的约束,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产权变更原因与登记结果区分开来的规定,未办理过户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超过除斥期间一年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丧失撤销权。本案申请人自始致终未行使撤销权,其后续主张未纳入二审程序,依据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申请人利用未纳入诉讼内容的“撤销”理由推翻已生效判决的想法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对受赠与及第三方不公平,也与再审范围不符。
   针对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契约而免给付义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台大法律教授、司法院宪法法院大法官、在民法学界享有盛誉的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无偿契约的结构分析》中明确,“赠与”为债权契约,成立即生效;1995年对1957年的“民法”债权部分修正的条款及立法理由书记载:“赠与人不履行立有字据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赠与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立有字据或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撤销”;台湾民法修正案“赠与为债权契约,当事人间对于赠与不动产之约定,如已互相表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其契约即为成立,纵未具备赠与契约特别生效之要件,要难谓其一般契约之效力未发生,债务人自应受此契约之拘束,负有转移登记使生赠与效力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第六十条(全面履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五、父母对子女赠与财产的法律性质应属道德义务的赠与(参见北京高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2010年第2集总第32集第48页案例分析“李某诉滕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1、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并结全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的内容,不可撤销赠与的范围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实践中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后又反悔要求撤销,对此应如何处理,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导案例分析认为:夫妻赠与子女的财产的合同与普通赠与有很大的差异,应当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通过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文义解释,“救灾、扶贫”只是一个列举性定语,因为“等”字的使用,在中文意义上就表明这是一种不穷尽的列举,救灾、扶贫为慈善活动,归入“社会公益、道德义务”,但“等”字表明“救灾、扶贫”仅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一部分,凡是可证成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其他活动,也应归入该条范畴,构成不得撤销的赠与。本案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发生在夫妻感情不稳定阶段,据张彬之母陈述申请人臆想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卖后给她人,导致夫妻感情危机及家庭关系不稳定,双方经过不断的磋商,慎重决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将房产赠与女儿,且一处已经过户。
   本案赠与看起来只涉及赠与人与受赠与,但实际上隐含着张彬之母的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与子女三方的合意,这种赠与合同本质上往往并不是单务无偿的,而是存在其他隐性对价,该对价可能使赠与人减少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成本或受赠与在国外学习期间的费用负担义务或对赠与人不利的义务,同时,将财产赠与给子女本身亦具有道德补偿的性质,在此种情况下,该赠与合同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性,应当认定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或者可以认定该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下产生的赠与合同允许任何意撤销,无疑使赠与人获利,受赠与及另一赠与人极不公平,而且也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本案中申请人与张彬之母各自将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子女,可见赠与合同实际上是存在张彬之母的合同意,未经张彬之母的同意,申请人无权单方处置,张彬之母自始致终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从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看,张彬之母有权代表申请人办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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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
常福林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难执行,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影响了我国“法治”进程。探究执行难点,制定有执行操作的法律,解决“执行难”问题已是迫在眉睫。笔者根据执行工作中有关法律、法规不利于执行操作所导致的执行难点,探讨解决的对策,旨在抛砖引玉,推进法治。
一、“执行通知书”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进行强制执行前,应当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预期不履行的方可执行。“执行通知书”作为执行的前置程序,无论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到实际执行操作的微观应用,都需要重新考证,否则,理论难以应用于实际(执行通知书流于形式的现象普遍存在),带来的副作用很大。如:第一,有损国家法律的尊严。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是经过法定程序、代表国家法律所制作的具有法律现实意义的司法文书,本身就具有权威性(依法裁判)、时效性(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即是执行之日)和强制性(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即可执行),如向被执行人再发执行通知书,新的执行期限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限相抵触,其法律的严肃性和即时履行性难以落实;第二,为不愿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提供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时间和机会(托人情、找关系、外出躲避),不利于执行,妨碍执行,导致执行难;第三,限制执行人员手脚。因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是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对于那些故意躲避、有意转移财产的被执行人和实施地区、部门保护的某些机关来说,无疑是向执行人员发起冲击的“法宝”。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既怕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无财产可执行)、躲避执行(下落不明),造成案件无法执行,又怕因执行程序违法,而受到不应有的责难甚至处罚。在众多的执行抗法事件中,执行人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不惜生命,只因条件所限或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争执,就被“法律”抓住不放,讨不回公道,故限制了执行人员的手脚;第四,影响司法公正,不利“法治”建设。时间就是金钱、就是效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只要送达到被执行人,其履行期限就已注明,如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后再重新给予一个执行期限(没有法定期限,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既造成申请人误解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外施恩,有损司法公正,也因“法律白条”的“献身”说法,实现法律保护权益形同虚设,在时间与效益的市场经济法则中,利用“黑势力”保护就不可避免;第五,不能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威力也在于执行。因“执行通知”限制、妨碍了执行实践操作,复杂了执行程序,不符合国情(地方、部门保护严重,托人情、找关系普遍存在)等问题,致使执行难上加难,造成虽然案件执行完了,但因执行所用时间及耗费精力的现实问题,并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际应用、操作问题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罚金。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1)“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2)“情节严重”:是指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
  在审判执行实践中,一些被告人把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作应付法院和原告的缓兵之计,根本不打算履行调解协议。这样的调解书当案情需要强制执行,加大执行力度时,因为刑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据,只限于判决、裁定,执行人员就不能依照刑法,追究不履行调解协议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执行依据范围,应扩大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仅包括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调解书,也包括非诉讼案件中的行政决定、裁定、仲裁、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
  打官司要求谁主张谁举证,符合审判实际,也利于操作,但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没有要求,却对执行人员依法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限制过多。如:要求执行人员查实证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执行”后,将案件先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送达“执行通知书”作为执行的前置条件,存在的问题前面已述就不说了。执行人员身处异地,孤立无援,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如不及时强制执行,只有空手而归,如果调查取证,证实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也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条件,因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客观存在,将案件先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经周折,执行人员功夫没少下,时间没少搭,差旅费没少花,但结果却是一慢、二软、三轻。对暴力抗法事件的策划者、领导者、组织者和主要骨干的法律制裁不到位,查处不力,打击流于形式,有的还不了了之,客观上反而为暴力抗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由于调查取证、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等原因,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暴力抗法事件的查处,普遍存在着互相推诿、扯皮、认识不一致、工作不统一的问题。少数地方官员或者部门领导从狭义的本位主义出发偏袒本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种种理由开脱,甚至以影响稳定为借口,向法院施加压力,制造执行障碍。个别领导甚至站在执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执行人的支柱和后台。值得一提的是,个别法院背离司法公正的原则,对外地法院的执行横加指责、挑剔,不依法协助。
三、异地执行拘留问题
  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是否坚决,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起码要求。法院加大执行力度,一是通过加强对被执行人的钱物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罚款、扣押、拍卖、搜查等强制措施实现的;二是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从拘留、拘役到判处有期徒刑的强制措施实现的。前一种强制措施,对于可以找到其财产的被执行人是起作用的;对于已将其财产转移隐匿起来或试图逃跑、躲避,乃至敢以暴力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后一种强制措施更为奏效。而对于大多数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又不以暴力抗拒执行的异地有“身份”的被执行人,则能够采取的最大力度的强制措施就只剩下“拘留”这种形式了。拘留,对大部分采取“软对抗”的方式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来说是有效的,特别对异地有“身份”的被执行人,效果最为明显。
  但执行实践中,“司法拘留一律在被拘留人所在地执行,严禁异地执行”;“执行逮捕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即使公安机关不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得自行逮捕,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党委解决”的规定,间接地迎合了某些地方、部门保护的胃口,不宜操作,被人为地大打折扣。试想敢于谋害执行法官,暴力抗拒执行,向法律挑战的不法人员及单位,有几个在地方没有权势或不懂法。司法拘留一律在被拘留人所在地执行等规定,对执行人员异地执行,保护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绝对权威,消除地方保护无疑是“紧箍咒”。
四、执行立法滞后的问题
  目前,执行人员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在我国1991年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基础上,所做的补充。因民事诉讼法原则的限制,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此问题解决后,彼问题马上出现,从执行问题出现,到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解决方案、作出明确司法解释,再应用于执行实践,因周期过长,而错过执行良机导致执行难。立法滞后,没有超前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地阻碍了我国“法治”的进程。
五、行政干预与法院独立行政审判权的问题
  所谓行政干预,即国家行政事业机关在对人民法院以其单位或其下属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财产或利益进行执行时,这些行政机关以种种理由和原因或通过某种关系故意阻碍或刁难人民法院对其依法执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以达到保护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利益。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行的体制,并没有完全保证宪法所赋予法院的独立性。法院的人、财、物归地方管理,依附于地方,使法院自觉不自觉地成为维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甚至完全服务于地方利益,无法依其应有的独立性在全国范围内保证法律的统一和完整。目前在全国不同程度地形成“司法割据”,外地法院判决、裁定得不到执行,司法协助一慢、二软、三轻的现象,与现行体制导致行政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关系甚密。
六、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一)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结合国外成熟的法规,制定有关执行法律,执行立法要有超前意识,对有碍司法公正、不利于实际操作和异地执行的法律尽快废止,出台单项“执行法规”,简化执行程序,便于操作和异地执行,满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迫切需要。在国外,法院有执行庭,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不服的可以申诉,但也要履行,否则要承担严重的后果。对不履行法院裁决的,英、美等国的法院以民事判决进行处罚;法国等国干脆直接判刑。事后即使发现法院原判决是错的,对不执行错误判决的人所判的刑罚也不得改变。就是说,不服的不影响执行,不执行法院的错误判决也要被判刑。从司法制度上保证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便于实际执行操作的立法、司法解释工作。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如何制作裁定书的问题;尽快解决执行程序及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对法院之间协助、委托的案件,要有严格、明确的要求,奖惩到位,统一法院的整体意识。
  (三)对于逃避执行(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或拒绝收取执行通知书的被执行人(异地),包括排除防碍需要公告的执行案件,以“执行通知”的司法文书形式(综合通知和公告的司法文书内容,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常应用),用于执行,张贴在被执行人经常出入的场所,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法院执行通知的信息,又产生了公告的宣传报道作用(形成社会压力),同时也缩短了办案时间(送达执行通知书所占用的时间),在“执行通知”发布后,任何时间,执行人员都可强制执行。这样做既不违反有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前置程序,也便于异地执行实际操作,减少执行前置程序所需时间(执行通知的格式最好由最高法院统一规范)。
  (四)各种生效的司法文书,只要立案执行,一般就注定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义务,触犯了法律,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是否构成犯罪,只有通过核实被执行人的具体行为才能确定,如同公安机关对违法或犯罪嫌疑人员先采取强制控制措施,然后再调查其是否具备违法或犯罪行为一样。对那些不到庭、无答辩、恶意逃避债务,采取“软对抗”方式,藐视法律的被执行人,在受委托法院无音信,不协助执行的情况下,初立执行案件的法院,无论何时、何地都可随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控制措施,由被执行人举证,确定其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不受“司法拘留一律在被拘留人所在地执行,严禁异地执行”等规定的限制。使被执行人因不履行法律确定义务,生活在高度紧张状态中,吃不香,睡不稳,逼迫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配合法院履行法律义务,逐步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破解地方、部门保护。
  (五)改革经费体制,保证法院必须“吃皇粮”。通过国家单列预算,统一由国库开支所需费用,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前提下,地方各级法官的管理应由上一级党委管理和上一级人大任免,同时提名权赋予上一级业务主管机关。摆脱地方政府对审判机关人、财、物的控制和支配,确保司法公证。
  综上所述,经济发展需要良好的投资环境,良好的投资环境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法院执行及时、高效、有力度,维护的是国家法律的威严和广大遵纪守法的群众利益。从宏观角度看,能抑制地方保护,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点,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从微观角度看,能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争及国家办案经费支出,利大于弊。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战略目标,必须完善不利于执行操作的法律、法规,改革现行司法体制。
  
  (作者单位: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科学、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第1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招投标活动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商务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层级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组织招标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分别由发展改革、经信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发布招标公告违法、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物资采购招标中违法行为的投诉,由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投诉,分别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受理,组织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受理。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省指定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收到异议答复之日算起。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以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

(二)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充材料后重新递交投诉申请的,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申请。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四)对于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涉及面广、行政监督部门直接参与的招标活动或者被投诉对象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和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邀请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监督部门直接参与的招标活动或者被投诉对象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投诉,该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回避,由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九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视具体情况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

项目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暂停招投标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在未做出投诉处理结果前或行政监督部门发出恢复招投标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受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在行政监督部门未做出新的处理决定前,当事人不得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投标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对其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查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查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