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李晓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9:31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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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产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四要件说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是:主体要件,即职务行为主体;行为要件,即职务行为违法;损害要件,即给权利主体造成损害的结果;因果关系要件,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大多数学者都是持四要件观点。五要件说认为,其成立要件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以上成立要件的观点大同小异,其实质要素是一致的,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这主要包括:行为要件、主体要件、事实要件、因果关系要件。
  (一)行为要件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成立的根本要件,是其职务行为的违法性。虽然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删除了有关国家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基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但这丝毫不影响违法性的要求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地位,也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违法性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中的重要作用。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要件包含两项具体内容,一是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行为,这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条件,简而言之,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负责,即侵权行为是与职责有关的。二是该执行职务行为必须违法。这里所说的“违法”,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作为,亦或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来说,根据国家侵权行为主体的不同对国家侵权行为可作如下分类:
  (1)行政侵权行为。在这里,行政侵权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公务员在执行行政职务的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一般的执行职务行为,只要违法实施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当前,我国国家侵权更多的集中于行政侵权方面,这一方面是由于行政权力的触及面广,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及执法能力的低下也不无关系。
  (2)司法侵权行为。此处的司法应做广义上的理解,是指国家审判、 检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或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司法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如错捕、错判、错杀、冤狱,或者错误采取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都属于司法侵权行为。当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实施的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属于行政侵权,而不属于司法侵权。
  (3)其他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除行政、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立法、军事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属于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之列。我国现阶段,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主要集中在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方面,但这并不排除立法以及军事机关侵权的可能性。应注意的是,党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与其他团体执行职务侵权行为一样,属于法人侵权责任,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二)主体要件
  能够成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违法实施职务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精神损害时,国家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授予的公权力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以及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此时构成国家侵权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于这些组织是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务行为负责的前提条件是,该人员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者组织编制以内,诸如清洁员、保安等非编制人员是不属于这里规定的范围之内的。
  (三)事实要件
  损害事实是成立国家侵权责任的实质性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方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侵害事实主要表现在精神利益的严重损害,如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剥夺、名誉受损害、隐私被泄露,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等。应注意的是受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必须是基于人身权受侵害所造成的,单独的精神损害以及财产附带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
  对于严重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以借鉴民事立法以及民事司法实务中有关精神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损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直接的损害后果;第二,从社会普通民众的角度看,这种损害确实会给被侵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第三,损害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
  (四)因果关系要件
  在确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要件时,还要考虑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损害事实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这是责任主体对对损害事实承担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所在的国家机关就没有义务对损害事实负责。具体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是必须由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即精神损害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违法行使职权在先,精神损害在后。
   
   
  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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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城乡劳动者个人或者家庭。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招用劳动者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管理和经济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会员进行守法经营、文明服务的宣传教育,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公民,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无固定职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辞职、退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十二条 公民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和负责专项审批或者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后十五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核准的生产经营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停业超过六个月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发生分立、合作、转让、迁移和设立、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在每年的规定时间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私营企业与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或者聘请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以及注册商标、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可以依法继承;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申请取得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五)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
(六)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确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订立合同;
(八)申请专利、商标注册;
(九)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类型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 
(三)履行经济、技术合同; 
(四)公平交易,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六)履行劳动合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七)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
(八)接受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非法出版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引诱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六)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法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规模和发展速度。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者参股经营,可以租赁、承包、购买国有小企业或者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对外贸易,或者与外商合作,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各级各类学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愿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或者受聘为私营企业职工。
高等、中等专业、职业、技工学校,可以按照私营企业发展的需要和学校的教学条件,为其定向培养和输送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职工,在被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依照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的职工条件相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称评定考试,申请评定技术职称。经评定的技术职称,应当发给职称证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其他能源和交通运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和以农民投资为主的私营企业实行综合管理,制订发展规划,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指导、监督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对其产品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质量认证。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全劳动、工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制度,监督、帮助其依法履行对职工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市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指导,推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搞好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搞好食品卫生。
第三十三条 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和税收征管,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培训财会管理人员,扶持其发展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建立互助基金组织。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集资和强行摊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入城乡固定市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与市场管理机构取得联系,相互配合。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以权谋私、索取财物,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具备条件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一)申请注册登记时或者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工商、税务、劳动、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法人代表及其职工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19号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一届第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翟占一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雁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物价、劳动和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可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中适当调剂部分资金作为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廉租对象现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目录和补充规定的,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新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免收配套费,各相关部门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收工本费。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用财政资金购买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户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15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人原私有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以及租住公有住房的,在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租金核减时应合并计算面积予以核减。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予以补贴。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居住地居委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初审核实证明;
  (六)雁江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复审核实证明。
  第十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二)经审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或工作单位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廉租住房保障证明。
  登记结果应在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对符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抽(摇)号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其中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解决;
  (四)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已确定可获得廉租住房的家庭享受有关保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备案后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房屋实纳租金超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该家庭自行承担;
  (二)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
  (三)实行租金核减保障的家庭,产权单位对该家庭应享受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予以核减至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廉租住房享受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有关单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经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复核后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意见;
(二)雁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年的第一季度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收回或者公布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作废;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并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上予以记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参加年度审核的。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和廉租住房租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