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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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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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9日 财行[2007]64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1.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2.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名单

附件1: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以下简称垂管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垂管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垂管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垂管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垂管单位的资产、垂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垂管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垂管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垂管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上级单位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垂管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垂管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垂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垂管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垂管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垂管单位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垂管单位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除房屋、土地外,垂管单位购置车辆和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垂管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逐级汇总上报;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垂管单位上报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垂管单位资产状况和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进行核准;
(四)经财政部核准后,垂管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核准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垂管单位配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以外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的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垂管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垂管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垂管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垂管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垂管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垂管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垂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垂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主管部门、财政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垂管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审批情况定期报送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垂管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垂管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垂管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垂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垂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土地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车辆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的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五)垂管单位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以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垂管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垂管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垂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垂管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垂管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垂管单位之间以及垂管单位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 垂管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垂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主管部门、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规定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做出报告。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垂管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垂管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垂管单位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应当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垂管单位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垂管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垂管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司法部令第61号2000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保证律师队伍质量,推动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的专业资格考试。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组织,每年举行一次。

  律师资格考试于每年7月1日—7月31日报名,每年10月的第3个星期六、日举行考试。


 
第四条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机构,负责承办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的考务工作。


 

  第二章 报名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

 
第七条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户籍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报名的人员应当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八条报考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报名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报名费应当专门用于考试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辖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厅(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划定考区;

 
(二)组织本省(区、市)律师考试报名工作,并组织本省(区、市)报名人员的统计、准考证号的编排和准考证的印制和发放;


 
(三)组织本省(区、市)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四)指导本省(区、市)考区的监考工作;

 
(五)依照规定权限处理本地区考试报名、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考区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考区的考务工作。在数个市(地)合并设立一个考区的,由指定的考点所在市(地)司法局负责组织有关考务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组织考务工作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考务办公室,考务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确定考点和布置考场;

  (二)选配、培训监考人员;

  (三)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后回收、返送试卷;

 
(四)依照规定权限处理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考点设监考办公室,由总监考人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组织监考工作;

 
(二)依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考场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考试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三)检查、验收考后试卷的封装;

  (四)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每个考场安排应试人员不得超过30人,应试人员的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每个考场配备2至3名监考人员,考场外设若干名流动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监考人员应当按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对于考务工作混乱或者考试发生严重问题的地方,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不在该地继续设置考区。


 

  第四章 命题

 
第十六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科目包括:宪法、法学基础理论、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律师制度与实务。


 
试卷命题的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律师资格考试大纲》为限。

 
第十七条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命题委员会,由其负责试卷命题和指导评卷工作。命题委员会由司法部有关人员和命题委员组成,命题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命题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提出人选,由司法部遴选聘任:


 
(一)从事法学教学或者科研工作并取得法学类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并任高级法官、高级检察官及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业绩突出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律师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律师业务的。


 
第十九条命题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命题工作纪律,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版权归司法部所有。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印发、出版、刊登历年考试试题。


 

  第五章 试卷的印制和运送

 
第二十一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承印保密印刷制品的印刷厂承印。


 
承印试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印卷工作,严格按照试卷样稿进行印制,并按照要求封装。所有接触试卷的人员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符合运送保密印刷制品条件的单位运送。


 
承担运送试卷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全、准时将试卷运送到司法部指定的地点。试卷运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时,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应当与运送试卷的人员清点核对试卷数量、检查密封包装后,在交接记录上签字。


  运送试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运送保密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试卷应当存放在保密室内,存放期间由两名以上值班人员昼夜值班。考试开始前,任何人不得启封试卷。


 
第二十四条考试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安全、准时将试卷运送到司法部指定的评卷地点。


 
考试后返送试卷的交接手续,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评卷与成绩通知

 
第二十五条司法部设立评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评卷工作。司法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具体承办试卷的评判工作。


 
第二十六条评卷单位应当选择封闭、安静的地点设置评卷场所,并配有保卫人员负责安全工作;除评卷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卷场所。


  第二十七条评卷人员由评卷单位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遴选: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没有参加本年度律师资格考试;

  (二)具体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第二十八条评卷人员应当遵守评卷工作纪律,按照《评卷规则》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试卷评判、分数复核和成绩登录,应当分别由专人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评卷工作结束后,司法部将考试成绩书面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考试成绩后10日内以邮件方式通知应试人员。


 
第三十一条应试人员对本人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收到考试成绩通知后1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但不得申请查阅或者重判试卷。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将分数核查申请及时汇总报送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统一组织核查。


 
第三十三条分数核查工作,在司法部评卷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下,由评卷单位承办。试卷的分数核查仅限于对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经核查,试卷分数计算、合计、登录确有错误的,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更正,并将原成绩和更正后的成绩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司法部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告知申请分数核查的应试人员。


 
第三十五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自本年度举行律师资格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并于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评卷单位负责销毁。


 

  第七章 录取和资格授予

 
第三十六条司法部每年确定和公布本年度考试授予律师资格的数额。


 
第三十七条考试结束后,司法部根据本年度确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的数额,按分数由高至低依次录取。


 
对于考试分数以及经分数核查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均予以录取,不受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数额的限制。


  对于有缺考纪录或者其中有试卷成绩为零的考生,不予录取。

 
第三十八条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应当自收到考试分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领律师资格的手续,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逾期且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应试人员未提供准确通信地址而无法通知的,由市(地)司法行政机关以公告方式通知,对于自公告之日起满20日仍未办理申领律师资格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被录取的应试人员填写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在30日内上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条对于已达到或者超过最低录取分数,但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名条件的应试人员,不授予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各地汇总上报材料的3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文件和律师资格证书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其在30日内负责发给经审查合格的被录取的应试人员。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二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作识别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五)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被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证书予以收回,并确认其无效。


 
第四十三条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的;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三)篡改分数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港、澳、台地区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四十六条《命题工作规则》、《监考人员规则》、《考场规则》、《评卷规则》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同时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第48号部令《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同时废止。


 

  附:考场规则

 
一、应试人员应在考试前十五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入场,按准考证号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桌面左上角。


 
二、考试开始后迟到三十分钟的应试人员不得入场考试。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应试人员可以交卷出场。无准考证、身份证的人员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三、应试人员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答题,应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及姓名,填写不清或填写在密封线以外及作标记的试卷不予计分。对于机读试卷,应使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


 
四、应试人员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各类无线通讯工具进入考场。


  五、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六、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不得相互交谈,不得看他人试卷或相互核对答案内容,不得夹带换卷、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随意站立及走动;离开座位时,应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及喧哗。


 
七、应试人员离开考场时,应举手示意监考人、监考人应及时回收试卷;考试时间终结,应试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翻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收卷。应试人员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外。


 
八、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作识别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五)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