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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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建筑劳保费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并统一调剂拨付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建筑、建筑安装、桩基础、建筑装饰装修、构件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包括部属、省属驻济企业,外地进济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各县(市,
含历城区,下同)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劳保费用的代收、代付。
市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
第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以建安工程总造价2.6%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缴纳。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当按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将建筑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
第七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申报的工程面积和本市现行的工程基本造价标准计算,预缴建筑劳保费用,凭缴费票据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二)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持与建筑企业共同填写的竣工结算书,按决算的工程造价结清建筑劳保费用,凭结算票据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对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结清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企业提供的决算资料,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缴款协议书后,也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逾期不按时缴纳,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
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建筑企业应在所建工程开工后七日内填报《建筑劳保费用预收联系单》,通知市或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核对工程的建筑劳保费用收取情况。
第十条 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筑企业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拨付或补贴建筑劳保费用的建筑企业,应当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手册》。
第十二条 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五级。
第十三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实行“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市企业,部属、省属驻济企业和省内其他市地进济企业,分别按拨付等级,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30%、20%、15%。
(二)对外省进济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一)项规定比例的50%予以拨付。
工程项目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劳保费用按前款规定拨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核拨给分包单位。
第十四条 对拨付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本市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结余情况,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县(市)区域内的,建筑企业的劳保费用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委托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予以拨付。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每季度计核一次。建筑劳保费用的补贴每半年计核一次。
第十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在建筑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
对建筑劳保费用,建筑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接受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建筑劳保费用时必须准确提供所建工程进度、完成产值情况等资料,不得虚报、冒领劳保费用。

第四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劳保费用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在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利息以及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建筑劳保费用专户。
市、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劳保费用,按月统一汇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建立建筑劳保费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和审计监督,保障劳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报省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省财政部门核拨。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核拨。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不得从建筑劳保费用专户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擅自开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缴,按日加收2‰滞纳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比例和建筑企业拨付等级及拨付标准,省规定变动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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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七日

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4〕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不再单独考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推动情况;
  (二)依法决策和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的规范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和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初结合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情况,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重点,制定并印发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分标准。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情况及自评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全面检查、重点抽查和互查等方式对各单位的自评意见进行评议复核。评议复核严格按照考核标准量化打分。
  第八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政务督查与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纳入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意见

  10月28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意见》(广发〔2011〕88号),意见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项权利的基本法律。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宣传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事业,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政治稳定、文化繁荣、社会进步,有效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节目的质量和水平,全面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人才,解决突出困难和特殊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中心任务
  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主线,紧紧围绕团结奋斗、共同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不断满足各族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努力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大发展大繁荣。
  中心任务:以《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的规定为工作要求,全国广播影视系统必须高度重视,从实际出发,积极落实总局提出的各项措施。推出内容更加新颖、形式更加多样、数量更加丰富的少数民族广播影视节目;加强优秀节目少数民族语言译制工作;提高民族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少数民族语言节目自办率;有效巩固并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进一步巩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尤其是边远农牧区电影放映工程建设成果,改善电影放映条件;努力推进少数民族广播影视对外交流;加强少数民族广播影视人才队伍建设。
  二、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广播影视精品创作
  加强对少数民族广播影视创作生产的引导,培育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品牌栏目和节目。鼓励播放少数民族题材优秀剧目。积极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影视剧创作。将少数民族题材电影纳入农村题材影片或重点影片的资助范围,对民族地区申报的电影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和重点关注。支持少数民族题材优秀电影进入主流院线播映。鼓励少数民族题材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参加各类广播影视评奖活动。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可积极向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等大型文艺活动主办方推荐当地优秀的民族节目、民族演员;举办大型活动时,应注意排演民族题材节目,吸收民族演员、民族选手参与。
  (二)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译制工作
  进一步加强各地少数民族语言译制中心建设,鼓励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设立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译制中心。增加优秀广播影视节目的民族语言译制量,广电总局每年将推荐一定数量的影片作为少数民族语言译制片目,通过资金支持,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影视剧译制。继续做好为少数民族地区捐赠优秀影视剧作品的工作,努力满足少数民族地区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广电系统所属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向已开办少数民族语言频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其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和电视节目时,在收取译制版权费和播出费方面给予减免优惠。
  (三)进一步改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和接收的条件
  继续稳步推进“村村通”工程、西新工程建设,积极实施直播卫星公共服务工程,推动广播电视由“村村通”向“户户通”延伸,让民族地区农民群众收听收看更多更好的广播电视节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尚无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民族地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工作,对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栏目的开办以及在境外落地、技术服务输出予以政策支持。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经费给予财政保障。加强民族地区广播影视设施建设,改善基层广播影视条件。支持民族地区大力发展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广播影视等新媒体新业态。增加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现有的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五种少数民族语言广播节目的播出时间,逐步实现各语言节目整频率播出。
  (四)进一步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程
  积极争取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农村公益放映在资金配套上享受国家西部地区的政策。进一步改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农村电影放映设施的设备和条件,力争到2020年室内固定放映点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同时实现固定和流动数字化放映全覆盖。积极培育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电影放映主体,形成以国有或国有控股农村数字院线公司为主体,以民营农村数字院线公司为补充的农村电影发行放映新格局。
  (五)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广播影视节目对外交流
  发挥边疆少数民族人文优势,加强与周边国家广播影视文化交流,促进和谐周边环境建设。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影视节目参与中外互办文化年和在国外举办的中国广播影视节展等。打造一批少数民族广播影视对外交流精品。进一步提高边疆民族地区广播电视覆盖率和影响力,支持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在境外落地。鼓励民族地区广播影视技术服务输出。
  (六)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广播影视人才队伍建设
  努力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素质较高的少数民族广播影视工作者队伍,着力培养一大批广播影视行业少数民族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播影视干部的培训力度,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广播影视干部交流制度。
  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要将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列入本部门工作规划,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措施和办法,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