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与民诉法司法鉴定之比较/罗君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7:51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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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均涉及了有关鉴定的内容,由于新刑诉法与新民诉法在案件性质、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选择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因此立法者根据两大诉讼法的不同对有关鉴定的内容也作了不同规定,但是,这些新规定是否有助于鉴定制度在两大诉讼法中的良性运行,值得探讨,笔者就其中两个制度进行思考。

  一、鉴定人不出庭的作证的后果

  程序性制裁既能对实施违法行为者获得的利益进行剥夺,也能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有利于实现制裁作为一种责任机制所应具有的双重功能。

  两大新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经法庭通知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是我国对程序性制裁的首次规定,有助于我国两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也将严格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和鉴定人的诉讼行为,但两部诉讼法对此后果规定有所区别。新民诉法中规定: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对此,新刑诉法并未加以规定。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对于案件中的专业问题需要鉴定的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因为民事诉讼涉及的为私权纠纷,因而无论是法庭主动委托的,还是依申请委托鉴定的,其费用一般均由当事人承担。在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委托鉴定的目的就没有达到,而他却为此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却没有享受到相应权利——鉴定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统一,反而还据此可能遭受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当然有权要求退还其支付的鉴定费用。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仅有鉴定请求权,鉴定的启动权依然为公安司法机关所独占。但是,基于控诉机关的客观性义务,其不仅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等证据,也负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等证据。因此,在委托鉴定的情形下,其费用也应由控诉机关承担。即使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强大的控诉机关也应独自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支付费用也不应返还,以增加控诉机关的义务,督促其履行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二、鉴定人的保护

  两大新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都进行了规定,并且为保障鉴定人能够准时出庭,两大诉讼法还明确了不出庭将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鉴定人向法庭依法履行的义务,与此相对,法庭也应当保护鉴定人因此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尤其是要防止鉴定人因履行义务可能遭受的权利损失。对此,新刑诉法第六十二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保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也即,鉴定人如果因出庭可能遭受权利侵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而在新民诉法中,对于鉴定人的保护却没有加以规定。首先,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对于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可以要求返还。鉴定人出庭是向法庭履行的义务,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立法也应当对鉴定人在义务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予以保障,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必然要求,立法不能强求鉴定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其次,从两大诉讼法的立法统一性来看。立法统一性要求不同法律之间要相互保持一致,避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影响法律权威性。在鉴定人保护方面,诚然刑事案件性质恶劣,对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更大,后果更严重,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也必然会对控辩双方的一方或者双方诉讼利益造成影响,

  而双方出于不正当的利益诉求都可能对鉴定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侵犯,或是损害其名誉、或是对其进行威胁等。鉴定人因出庭可能遭受的损害,并不会因为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减弱,更不会因为其处于不同的诉讼过程而不会遭受损害。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也有规定保护鉴定人的必要。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和法官经常出现只要遇有专业问题就进行鉴定的情况,因为法官可以通过鉴定避免错案的风险,进而导致诉讼中出现“泛鉴定化”现象。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以防止鉴定人越俎代庖,成为“科学的法官”,也防止因为错误、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作出错误的裁判,让所有的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客观、准确的证据基础之上,以保障司法的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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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浏阳河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浏阳河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浏阳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中的“设置取水点”修改为“取水”,在“报经”前增加“依法”两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并相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淘金”。

六、第二十三条在“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前加上“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内容,并相应地修改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八、第三十条中的“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阳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取水,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二)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三)设置排污口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滩地、航道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党委委员打副书记打出了什么?
杨涛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党委副书记李宝坤因在镇党政扩大会议研究计划生育专项清理问题时,对尚未核实情况的所谓清理户上报持反对意见,该镇党委委员黄某公然对李进行殴打。主持会议的镇党委书记朱某对此采取放纵态度,致李宝坤被打成轻伤。目前,黄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当地检察机关公诉至法院。(《法制日报》2月1日)
在党政扩大会议上,党委委员公然殴打副书记,而且是以下犯上,情节恶劣是无以伦比,这一打,打出了个官场众生相:
打出了个官员为追求政绩不择手段丑相。政绩对于官员的升迁太重要了,每个官员无不重视这政绩。追求政绩无可厚非,但是要脚踏实地,真正为群众办事,然而现在却在官场兴起一种弄虚作假、瞒上欺下的虚报政绩不择手段的风气,不少官员身体力行,诸如“天安门”式的办公楼之类政绩处处流行。于是,这个镇党委委员、负责张楼村工作的管理区书记黄某不管是谁,即使是分管其的副书记反对其虚报,影响了其政绩,也敢于大打出手。可想而知,如果群众、一般干部要是反对,那其不知要猖狂到什么地步。
打出了个官场“暴力文化”丑相。以往在官场,官员之间还能表面上做到文质彬彬,进行“文斗”而不“武斗”。一些官员也许跟一些黑道的人接触频繁,或者本身出身就不是很干净,崇尚暴力。君不见,如今一些地方官场也是刀光剑影、硝烟弥漫,使用暴力除去其政治对手或举报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广东阳春市副市长杨启周和阳春市财办副主任、市食品(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林启菊雇凶企图谋杀该市市长曾威斌未遂;福建省福州市环保局副局长杨锦生谋害正局长;江西安义原县委书记陈锦云杀害前任案;怕正直的下属揭了自己以权谋私的老底,河南平顶山市政法委原书记李长河雇凶谋杀八台镇党委副书记、副镇长吕净一。有了这些“前辈们”的熏陶,黄某也就敢于光天化日下使用武力了。
打出了个“上粱不正下粱歪”的官场歪风的丑相。打人事件缘于计划生育清理上报数字造不造假问题,但记者采访谯城区计生委主任时,他却说,去年在计划生育专项清理中,安徽省对包括亳州在内的皖北几个市给予了特殊政策:“只要以前打工者带有一女孩回来过,清理时发现没有办理结婚生育等手续的,可以先临时给女的编个名字,清理上报。哪怕是道听途说的都可以。”我不知这一说法是否真实,如果按这一说法,那黄某还真是造假有理了,真是有歪的政策就有造假的官员。此外还不仅于此,黄某公然殴打分管书记是在镇党政扩大会议进行,主持会议的镇党委书记朱某却放任不管而不加以阻止,这是很明显的纵容,而正是这种放纵,造成了公然暴力相对的事件。这些都说明一些地方存在着上级官员怂恿、放纵一些下级官员为非作歹,使官场一片乌烟瘴气的现象。
黄某因被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将面临着刑事处罚,但黄某这一打出的官场痼疾却并不会因此而自然消失,必须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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