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考试费标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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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考试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考试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1月26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教委:
你委《关于调整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考试费标准的函》(教财〔1997〕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委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的收费标准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计算机等级考试(1-4级)收费标准由每人38元调整为每人10元。
二、自学考试统考试卷清样费标准由每科700元提高到每科1000元。
三、其它项目收费标准如下:
(一)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费0.8元/人次,少数民族地区0.6元/人次;
(二)成人高考招生考试费1元/人次;
(三)研究生入学统考(二学位)、专科起点本科入学考试和成人高等职教(3+2)考试试卷费3元/每份试卷;
(四)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50元/每份试卷;
(五)CIT资格审查费1500元/每点每年;
(六)CIT模块报名考核费140元/每生;
(七)电大视听生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8元/每人每科;
(八)全国英语等级证书一级B考试笔试15元/每人每科,口试5元/每人每科;
(九)高等学历文凭和英语等级证书3元/每本。
你委考试中心要加强收费管理工作,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此收费标准从1998年2月1日起执行,暂定2年。以前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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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是对隐私权理论研究和系统立法最早的国家。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始于普通法,1971年制定的宪法中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公民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法律条文都未使用隐私权的字眼,但是显然这些保护是针对政府干涉行为的,隐私权是这些条款保护的重要利益之一。美国宪法上的隐私权的确立源于对个人事务自主性的个案争议,争议始于长期以来在美国社会引起广泛讨论的堕胎权问题。这一争议主要体现在1965年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和1973年Roe v. Wade案,经过几次激烈的辩论最后获得了一个初步的结论:基于对人民隐私权的保障而废除州政府对堕胎的禁令。自从这两个案件以后,联邦最高院正式明确隐私权为宪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开启了隐私权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在概念范围及内涵上的全新领域,这一领域涉及到关于个人生活的诸多方面。随后,美国许多州也规定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规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为发达的国家。1974年的《隐私权法》是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专门法律;《电子通信隐私法》是美国在电子商务领域保护隐私的重要成文法;此外,美国法律学会在《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对美国各级法院判例中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作了整编,概括了美国判例法对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美国能够形成自有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也是随着科技发展从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的。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相当重要的一支,其源远流长的思想传统与人文风格,塑造出与美国法文化迥异的隐私权观念。康德等思想家有关“人的尊严”的理论论述,客观上已奠定了“隐私权”的思想基础。然而,国家至上的文化传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隐私权进入宪法视野的可能性;更为严重的是,纳粹政权无视人权的暴政,使魏玛宪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性规定成为空文,与“隐私权”保护的精神背道而驰。战后德国痛定思痛,在宪法中确认了隐私权。但是在保障隐私权方面,与美国法院求助于法律正当程序所不同的是,德法认为隐私权可以涵括在基本法第一章“人格尊严”、第二章第一项的“个性自由”条款中。有学者将这种解释方法定义为“概括条款推导型”,即发挥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作为概括性的基本权利的统帅功能,大幅度地对于各种与人格有关联的行为自由予以宪法的保障,因此与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秘密等基本权利的个别规定共同构筑了“对个人私领域的保障”。

  在日本现行宪法中,未对隐私权有任何明文规定。由于德国、日本同属大陆法系,因此在宪法解释方法上,日本也借鉴了德国的“概括条款推导型”方法勾勒出隐私权的柜架。但与德国以“人格尊严”为总纲不同的是,日本宪法主要是依靠“幸福追求权”的保护,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均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需在立法与其他国政上,予以最大的尊重。”同时日本宪法中关于通讯秘密、住宅侵入、搜查扣押、禁止刑事上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以及关于思想和良心自由的保障,虽然都有各自内容的限定,无法像第13条可以作为隐私权一般适用的规范,但也可以在个别领域作为隐私权的保障规定。

  加拿大的联邦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分别立法,在《电信法》、《刑法典》以及新的《银行法》、《保险公司法》、《信托公司法》等当中都有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规定。加拿大国会于2000年4月通过了《个人隐私法》,主要目的是保护互联网用户的个人数据信息,适用的主体为政府管理下的公司,如线路公司、电缆电视公司等。州立法中,魁北克省等制定了较完备的保护隐私法规。该省的《人权与自由宪章》中认为隐私权包括两方面,隐藏身份或不受干扰下生活的权利及独处的权利。加拿大联邦法院要求原告若以侵犯隐私权为起诉诉因,必须证明被告有做出法院已确认的侵权行为,如诽谤、侵扰等。

  在英国,隐私权不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附属于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名誉权等,认为个人隐私是一项法律外的东西或者是一种附属的价值,只有存在其他人格权被侵犯等诉因后,才能进行侵犯隐私权的起诉。由于英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较弱,侵害隐私权的事件时常发生。

  法国法院在实践中,依据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即任何人若因自己的过错使他人蒙受损害,即负有赔偿责任),而将发布他人信件、传播他人私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等行为视为有过错的行为。在其1970年增补的《民法典》第9条规定:“每个人均可以享有私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即认可公民享有隐私权,并规定了法律救济的方法。这条增补规定为法国公民保护个人隐私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维护外资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凡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审批、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确立的收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必须经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收费单位必须执
行“两证一书一票一卡”制度,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实行亮证收费,并在收费登记卡上注明有关收费事项。
收费单位收费时须向外商投资企业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四条 收费单位的下列收费行为属违法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一)未经法定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重复收费及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低,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四)执行越权审批收费文件收费的;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转移行政职能给下属单位或分解行政职能另设机构收费的;
(七)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或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经审批、登记收费的;
(九)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对于各种违法收费,企业有权拒付,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及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投诉。
第六条 对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足额交纳,并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七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对于违法收费,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要追究收费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财政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第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经常会同外经贸、监察、审计等部门调查了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情况,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