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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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对医疗机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凡通过能力评价的医疗机构,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其原有的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诊疗科目及其科目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项目。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告。

对于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其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定期评价。在定期评价过程中,对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及时注销其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

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是指经血管穿刺径路进入心腔内或血管内实施诊断或者治疗的技术,不包括以抢救为目的的临时起搏术、床旁血流动力学监测、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的诊疗科目,有血管造影室和重症监护室。
(三)心血管内科
开展心血管内科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4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心血管内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
开展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血管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
2.配备800mA,120KV以上的心血管造影机,具有电动操作功能、数字减影功能和“路途”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有主动脉内球囊反搏器。
4.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5.有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6.开展心内电生理检查和心律失常介入治疗还应当配备八导联以上(含八导联)的多导电生理仪。
(六)重症监护室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专业需要。
2.符合心血管内科、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专业危重病人救治要求。
3.有空气层流设施、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图、血压和血氧等项目监测。
4.能够开展有创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
5.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七)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心动诊断设备进行常规检查和无创性心血管成像与血流动力学检查。
2.有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八)有至少2名具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或者外科专业。
2.有3年以上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卫生部认定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经2名以上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适应症。
(二)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由2名以上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后制定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心血管病介入诊疗后10个工作日内,由术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20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100例;无与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手术相关的医疗事故,血管造影并发症发生率低于0.5%,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相关死亡率低于0.5%。
(七)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50例。
其中,从事冠心病介入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冠心病介入治疗不少于50例;从事导管消融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导管消融治疗不少于20例;从事起搏器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起搏器治疗不少于10例;从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不少于20例。
(八)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器材,不得通过器材谋取不正当利益。
2.建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人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诊疗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1年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指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
2.具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500例。
冠心病介入诊疗培训基地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冠心病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200例。
心律失常介入诊疗培训基地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导管消融治疗病例不少于150例,永久起搏器植入治疗病例不少于70例。
先天性心脏病介入诊疗培训基地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70例。
3.心血管内科和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床位总数不少于150张。
4.有至少4名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至少2名为主任医师。
5.有与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6.近3年在国内核心专业杂志或科学引文索引(SCI)期刊发表有关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的学术论文不少于15篇或出版临床专著。
7.举办过全国性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基地基本要求
1.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数量。
(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医师培训要求
1.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25例诊断性心导管检查、心血管造影病例和不少于15例心血管疾病介入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冠心病介入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50例冠状动脉造影病例和不少于25例冠心病介入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导管消融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20例导管消融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起搏器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10例起搏器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15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2.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加对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操作、介入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3.在境外接受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系统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培训基地考试、考核合格,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
1.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2.在三级医院连续从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临床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300例以上,且未发生二级以上与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血管造影并发症发生率低于0.5%,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死亡率低于0.5%。
除上述条件外,拟从事冠心病介入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冠心病介入治疗病例200例以上。
拟从事导管消融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导管消融治疗病例100例以上。
拟从事起搏器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起搏器治疗病例50例以上。
拟从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病例50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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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7〕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驻市中、区直单位: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5号)及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行政区域内(含所辖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公积金中心内设的归集管理科和下设的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 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其他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修、大修、租赁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如提取时,提取人及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作冲还贷款处理。
第九条 除销户外,职工因其他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只能提取至提取截止时间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提取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作销户处理。
(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未申请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三)偿还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不含提前偿还的商业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四)用于支付房租的,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注:12即12个月)。
(五)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来宾市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2。
(六)职工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百元整数提取。
第四章 提取截止时间及申请时限
第十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修或大修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凭有效证件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确定购建和大修住房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市场化运作建房的,截止到售(建)房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发票或收据)所载明的时间。
(二)购买二手房的,截止到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三)新建、翻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该大修的有关证明所载明的时间。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截止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凭证所载明的时间。
(六)支付房租的,截止到支付租金凭证(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所载明的时间。
在办理第十一条的(一)、(二)、(三)、(四)项提取时,提取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截止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发放日。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上述行为发生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申请的,公积金中心不再受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提取证明,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
(三)职工本人(或单位管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条件提取的,除另有规定外,公积金中心将款项转到职工所在单位,职工到单位领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办理时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本人(亡故职工除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房屋所有权人配偶或其他共有人身份提取的,应同时出示与房屋所有权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提取时应认真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签名,在不同的提取情形下,职工还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材料详见附件: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包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辖的各县、市管理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资料

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资料
(www.laibin.gov.cn 来宾市政府网 2007-6-6 17:29:51)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以下提取凭证(以下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个人申请书;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
三、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表格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
四、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需同时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已生效的购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书(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等)、《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票据。购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职工住宅楼的,提供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文、已生效的购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书、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及购房票据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税证》;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其中,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
3、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及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应该大修的鉴定证明,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乡镇政府出具的应该大修的鉴定证明;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征、退休证;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四)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单位(或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五)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职工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调动证明;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合同、还款证明;
(七)偿还自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自住建房贷款合同、还款证明;
(八)职工租住自住住房的,租金支出超出家庭(含所有人,共有权人)收入15%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票据以及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收入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鉴定书或相关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经亡故职工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须注明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20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行为,促进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是指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将所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具有该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存档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揽工程监理业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应当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留存需要,其数量不得低于3份。《合同》应当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必须载明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内容。取费低于《规定》最低标准的,合同无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实行专户管理。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将确定的监理费用一次性打入指定的银行专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监管,并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进度向工程监理企业支付。但最终工程的监理费用应当以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工程的造价为基准,进行结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自签订《合同》10日内,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与《合同》以及向指定的银行账户缴费的凭证一起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监理合同备案时,具有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下列内容:
  (一)监理企业在资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二)合同文本填写规范、有效;
  (三)监理取费符合《规定》要求;
  (四)已向指定账户打入监理费;
  (五)项目人员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
  第十条 符合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的封面上标注明确的标识。备案后的《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备案后的《合同》内容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专户的设立、监理费用的监管和支付办法,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已签订监理合同但未正式开工的工程项目依照本办法协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