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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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县乡企业技术进步
第五章 科学普及与技术培训
第六章 科技人员
第七章 科技经费
第八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实行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基本政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从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学技术进步。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挥优势的原则,实行自力更生与上级国家机关帮助相结合、技术开发与智力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必须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科学技术体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加速先进技术向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六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及方法,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技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领导,制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和措施;组织指导所属部门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与规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搞好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性工作;对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科技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并指导实施重大项目。
第九条 省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工商、人事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科学校术进步工作,自主确定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加强乡镇科技管理,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科技助理,逐步选配科技副乡、镇长,负责乡、民族乡、镇科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负责贯彻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方针和政策法规;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积极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开展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教育,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做好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配置相应的试验示范基地、试验测试仪器和工作、生活用房。在安排农业科技推广计划、农业专项拨款及农业建设项目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工作的需要,给予优先照顾。
鼓励国家和省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研开发机构积极为当地培养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为当地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服务。民族自治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为它们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农业综合区划,合理设置和调整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机构,建立健全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服务体系。
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农业资源开发规划,开展项目技术论证,实施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扶持优势产业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开发当地资源,发展优势产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资源开发计划,建立健全开发项目论证、审批制度。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建设商品生产基地,进行资源深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加速资源开发的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科技、供销、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农村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服务机构和民办科技服务组织开展农业科技社会化有偿服务,逐步发展成为科、贸、农、工一体化的经营服务实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科
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为农、林、牧、副、渔各业提供信息、技术、物资供应、产品加工、销售、运输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四章 县乡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以下简称县乡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支持和帮助县乡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按照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研究制定本地区县乡企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积极兴办技术水平高的县乡企业,促进县乡企业高质量、高速度、高效益地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县乡企业加速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培训,增强技术开发能力;积极引进人才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人员素质;采取节能降耗及环境保护措施;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有条件的县乡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同其他单位
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到县乡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学普及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和技术培训,并在人员、经费、物资、器材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教育统筹协调工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人才库和编制实用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纳入本地区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科技培训中心,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安排,提高培训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民族传统节日、街头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传播先进实用技术。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办好以乡村干部、乡村农科员、乡镇企业技术员、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科技示范户等为主要对象的技术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参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农村和乡镇企业中开展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社会团体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和技术培训等项工作。

第六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各种途径,为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各类专业人才。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对民族自治地方需要的专业人员实行定向招收培养,并积极创办和扩大民族班、预科班、专修班。对边远、高寒山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经所在院校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学杂费。
省人民政府的人事、教育部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科技发展需要,动员和分配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活动。省级有关部门要在项目、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从省级国家机关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满三年以上的科技人员,符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其申报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数额,由省人事厅专项下达。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科技队伍,引进国外、省外、区外各类科技人员,积极发掘、培养、使用乡土人才。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退休后的科技人员,并支持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活动,鼓励他们自办、联办、承包、租赁技术经济实体,在取得报酬的同时,继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 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报酬受法律保护。
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科技经营承包,双方应当签订经济技术合同,其报酬严格按照合同兑现。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活动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应当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服务。

第七章 科技经费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试验、示范、开发、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及相应经费,对资金拨款、偿还比例及偿还时间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民族科技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科技试验、示范和开发项目。民族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等省级金融部门应当制定优惠的科技信贷政策,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学技术迸步。
各专业银行在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信贷额度。科技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其利差从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基金或工业贴息中解决,还贷限期可以适当延长,申请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并可增加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科技经费拨款,应当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其中科技三项费拨款一般应当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以上,特困县一般也应当占0.5%以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国家和上级安排给民族地区的扶贫资金、民族机动金、发展基金、边境事业补助费和其他建设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科技扶贫、科技推广、科学普及、科技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培训。
在确定扶持贫困、推广成果、资源开发、基地建设等项目时,要吸收科技部门和有关科技人员参加。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县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技术开发基金。此项基金须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筹集社会闲散资金,用于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优势资源。

第八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和支持发达地区同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主管部门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工作,研究制定有关的规划、计划、目标责任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和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对口支援计划,定期选派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技扶贫工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选择、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人才、技术、资金和
物资等方面的援助。
鼓励通过社会和个人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科技产业,发展科技事业。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和对口支援工作的领导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发展技术市场,加快培育技术市场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市场机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中的应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同外国官方、民间及国际组织之间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同周边国家和地区建立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
有条件的企业、科技单位在同国(境)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倒,对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引进、输送、培养人才,提供经费、信息和物资设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宣传、教育,为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作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对在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省设科技进步特殊贡献奖,其奖金由省财政和受益地区财政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民族自治地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科技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对已经减免的税金,应当责令补缴,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技术合同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民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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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教发〔2009〕8号


各县区教育局,局直属各学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进一步提高抚顺市学校体育工作质量和学生身体素质,抚顺市教育局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和〈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学校体育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了《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请各县区教育局和直属学校认真按照细则要求进一步创新学校体育工作,不断提高学校体育工作质量,推动素质教育的深入开展,使全市青少年身心健康水平得到有效提高。

附件: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



抚顺市教育局(印章)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
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和〈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学校体育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教育行政部门要设体卫艺科和专职学校体育管理干部,教研部门要成立体卫艺教研部(室),设专职体育教研员,学校设体育教研组。
第三条 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领导,成立由主管校长、主管主任、体育教研组、卫生室、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总务处及班主任等部门人员共同参与的学校体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体育工作的全面实施。
第四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体育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并制定“开展学生阳光体育运动实施方案”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方案”。
第五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标准,开足体育课时,保证教学质量,其中小学1-2年级每周4课时,小学3-6年级和初中每周3课时,高中每周2课时。市教育局每两年进行体育教学评优,每三年进行一次十佳体育课教师评选。
第六条 当天没有体育课的班级,学校必须在午后安排一节体育活动课,并制定体育活动课计划,列进课表,内容以达标、群体竞赛等群体活动为主。
第七条 全面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统一安排25-30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活动内容以国家统一编排的中小学广播体操以及学校自编操、特色体育活动为框架,根据学校实际自行安排,冬季可以集体跑步为主,寄宿制学校要每天安排15到20分钟早操,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八条 广泛开展体育教科研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体育教师和相关学科教师,积极开展体育科研项目研究,市教育局定期举办教研论坛、论文评选和优秀论文报告会。
第九条 市教育局根据《辽宁省义务教育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与健康课程考试实施方案》制定全市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与健康课程考试实施方案,由市、县统一组织和实施,考试成绩计入中考总成绩。
第十条 学校要全面实施《标准》工作,体育教师要熟练掌握科学使用仪器测试方法,及时进行《标准》数据测试、统计和上报,并通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网”的数据反馈,研究本校学生体质状况,指导学校体育工作开展。
第十一条 每年测试的原始数据统计分析、上报和存档工作,由体育组和卫生室设专人负责。学生每年的《标准》测试成绩按评定等级记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登记卡,小学生列入学生成长记录和学生素质报告书,中学生列入学生档案,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学校至少要有一个项目以上的校级运动队,运动队要有队员档案、训练计划和训练教案,每周至少训练三次,每次不少于60分钟。
第十三条 抚顺市教育局每年组织田径、篮球、排球、足球、棋类、乒乓球和健美操等竞赛活动,并不定期举办各种群体竞赛活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举办不少于四次的体育项目竞赛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田径运动会、两次以上的特色项目体育比赛,一次以上以班级为单位的集体项目体育比赛。积极探索既能有利于全体学生主动参与,又能实现优秀体育人才选拔、培养的竞赛模式。
第十五条 抚顺市教育局每年组织进行高中(职专)体优生录取工作,并统一进行复试,保证运动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 高中学校要落实学生军训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新颁布的军训大纲规定的课时计划,组织好军训活动,县区每二至三年组织一次学生军训工作展示活动,抚顺市每三年组织一次学生军训工作展示活动。
第十七条 要合理配置体育教师,按编制配齐专职体育教师,并学历达标。根据《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第7号令)新任体育教师在试用期内应参加不少于120学时的培训。在岗体育教师每学年接受继续教育应不少于48个学时。兼职体育教师必须实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市教育局每两年组织一次体育骨干教师培训和一次体育教师业务素质考核。
第十八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鞋、帽)及相关待遇。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第十九条 加强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学校要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配齐体育器材设施。有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要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教研组设专用办公室,配备计算机。有条件的学校要设立不少于1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专用测试室,并按照每600人一套的标准配备专用测试器材。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要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完善学校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严格落实学校健康教育课时。
第二十二条 学校保证每天上午第三、四节课之间,下午第一、二节课之间,组织做好两次眼保健操。建立视力定期监测制度,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
第二十三条 教室照明、课桌椅、黑板要达到相关标准,并根据教室采光照明情况和学生视力变化情况,每月可调整一次学生座位,并根据学生身高变化,及时调整课桌椅高度。
第二十四条 县区要加强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建设,不断完善和改进学生体质检查监测工作,对在校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常规健康体检。体检结束后,分别向学生(家长)、学校和县区教育局反馈学生个体体检结果和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并及时反馈给有关教师及学生家长,对重点学生进行个别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区教育局和学校要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每学期开学前,对学校食品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每学期专项检查不少于2次。学校每学年专项检查不少于10次。在每学期开学前一周,县区教育局和学校集中进行一次食堂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其后学校每月至少培训一次。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加强传染病防控工作,儿童入学时,学校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要坚持晨检制度,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抚顺市教育局规定的作息时间,以保证学生每天睡眠时间达到小学生10小时、初中生9小时、高中生8小时。学校要安排专人对作业总量进行总体的协调和严格的控制,小学一、二年级书面作业应在课内完成,不留书面家庭作业;三、四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每天不超过半小时;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各年级的课外作业绝大多数学生能在1个半小时之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班主任和体育教师要参与组织早操、大课间、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班主任及任课教师要注意学生的用眼卫生,随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写作姿势,控制用眼时间。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重点考核班主任对学生参加体育锻炼和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的管理落实情况,并列入“三好班级”和“优秀教师”评选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将体育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学活动之中,建立校园意外伤害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大型体育活动要制订安全预案,落实安全责任,细化安全措施,加强医务监督,做好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抚顺市开展创建体育特色学校活动,用3-5年时间使全市小学、初中各有30%、高中有20%的学校达到体育特色学校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市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每两年对县区和学校进行一次学校体育工作专项督导,县区教育督导部门每年进行一次专项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县区政府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学校体育工作和学生体质状况的测试结果作为各级各类学校评先评优、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对没有开足开齐体育课、没有建立规范的学生作息制度、不能保证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学生体质合格率连续两年下降的学校,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七月三日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利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投标最高报价值(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决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利息、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三条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要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工程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及建筑市场人工工资价格收集发布,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计价必须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工期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与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补充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同时使用。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进行抽查,检查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做好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解释、补充,以及协助省制定、修编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等计价依据。

市及各县(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及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编制,报上一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第八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双方可通过协商或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调解,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建立健全咨询工作质量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向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

第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考核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做好造价员的培训、发证、继续教育监管工作,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应做好监督规范造价员的从业行为。

第十四条 所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接受监督检查。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定期和不定期的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被检查企业应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预(结)算登记备案制度。具体由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预(结)算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约定:(1)工程合同价款;(2)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3)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工程价款的调整办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4)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返还时限;(5)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6)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7)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8)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9)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10)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二)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同时报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其电子文件等资料。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应及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三)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1)施工许可证;(2)工程结算文件及其电子文件;(3)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4)工程价款支付证明;(5)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四)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1)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2)竣工结算是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3)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4)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缴纳情况。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五)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签章并经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的,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六)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的违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进行处理。具体视其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分别作出警告、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公布不良行为记录、计入个人不良记录档案、罚款、清出市场、提请资质批准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或资质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抽查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串通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责令其退回虚报工程价款,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公布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其违纪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