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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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我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拨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增加文物保护经费。地面文物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预算项目,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城镇,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镇)。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十二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拓印古代石刻的,必须按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后,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要事前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五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地面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地面文物应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维修修养工作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计划和方案,要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文物建筑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各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文物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文物建筑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任何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
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
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商定后,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考古发掘单位
与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报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写出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要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健全、账物清楚、保管妥善、检查方便,确保文物的安全,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认真的鉴定,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划分其等级。鉴定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把馆藏文物作为任何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严禁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七章 流散文物及文物出境
第三十三条 收藏有文物的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需要出售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收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贴、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并妥善保管,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移交的文物应按规定合理作价。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外地来我市收购、征集文物者,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应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本市各文物单位收购、征集的文物,要及时造册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我市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八条 携运文物出境或文物出国展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遗址或文物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上报或上交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文物征集、拣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对不承担文物建筑保护维修责任的使用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徐、迁建文物建筑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建设并拆徐;属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六)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未经批准进行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国有博物馆、图书馆、考古队(所)等单位未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文物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违法所得,或处以非法财物二至五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缴归国库。
第四十二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有规定,本条例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的,一律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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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注〕

国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气象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初步建立了天气、气候业务和科研体系,提高了气象监测、预报、预测和服务水平,在防灾减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气象事业发展中还存在综合气象观测体系尚未形成,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不强,预报预测水平亟待提高,气象灾害预警发布体系不完善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是应对突发灾害事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我国是世界上受气象灾害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气象灾害种类多、强度大、频率高,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据统计,我国每年因各种气象灾害造成的农作物受灾面积达5000万公顷,受台风、暴雨(雪)、干旱、沙尘暴、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重大气象灾害影响的人口达4亿人次,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1%~3%。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预报警报服务,提高全社会防御灾害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保障国家安全的迫切需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气候变化导致的水资源短缺、大面积干旱、海平面上升、冰川退缩、土地荒漠化、粮食产量波动、流行病传播等,对粮食、能源、水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等构成严重威胁,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加强气候变化监测、预估、影响和对策研究,为国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对策提供科学和技术支撑,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对国家安全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三)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是应对我国资源压力、保障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气候资源是一种清洁可再生资源。我国横跨5个气候带,气候资源丰富多样,风能、太阳能、农业与生态气候资源、空中云水资源等具有巨大的开发潜力,将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有着巨大的经济、环保和生态价值。开展气候资源变化分析,评估气候资源的承载能力,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气候资源,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共气象的发展方向,按照一流装备、一流技术、一流人才、一流台站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观测基础,提高预报预测水平,加快科技创新,建设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气象现代化体系,提升气象事业对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与支撑能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一流的气象服务。
  (五)奋斗目标。到2010年,初步建成结构合理、布局适当、功能齐备的综合气象观测系统、气象预报预测系统、公共气象服务系统和科技支撑保障系统,使气象整体实力达到20世纪末世界先进水平;到2020年,建成结构完善、功能先进的气象现代化体系,使气象整体实力接近同期世界先进水平,若干领域达到世界领先水平。
  三、加强气象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六)加快综合气象观测系统建设。综合气象观测系统是国家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是气象和地球相关学科业务与科研的重要基础。要大力加强气候观测系统、气象卫星系统和天气雷达、雷电监测网、农村和重点林区及海域气象站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稳定可靠运行,不断提高综合气象观测能力和水平。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规划,做到统一布局、共同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重点加强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建设,提高区域灾害性天气的监测能力。
  (七)推进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气象信息系统是国家基础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强国家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把北京高性能计算机应用中心建设成国内领先、国际先进的计算机系统和网络中心,建设全国统一的气象通信和信息存储、分发系统,充分发挥气象信息网络资源优势,实现观测数据共享。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气象信息平台,积极提供和共享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八)完善气象预报预测系统。以提高天气、气候预报预测准确率为核心,不断完善气象预报预测业务系统,努力提高预报预测水平。加快预报预测精细化进程,加强短时临近天气预报系统建设,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重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重点支持气象预报预测系统建设,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要加大气象灾害发生机理、预测和防御等科学技术研究,为提高天气预报和气候预测能力提供科技支撑。
  (九)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体系。高度重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避害与趋利并举,建立各级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构建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系统,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有关部门要重点强化气象灾害预报功能,切实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调查和影响评估的能力建设,增强对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沙尘暴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有毒有害气体及核泄漏扩散、区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预警和应急保障能力。
  (十)健全公共气象服务体系。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公共气象服务系统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范畴,进一步强化气象公共服务职能,加快现代化进程。通过改善服务手段、拓宽服务领域、增加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气象信息的迫切需求,特别是要加强海洋以及农村、社区、企业的气象服务。拓展气象信息发布渠道,引导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行企业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的播发工作,以气象警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息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信息,扩大气象信息的公众覆盖面,建立畅通的气象信息服务渠道,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性。
  四、发挥气象综合保障作用
  (十一)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研究。要深入开展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国防和能源、水资源、生态环境等的影响评估和应对措施研究,认真组织气候变化监测、分析、预估、评价和信息发布工作。坚持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以科学技术进步为依托,不断提高适应与减缓气候变化的能力。要充分发挥专家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大对气候变化规律,特别是气候变暖机理的研究,为我国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十二)强化农业气象服务工作。粮食产量、品质和种植结构与天气、气候条件密切相关。要依靠科学,加强天气、气候和气候变化对我国粮食安全的影响研究及应对工作。充分利用有利的气候条件,指导农业生产,科学调整种植结构,提高农产品产量和质量,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服务,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要建立粮食安全气象预警系统,进一步完善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和粮食产量预报业务,开展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报,减轻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气象保障。
  (十三)做好交通和空间气象保障。发展公路、铁路、海洋、内河航运等专业气象监测网和灾害预警系统,为运输、渔业、旅行等安全和海洋资源开发、应急救援提供气象保障与实时服务。加强航空气象业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北京航空气象中心建设,提高机场终端区探测和监控预报的能力,加强航空器探测资料的收集和使用,提升航空气象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加快空间天气监测预警网络建设,发展空间天气预警预报业务,提高空间天气灾害监测和空间环境变化预警能力。
  (十四)加强城市和公共卫生气象监测。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加密气象观测站点,实现气象灾害的动态监测,及时发布城市气象灾害信息,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建立气象与卫生、环保等部门的合作机制,积极开展天气、气候和气候变化对疾病发生规律、病理影响机理的综合研究,建立气象环境变化对疾病发生发展影响的业务服务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五、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十五)做好气候资源的普查和规划利用工作。要认真做好气候资源的普查工作,对重点地区进行区域高分辨率普查,形成完整的气候资源数据库。在全国气候资源普查的基础上,重新进行气候资源区划。要根据各地特点,积极开展生态气象监测,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的气象评估,为制订生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十六)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要按照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设性能优良的设备设施的要求,编制“十一五”全国和地方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要积极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加大作业力度。建立应对扑灭大规模森林草原火灾、严重空气污染、城市高温天气等事件的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健全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十七)做好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的气象服务。气象主管机构要负责组建太阳辐射、风力强度监测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风能、太阳能资源的多层次普查和可利用资源的评估,为制订和修订风能、太阳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提供科学依据,为大型风电场和太阳能电站勘察、选址提供技术支持,为风电场、太阳能电站的建设、运行、调度提供实时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十八)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大型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和减少重要设施遭受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影响,或对城市气候资源造成破坏而导致局部地区气象环境恶化,确保项目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六、推进气象工作的法制、体制和机制建设
  (十九)健全气象法规与标准体系。加快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等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配套规章。坚持依法行政,加强气象执法监督,保护好气象设施及探测环境,依法管理和规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信息发布等活动,严格禁止非法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加强气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气象法律意识,普及气象知识。建立健全以综合探测、气象仪器设备和气象服务技术为重点的气象标准体系,加强气象业务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二十)加强统筹规划与管理。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统筹编制和实施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与布局规划,推进气象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信息的有效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总体效益。要进一步改进行业管理,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将各部门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的总体布局,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二十一)加快气象科技创新。按照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原则,不断深化气象科技体制改革,构建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气象开放实验室、科研机构基础设施、野外科学试验基地、气象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科技设施建设。加强气象观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预报、气候变化应对、人工影响天气、大气成分分析、气象资源利用等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重点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值天气预报模式和气候系统模式。在实施国家重大科技计划中重视气象领域的科学研究,给予气象科研稳定的投入支持。在国家重大气象工程建设中,设立气象科技研发专项资金,切实加大对气象领域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支持力度,加快气象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十二)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财政要切实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力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坚持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把增强气象能力建设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加大对重大气象工程、气象科学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建设运行的投入力度,特别是要保证气象卫星研制、开发和运行的经费。按有关规定做好气象部门职工的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工作。
  (二十三)加强气象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加气候系统及其相关领域国际组织的有关业务计划,发起和参与全球性、区域性气象科学、资源环境等领域的国际合作计划,广泛开展多边、双边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参加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各项国际活动,全力维护国家权益。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我国气象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十四)抓好气象人才队伍建设。转换用人机制,积极推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制定气象人才培养规划,加大气象人才培养和引进的投入力度,形成不同层次、满足不同需求的气象人才梯队。加强气象人才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提高教育培训能力,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气象科技教育,提高气象工作者的整体素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气象工作,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科技发展规划,并进一步细化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目标和要求,抓紧制定和落实各项具体措施,统筹安排,加强协作,促进气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国 务 院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
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
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
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
债务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
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
险措施。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
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
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
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
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
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
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定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
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
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
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
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
的还款计划;在签定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
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
任。
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
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
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
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
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
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
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
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
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
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来源。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
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
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向各市和省政府部门下达下年度政府债务
偿还计划,各市和省政府部门应于11月15日前向省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
安排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财政部门和其他政
府部门,省财政部门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
1‰的日率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
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
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
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