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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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地区、县、自治县文物经费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改建、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工作。对迁移
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图纸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
,必须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需在本自治区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进行,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核查。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发掘单位所需科研教学标本,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履行调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
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重要发现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
定需要原地保护的,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二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工作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市、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一条 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藏品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公安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古迹名胜区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需要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七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拣选和接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经营,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文物商店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第三十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私人所有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国家指定的文物商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购、征集人员在收购、征集、拣选文物时,应当出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证件。收购、征集、拣选到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入库保存。严禁文物征集、收购、拣选人员借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
第四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其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发现违法出售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收购废旧物品中拣选到的文物,应当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
银行留用拣选到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立即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文物的拓片不准出售。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应当事先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禁止翻刻副版拓片出售。
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条 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
、时间、复制品编号,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作为商品对外销售。

第四十六条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各类博物馆的文物陈列品,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全面系统拍摄或者录像,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未经自治区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未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考察、拍摄、录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经公开发表或者公开展览的文物照片。需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教学单位需在自治区境内拍摄文物照片,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转交国外使用。
第四十八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境外同我国合作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和录像,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作拍摄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九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经鉴定不准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管理机构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
征购。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五十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国展览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可以并处二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选址和工程设计事先不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修缮、拆除、迁移时不按规定进行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
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修缮、拆除、迁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考古钻探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没收其工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私自调用、借用国家收藏文物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追回调用、借用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古迹名胜区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文物复制、拓印、拍摄、测绘或者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复制品、拓片、照片、录像带、临摹、测绘图纸;
(十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鉴定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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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卫办医发[2005]91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召开的动员部署“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的通知》(卫医发[2005]16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订执行方案。各项目省(区、市)应制定本省(区、市)的项目执行方案,并于2005年5月18日前上报至部“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公室”),经我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执行。执行方案除《通知》中要求的内容以外,还应包括本地项目执行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联系方式、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名单,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使用范围、要求等内容。
二、签订责任书。卫生部与各项目省(区、市)人民政府将于5月底签订责任书。请根据《通知》附件2:“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项目责任书文本,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三、各项目省(区、市)应将项目执行进展情况形成工作简报,于每月30日前上报至部项目办公室。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典型事迹和情况可随时上报。东部省(市)也应将有关情况上报。
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与新闻媒体建立协作沟通机制,发挥健康报驻地记者的作用,搞好项目实施进展的动态宣传工作。
项目办公室联系人:
卫生部医政司 贾丹丹 高学成
联系电话:010-68792203 010-68792022
传真:010-68792513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就现有部级干部住房出售和提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售房价格。2000年购买部级干部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规定,2000年取消现住房折扣率;住房折旧年限和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龄计算到1999年;按2000年房改成本价购房不享受提前付款折扣。
二、房屋出售。产权属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的部级干部住房分别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出售;产权属各部门的部级干部住房及部级干部租住的普通公有住房,各部门提出具体出售意见,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审批后,由各部门出售。
三、装修设备价。部级干部住房及部级干部租住的经过装修改造的普通公有住房,超出普通公有住房装修、设备计价标准的,在出售时,房屋产权单位应适当提高装修设备价,分别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定后执行。
四、最低限价。2000年出售部级干部住房的最低限价:竣工10年(不含)以上的,最低限价与普通公有住房一样,为每建筑平方米211元;竣工10年的为每建筑平方米231元;竣工9年的为每建筑平方米251元;以此类推,竣工1年的为每建筑平方米411元。
五、工龄计算。部级干部购房,夫妇工龄合并计算。售房单位根据购房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人员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配偶、已故部级干部配偶,未再婚的,购房时按本人与原配偶的工龄之和计算;再婚的,购房时按本人与现配偶的工龄之和计算;离异后再婚的,按本人与现配偶的工龄和计算;离异后若未再婚,按本人的工龄计算。
上述人员工龄由其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具的证明确定。
六、配偶购房。承租人已去世,实际承租人为部级干部配偶的,经房屋产权单位确认,可向该部级干部配偶出售。房屋出售后的供暖、后期管理等费用,暂保持出售前的缴交方式和解决途径。
七、上市交易。部级干部购买的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住房和普通住宅楼房,以及已故领导干部配偶按部级干部标准购买的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
八、购房程序。购房人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本人及配偶住房情况和工龄证明,经售房单位审核后,办理购房手续。
九、提租补贴。2000年4月1日起,部级干部承租住房执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的租金标准。
在提高房租的同时,部级干部(含离退休部级干部和已购房部级干部)按月发放补贴,正部级为240元,副部级为210元。
十、《实施意见》和本通知未作明确规定的,均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厅字〔1999〕10号)及其配套文件执行。
附件一:部级干部购房房价计算举例
附件二:北京公有住宅楼房售价调节因素(参照办法)和装修、设备计价标准表

附件一:部级干部购房房价计算举例
(一)房价计算公式
成本价购房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住房折旧率)
其中,标准价高限=成本价×94%=1485×94%=1395.9(元);年工龄折扣率=0.9%;住房折旧率=2%。
(二)举例
例1:
西城区木樨地22号楼系钢筋混凝土结构14层楼房,1979年竣工,该楼4单元12层×号的使用面积126.70平方米,有一个4.2建筑平方米阳台未封闭,有一个3.3建筑平方米阳台已封闭,居室窗口朝向南、北,地段调节因素为1%,装修设备价确定为640元(装修设备价需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比例中为假设,下同)。
现住该房的李某为副部级干部,2000年4月申请购房,李某1936年参加工作,1984年离休;其配偶1937年参加工作,1982年离休。试算李某夫妇以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购房的实际房价款。
(1)各项因素:
夫妇工龄和=49(男)+46(女)=95(年)
调节因素之和=地段系数+楼层系数+居室窗口朝向系数=1%+0+3%=4%
阳台面积=4.2×50%+3.3×70%
=4.41(建筑平方米)
本套楼房建筑面积=126.70×1.333+4.41=173.30(建筑平方米)
装修设备价=640(元)
竣工年限=20(年)
(2)将(1)代入计算公式
实际房价款=〔(1485--1395.9×0.009×95)×(1+0.04)×173.30+640〕×(1--20×0.02)
=31907.17(元)
(3)该房的最低限价
=211×176.39
=37218.52(元)
注:计算最低限价时,阳台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4)因实际房价款低于最低限价,所以李某夫妇以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款为37218.52元。
例2:
西城区南沙沟部级干部住房系混合结构5层楼房,1996年竣工,该楼2单元4层×号的使用面积148平方米,两个阳台建筑面积共12平方米,均已封闭,居室窗口朝向为南、北,地段调节因素为1%,楼层调节因素为5%,装修设备价确定为1200元。
现住该房的王某为正部级干部,2000年6月申请购房,王某1946年参加工作,1998年离休;其配偶1953年参加工作,1990年退休。试算王某夫妇以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购房的实际房价款。
(1)各项因素
夫妇工龄和=43(男)+38(女)=81(年)
调节因素之和=地段系数+楼层系数+居室窗口朝向系数=1%+5%+3%=9%
阳台面积=12×70%=8.4(建筑平方米)
本套楼房建筑面积=148×1.333+8.4
=205.68(建筑平方米)
装修设备价=1200(元)
竣工年限=3(年)
(2)将(1)代入计算公式
实际房价款=〔(1485--1395.9×0.009×81)×(1+0.09)×205.68+1200〕×(1--3×0.02)
=99625.41(元)
王某夫妇以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款为99625.41元。
例3:
海淀区翠微西里小区为18层平顶屋面塔楼,1998年竣工,该楼18层×号的使用面积158.90平方米。两个阳台建筑面积共10平方米,均已封闭,居室窗口朝向南、北,地段调节系数为--3%,平顶屋面顶层调节因素为--10%,装修设备价确定为1600元。
现住该房的张某为副部级干部,2000年5月申请购房,张某1963年参加工作,1996年1月建立住房公积金,其配偶1969年参加工作,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试算张某夫妇以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购房的实际房价款。
(1)各项因素
夫妇工龄和=33(男)+31(女)=64(年)(男方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工龄只计算至1995年底;女方未建住房公积金,工龄计算至1999年)
调节因素之和=地段系数+居室窗口朝向系数+平顶屋面顶层系数=--3%+3%+(--10%)=--10%
阳台面积=10×70%=7(建筑平方米)
本套楼房建筑面积=158.90×1.333+7=218.81(建筑平方米)
装修设备价=1600(元)
竣工年限=1(年)
(2)将(1)代入计算公式
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房价款
=〔(1485--1395.9×0.009×64)×(1--0.1)×190+1600〕×(1--1×0.02)=115683.54(元)
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房价款
=1485×(218.81--190)×(1--1×0.02)=41927.19(元)
(3)实际房价款=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房价款+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房价款
=115683.54+41927.19
=157610.73(元)
张某夫妇以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款为157610.73元。
例4:
东城区×小区×号楼系砖混结构6层楼,1998年竣工,该楼3层2号的使用面积175平方米。两个阳台建筑面积共12平方米,均未封闭,居室窗口朝向南、北,地段调节系数为3%,楼层调节系数为5%,装修设备价确定为0。
现住该房的陈某为副部级干部,2000年6月申请购房,陈某1965年参加工作,1996年1月建立住房公积金,其配偶1971年参加工作,1996年1月建立住房公积金。试算陈某夫妇以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购房的实际房价款。
(1)各项因素
夫妇工龄和=31(男)+25(女)=56(年)(夫妇双方均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工龄均只计算至1995年底)
调节因素之和=地段系数+居室窗口朝向系数+楼层系数=3%+3%+5%=11%
阳台面积=12×50%=6(建筑平方米)
本套楼房建筑面积=175×1.333+6=239.28(建筑平方米)
装修设备价=0
竣工年限=1(年)
(2)将(1)代入计算公式
规定面积标准以内部分房价款=〔(1485--1395.9×0.009×56)×(1+0.11)×190〕×(1--1×0.02)=161515.04(元)
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房价款=1485×(220--190)×(1--1×0.02)=43659(元)
超过控制面积标准以上部分房价款=4000×(239.28--220)=77120(元)
(3)实际房价款=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房价款+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房价款+超过控制面积标准以上部分房价款
=161515.04+43659+77120=282294.04(元)
陈某夫妇以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款为282294.04元。

附件二:北京公有住宅楼房售价调节因素(参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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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调节因素 | 系 数 |项 目| 调节因素 |系 数|
|--------|----------------------------------|------------------|--------|--------------------|--------|
|地|一类|二环路以内及售房单位认为较好的地段| 1~3% | | 南、北 | 3% |
| |----|----------------------------------|------------------| |--------------------|--------|
| |二类|二环路以外至三环路以内的地段 |--1~1% | 居室 | 南,东、南 | 2% |
| |----|----------------------------------|------------------| |--------------------|--------|
|段|三类|三环路以外的地段 |--3~--1% | 窗口 | 东,西、南 | 0 |
|--|----|----------------------------------|------------------| |--------------------|--------|
| | |一、五层 | 0 | 朝向 | 北,东、北 |--1% |
| |无 |----------------------------------|------------------| |--------------------|--------|
|楼| |二、三、四层 | 5~8% | | 东、西,西、北 |--2% |
| |电 |----------------------------------|------------------| |--------------------|--------|
| | |六、七层 | --3% | | 西 |--3% |
| |梯 |----------------------------------|------------------|------------------------------|--------|
| | |平顶屋面顶层 | --7% | 室内净高3米(含)以上| 2% |
| |----|----------------------------------|------------------|------------------------------|--------|
| |有 |一、六层以上 | 0 | 院落7平方米(含)以上| 2% |
| | |----------------------------------|------------------|------------------------------|--------|
| |电 |二、三、四、五层 | 5~8% | 无暖气 |--3% |
| | |----------------------------------|------------------|------------------------------|--------|
|层|梯 |平顶屋面顶层 | --10% | 无管道暖气 |--3% |
| |----------------------------------------|------------------|------------------------------|--------|
| | 半地下室 | --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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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设备计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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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条 件 |基价(元)|
|----|----------------------------------------------------------------------------|----------|
|装修|普通钢木门窗(全部油漆),水泥地面,顶棚和内墙面抹白灰喷浆。 | 0 |
|----|----------------------------------------------------------------------------|----------|
|设备|单元内上、下水,电,暖气设备俱全。厨房内有洗菜池、燃气灶具。厕所内有大便器。| 0 |
--------------------------------------------------------------------------------------------------
注:居室窗口朝向:
1.居室窗口朝向按套计算;
2.有两面以上窗向者,按较好的朝向计;
3.窗向不正的,按偏多的朝向计;相等的按朝向好的计;
4.朝向南北、三居室以上的单元中,有一个居室只有朝西的窗向时,调节系数按2%计。
5.有电梯高层建筑的楼层调节因素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