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6月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线路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林业、交通、规划、园林、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电力线路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加强对所属电力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与其他管线、管道、建筑物、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电力杆塔上的醒目位置;
(二)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线下两侧;
(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鱼塘;
(四)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平行距离500米以内的采石场;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六)其他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电缆敷设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立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将地下电缆的分布及技术设计书面告知城市规划和市政公用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缆、通信线缆、广播线缆,安装广播喇叭;
(三)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六)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涂改、移动、损害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七)擅自在电缆线路通道内穿墙打孔或者在电缆线路上敷设其他管线。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吊装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距电力线路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除城市建设、城市改造中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需要电力线路设施迁移、改造的情况之外,电力线路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当按照建设的先后原则处理,相关费用由后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建设与林业、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难以协调一致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建设工程与林业、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需穿越林区或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办理采伐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不得再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占用和穿越特殊用途林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工程,需穿越城市行道树空间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原有树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树木所有人应当修剪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修剪费用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协商,并按照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的要求负责修剪和管护;对影响电力线路设施运行维护和事故处理的植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或者其他高杆植物,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清除;逾期不拆除、清除的,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代为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有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职权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措施、决定、命令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由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部门负责实施,市法制办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价和清理单位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部门的,可由各执行部门协商确定一个牵头部门或提请市法制办确定一个牵头部门,并转告共同执行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评价和清理。
第四条 各执行部门要每年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当年对前年发布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价和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结果要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送市法制办。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原则: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消失,需要明令废止的。
(二)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要予以修改的。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程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第五条规定需要明令废止或修改的,由各有关单位提出废止、修改的建议,经市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决定。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由市法制办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市法制办认为需要废止、修改的,由市法制办要求有关单位予以清理,必要时可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七条 在市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审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