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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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财政部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1994年6月30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会计核算软件的质量,维护使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利益,推动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是指用于公开在市场销售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有相对独立的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组织。具备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组织评审。
财政部门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对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主要审查软件的功能符合会计基本原理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测软件的主要技术性能,对财务会计分析功能和相关信息处理的功能以及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的售后服务能力也适当予以评价。
第五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在国内的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在报刊上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公布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对其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抽查。

第二章 申请评审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软件开发研制单位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
(二)软件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产品,且具有与软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三)软件开发和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三种或者三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两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的全部功能模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本规则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六种或者六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和报表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十个或者十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跨年度运行,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五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申请评审的全部功能模块并已经开始替代相应模块的手工记帐;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一年以上;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推荐。
第十二条 地方各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请。评审通过一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认为软件运行正常,有关经销单位售后服务良好,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直属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先由各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软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一年后,认为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要求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申请后,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评审条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进行评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为了保护会计核算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单位在申请评审之前,应当到软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单位接到财政部门同意评审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会计核算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会计核算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二)会计核算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五)用户单位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样本;
以上(二)--(三)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第十七条 评审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会计核算软件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已经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十九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由财政部门领导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评审工作组,负责评审的日常事务。评审工作组可以由财政部门自己组织,也可委托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单位组织。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组成员应当相对稳定,一般应在工作两至三年后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每次调整名额不应超过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成立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或组成人员作调整时,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委员会由三至七名会计电算化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两人。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指导评审工作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审议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工作报告书;
(四)拟定通过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由三至七名在会计电算化方面具有较丰富理论或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设组长一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1、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见附二),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评审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2、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三)拟定会计核算软件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和测试;
(四)形成评审工作组报告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评审工作组全体成员以集中评审的方式为主。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评审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者停止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工作的主要工作步骤和内容;
(二)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出的建议修改和必须限期修改的意见,以及开发单位的修改情况、评审工作组对修改内容的审查情况等;
(三)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评价和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审工作组认为不能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评审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组提交的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进行认真的审议,发现所提交的资料不充分或者评价不准确的,要责成评审工作组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不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组的工作由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完成。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评审工作组的工作报告书,对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审批。评审意见的通过方式,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也可以用通信方式表决通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评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二)是否同意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对软件的评价;
(三)会计核算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的功能模块名称;
(四)会计核算软件的适用范围;
(五)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评审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推荐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并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年组织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评审先后顺序填制《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格式见附三)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重新进行评审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章 对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外研制开发并广泛应用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过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颁发《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组织。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其软件开发研制单位应当在提出申请前三个月将开发研制单位背景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简介提交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在我国依法设有办事机构和经销单位;
(二)软件的屏幕画面提示及打印输出的资料均采用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
(三)证明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交的有关评审资料,均采用中文或中外文对照。
第三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连同《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格式见附四)报财政部。其它申报程序和评审过程与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相同。
第三十五条 港澳地区和台湾省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评审,按照本章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申请和进行评审。

第五章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会计核算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二)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三)向用户单位提供组织评审财政部门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证》;
(四)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五)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见附五)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对用户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情况进行调查;
(六)每两年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其按照评审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二)每年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调查数量应占用户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
(三)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的资格,收回颁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一)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二)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财政部门的劝告,情节严重的;
(三)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四)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会计核算软件不满意的;
(五)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了错误的改进,造成用户不能正常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评审人员和审查人员的技术咨询费、财政部门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评审单位负担。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将采用适当方式公布通过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名单,以便用户选用。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1990年7月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一: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推荐表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
会计核算软件名称及版本 |
----------------------------------|--------------------------------
开发经销单位(名称、地址、 |
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 |
----------------------------------|--------------------------------
主要开发人员(姓名、工作单 |
位、专业职务) |
----------------------------------|--------------------------------
专职售后服务人员人数 |
其中:本部售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售 |
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
----------------------------------|--------------------------------
送审会计核算软件累计销售额 |
(至填表日止) |
----------------------------------|--------------------------------
会计核算软件功能模块名称 |
----------------------------------|--------------------------------
会计核算软件适用范围 |
----------------------------------|--------------------------------
推荐单位 | (加盖公章)
--------------------------------------------------------------------
附注材料:
1、会计核算软件简介
2、全部用户单位清单(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
3、推荐理由

附二: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
填制说明:在()内打“√”表示赞同或认可,打“×”表示不赞
同或不认可。
1、你单位使用该软件的情况是:
没有使用 超过三个月运行 跨年度运行 替代手工记帐
帐务处理 ( ) ( ) ( ) ( )
报表处理 ( ) ( ) ( ) ( )
存货核算 ( ) ( ) ( ) ( )
销售核算 ( ) ( ) ( ) ( )
固定资产 ( ) ( ) ( ) ( )
工资核算 ( ) ( ) ( ) ( )
成本核算 ( ) ( ) ( ) ( )
应收应付 ( ) ( ) ( ) ( )
财务分析 ( ) ( ) ( ) ( )
( ) ( ) ( ) ( )
2、试运行期间,手工记帐与计算机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 )
3、请你们评价该套软件是否符合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制度。 ( )
如果有不符合的地方,请具体指出:------------------------------
--------------------------------------------------------------
4、对该套软件总的评价是:
(1)操作方便( )
(2)功能齐全( )
(3)操作手册通俗易懂( )
(4)经过二次开发才能使用( )
(5)使用中经常出现问题( )
5、对软件销售单位提供的售后服务(包括培训、维护、软件版本升级等)
(1)是否满意( )
(2)具体原因--------------------------------------------------
6、你单位情况:
(1)单位名称:
(2)职工人数:
(3)单位类型:工业企业( )、商品流通企业( )、行政事业
单位( )、其他( )

附三: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
----------------------------------------------------------------
软件名称及版本 开发单位 功能模块 评审日期
----------------------------------------------------------------
----------------------------------------------------------------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填表单位(公章)

附四: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
会计核算软件名称及版本 |
----------------------------------|--------------------------------
外国开发经销单位(名称、地址、 |
联系人、电话) |
----------------------------------|--------------------------------
设在中国的有关机构或代理经销单 |
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 |
人、电话) |
----------------------------------|--------------------------------
在中国专职售后服务人员人数 |
其中:本部售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售 |
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
----------------------------------|--------------------------------
送审会计核算软件累计销售额 | 元(人民币)
(至填表日止) |
其中:在中国境内累计销售额 |
----------------------------------|--------------------------------
会计核算软件功能模块 |
----------------------------------|--------------------------------
会计核算软件适用范围 |
----------------------------------|--------------------------------
开发经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 |
--------------------------------------------------------------------
附注材料:1、申请评审理由。2、会计核算软件简介。3、在中
国全部用户单位清单(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

附五:用户情况统计表
(截止:199 年12月31日)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用户|地|邮政|联|电|是否 为|购买|使用|是 否|备
|单位| | |系| |新 增|功能|功能|替代 手|
号|名称|址|编码|人|话|用 户|模块|模块|工记 帐|注
| | | | | |(是√)|数量|数量|(是√)|
--|----|--|----|--|--|--------|----|----|--------|----
| | | | | | | | | |
----------------------------------------------------------------
附列资料:
1、报告期(每年1月1日~12月31日)
会计核算软件销售收入(万元):
会计电算化劳务收入(万元):
2、报告期(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专职售后服务人员(人):
其中:报告期分支或代理机构售后服务人员人数:
填报说明:
1、本表可以书面形式报送,也可以微机软盘数据库形式报送,数据库的结构如下:
Structure for database: C:USER.dbf
Field Field Name Type Width
1 用户 字符 30
2 地址 字符 30
3 邮编 字符 6
4 联系人 字符 8
5 电话 字符 12
6 新增 字符 2
7 购买 数字 2
8 使用 数字 2
9 替代手工 字符 2
10 备注 字符 10
2、报送本表时,必须同时报送附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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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一月四日


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4]48号)和《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襄发[2004]17号)精神,设置襄樊市国土资源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主管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保护、利用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拟定全市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规章,制订和实施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三)编制和实施全市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纲要;编制实施土地利用计划;负责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工作;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负责全市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

(四)指导并监督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依法保护全市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处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并依照规定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罚工作。

(五)落实全市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实施及监督工作;指导全市“四荒弰发管理工作。

(六)制订全市地籍管理办法,负责全市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估价、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年审等工作。

(七)拟定并实施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管理办法及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负责全市土地资产、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全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评测工作,审核B级评估机构的土地评估及城市勘测队伍的资质,负责全市土地等级评定,受理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结果备案;承担报省政府、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九)依法进行矿业权管理,实施全市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和监督管理;审批对外合作区块;承担矿产资源储量与价值核算工作,管理地质资料汇交;实施全市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审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管理地质勘查成果;负责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十)监测、防治全市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全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保护区。

(十一)负责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设置13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人事科

(三)综合科(行政审批科)

(四)财务科

(五)审计科

(六)政策法规与监督检查科

(七)国土资源规划科

(八)耕地保护科

(九)地籍管理科

(十)土地利用管理科

(十一)矿产开发管理科

(十二)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科

(十三)地质环境科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总工程师1名;科级领导职数19名(正科13名,副科6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3名,其中:科长1名,副科长1名。

四、其他事项

(一)将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监察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为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副县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负责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原定编制和内设机构维持不变,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

(二)将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局)襄城分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副县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分局内设4个职能科室(正科级):办公室、监督检查科、土地管理科、地矿管理科;下设7个国土资源所(正科级),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一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二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三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四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五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六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七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核定事业编制46名(分局机关事业编制18名,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编制各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22名(正科11名,副科11名)。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三)将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局)樊城分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副县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分局内设4个职能科室(正科级):办公室、监督检查科、土地管理科、地矿管理科;下设7个国土资源所(正科级),即: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一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二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三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四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五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六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七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核定事业编制50名(分局机关事业编制22名,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编制各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22名(正科11名,副科11名)。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四)将襄阳区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襄阳分局,管理体制暂按县(市)局管理。

(五)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下设团山国土资源中心所(正科级)。核定分局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团山国土资源中心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

将汽车产业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下设米庄国土资源中心所(正科级)。核定分局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米庄国土资源中心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

将鱼梁洲旅游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鱼梁洲旅游经济开发区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核定分局事业编制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

各开发区分局人员从原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在岗人员和市国土资源局系统财政供养的在编在岗人员中公开考试择优录用;考试录用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商市人事局组织实施。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文化、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年度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时,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二)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睦相处;
(三)制止自由传道、私设聚会点、私自选任宗教教职人员、不按规定发展信徒等非法宗教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
(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
(五)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古迹、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其它财产不受损害;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保卫、安全防火、绿化美化等工作;
(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开办社会服务业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其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其收入。
第九条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改建、扩建,还须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寺观教堂需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办理工商、文化登记等手续,可以经销国家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开办相关的社会服务业。属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团体、个人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捐赠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不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不得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非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借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之名向群众捐挂功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除本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教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表演说,散发、张贴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宣传材料。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县以上宗教团体认定或解除,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由宗教团体指定,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应当在本地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确需跨地区进行的,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征得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市内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双方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指派宗教教职人员到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教务指导,应当持有该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培训班,清真寺招收海里凡,必须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妨碍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参与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寺观教堂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予以取缔,拆除违法设施:
(一)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维修、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未办理手续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四)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五)非宗教团体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