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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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民委 科技部 农业部 中国科协


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民委发〔2008〕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宗)委(厅、局)、科技厅、农业厅、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科技厅、农业厅、科协: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进一步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提高群众科学素质,帮助民族地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现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民族地区占国土面积的64%,边疆地区大部分是民族地区;民族地区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全国85%以上;民族地区资源非常丰富,水利资源蕴涵量占全国的66%,石油基础储量占全国的22.05%,天然气储备量占全国的41%,煤炭储量占全国的36.0%;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比较恶劣,海拔3000米以上的区域占民族地区总面积的30%左右,耕地面积只占民族地区总面积的5.4%。因此,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保障边疆安全的迫切需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选择;是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必然要求。通过科技工作促进民族地区发展,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二)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科技投入持续增加,科技平台建设不断完善,科技人才队伍不断壮大,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专项比例不断提升,科技对口支援力度逐年加大,极大地推动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进步,民族地区的自主创新能力明显加强,少数民族群众科学素质明显提升,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三)目前,与全国相比,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依然滞后,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一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科技资源未能得到有效利用,科技创新能力普遍较低,成为制约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

  (四)本世纪头20年,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做好少数民族科技工作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要能动地把握这良好的机遇期,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

  二、明确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五)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宏伟战略,全面提升科技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力度,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科学素质,针对少数民族群众和民族地区的实际需求,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探索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新机制、新模式,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全面进步。

  (六)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目标是: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人才培养,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强民族地区科技基础设施和服务网点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明显改善,提高科技信息服务能力;大力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能力;加强科技投入,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翻译出版、广播电视网站的建设,建立更加广泛的科技传播渠道;加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建设,建立科普工作的长效机制。

  三、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

  (七)加强对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项目的扶持力度。以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重点支持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方面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特色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优先发展能源、资源与环境保护技术;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农业资源的研究与保护,加快农牧业技术的全面升级;加强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建立民族语言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依靠科技支撑,提升民族地区公共服务领域科技水平,培育和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企业创新能力。

  (八)高度关注民生,重视科技惠民。推进以改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民生为重点的科技进步。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多发病、地方病、流行病的研究与防治技术开发,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和技术水平;加强民族特殊体质研究,提高卫生防疫技术;加强民族医药的研发和成果转化工作,推动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提高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科技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对民族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科技支持;在国家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星火计划等面向基层的国家科技计划中,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基层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

  (九)加强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基础条件建设。将民族地区科技基础条件建设的重点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统筹安排;采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指导和扶持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的院校、科研机构建设符合民族地区科技发展需求的实验室、工程中心、野外实验台(站)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多层次、多功能、多语种、交互式科技信息网络,提高科技管理和服务的信息化能力,拓宽民族地区与内地科技部门的信息交流渠道,促进民族地区的科技需求与内地科技优势的迅速对接,有效提高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能力。

  (十)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繁荣面向少数民族群众的科普创作,大力提高科普作品的原创能力;加强民族地区公众科技传播体系和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更加广泛的科技传播渠道;加强示范引导,进一步提高科普工作的社会动员能力。

  (十一)整合科普资源,加强科普宣传。开发集成与共享服务相结合,提高少数民族科普资源服务水平。鼓励并扶持双语(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创作、整理和翻译出版;集成、积累和整合少数民族语言科普资源,形成少数民族科普资源库;开展优秀少数民族科普作品的推介、展演、展映、展播和展示活动,鼓励和支持科普资源的区域性合作,扩大少数民族科普资源的共享范围。

  (十二)创新、拓宽面向少数民族群众科普宣传工作的手段和渠道。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和地域文化,注重科普宣传与各类纪念活动、文化艺术相结合;在科技活动周、科普日、星火三十分、三下乡、科普之冬(春、夏)、科普大集、科技专家服务三农等重点品牌科普宣传活动中,注意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开展经常性科普宣传;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媒体开设科普专栏和科普节目;探索利用移动通讯、网络等新的技术手段和方式来开展科普宣传。

  (十三)多渠道吸纳优秀人才,开展有计划的教育培训,发展科技人才队伍和科普队伍。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少数民族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力度;继续做好民族职业教育示范点的建设和推广工作,大力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通过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研项目和任务的带动,吸引和凝聚更多的少数民族和民族院校的科技人才,为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服务;组成由少数民族优秀科技人才参加的、专兼结合的科普专家队伍;引导和动员民族高校的科技专家主动投身科普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少数民族科普资源的创作和翻译,经常性地参加科普宣传活动;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的建设,形成省(区)、市(地、州、盟)、县(区、旗)完善的工作网络;鼓励民族高校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科普宣传活动,增强科普宣传活动效果;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基层科普组织的建设和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加强业务指导,优化工作环境;重视少数民族科普宣传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升其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和方法开展科普宣传工作的能力。

  (十四)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合作共赢。进一步推动内地对民族地区的科技支援。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导向、多方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推动资源优化配置。大力促进内地的技术、人才和资金优势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对接,建立充满活力、有效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科技支援民族地区的工作机制;在保护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自然资源环境的基础上,鼓励东部地区向民族地区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形成特色支柱产业;鼓励和吸引内地科研院所、高校到民族地区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建立长期的互惠合作关系;相关部门密切合作,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搭建内地和民族地区供需对接与技术交易平台,促进技术合作与技术转移。

  四、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保障措施

  (十五)建立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长效机制。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要在有效利用自身资源开展工作的基础上,加强部门协同,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共同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进步。要做好共建示范点和示范队的建设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加强交流,加强宣传工作,表彰和奖励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树立先进典型。要发挥民族工作联席会、科普工作联席会和全民科学素质工作联席会的组织协调作用,统筹部署,集成资源,引导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地区科技工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提高认识,把科技工作作为民族工作的重要职能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通过政策引导、创新机制、搭建平台和开展活动等一系列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协调、发挥优势、整合力量,积极参与、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促进当地科技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调查和研究,为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各级科技、农业部门和科协组织要发挥民族科技工作主力军作用,积极推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进步。

  (十六)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经费保障。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投入力度,在安排科技、科普经费和科技专项时,要结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适当给予倾斜;民族工作部门要在发展资金等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

                   国家民委 科技部 农业部 中国科协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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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节 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二节 车位的使用管理

第三节 物业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将划分方案报送区房屋主管部门;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老旧城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七条 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座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新建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新建物业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定。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四万平方米。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节 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主管部门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区房屋主管部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妥善保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有权查阅开发建设单位向区房屋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专有部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业主总人数在二十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上述面积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上述人数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五)绿化竣工总平面图;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八)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实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和名单,并公开征询意见;

  (五)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所列内容,筹备组应当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依法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宣传、文印资料等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后三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决定业主委员会任期;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依法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管理事项;

  (六)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进行告诫;

  (七)决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措方式;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或者不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召开;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为主,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九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人数计算的,一人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可举行。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三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使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环境卫生、噪声、宠物饲养、安全管理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说明。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委员职责;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

  (四)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委员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进行换届选举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书面公告,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区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应当向市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负责人应当由有资质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担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八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价是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考核的主要依据。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价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保障事项;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列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和安全协防;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第五十一条 普通住宅、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确定和调整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确定不超过基准价百分之二十的上浮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内容、标准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书面公布。

  第五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名册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且需以委托方式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依法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应当在办理退出手续的同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或者厨房的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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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公务员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

           第二章 辞 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派遣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三峡库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四)未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的。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以下简称“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接到辞职人员申请后,应及时研究提出意见,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区市县的市管干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区市县国家行政机关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审批机关同意的,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审批机关不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审批机关接到报告和“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应予审批。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确认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并通知本人;
  (二)听取本人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由人事(干部)部门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以下简称“辞退审批表”);
  (四)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区市县市管干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区市县国家行政机关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五)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审批机关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审批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按公务员的基础工资、办事员第一档职务工资和十五级级别工资、按两年工龄计发的工龄工资,以及当地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的实发数额之和的80%计发辞退费。
  辞退费的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15日内,在转交人事档案的同时一次性向市、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交付,并通知被辞退人在三个月内持辞退通知书到上述机构领取。
  市级机关支付的辞退费用,在单位预算经费中调剂解决。
  区市县辞退费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市级机关的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辞退费;
  (一)已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含自谋职业者)。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且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辞职或被辞退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身份,根据所在单位和岗位的情况确定。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一年内联系到工作单位,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工作的,可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被辞退手续。对必要的应进行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自审批机关发出《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或《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后,辞职、被辞退人员可凭此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以及其它人才服务机构登记就业。
  辞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原机关转至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或各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和被辞退后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  安排工作的,辞职或被辞退前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辞职、辞退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审批  机关批准辞职或做出  辞退处理决定的十五日以内,人事部门应将“辞职申请表”、“辞退审批表”及批复件送市人事局备案;每年12月底以前,区市县人事部门应将本年度开展辞职辞退工作的情况及统计表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书》、《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附件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附件三: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附件四: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岁)      民族
  籍贯入党(团)时间          健康状况
  学历          参加工作时间
  家庭住址        户口所在地    现任职务标准工资额(元)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工龄工资
  配偶工作单位及职务
  辞职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人事部门审核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重庆市人事局制


    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岁)      民族
  籍贯入党(团)时间              健康状况
  学历              参加工作时间
  家庭住址         户口所在地    现任职务标准工资额(元)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工龄工资
  配偶工作单位及职务
  熟悉何种专业技术及有何种专长奖惩情况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
  主要工作简历
    辞退理由
                 所在单位意见(盖章)年 月  日
               审核意见人事部门(盖章)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发放情况辞退费(单位财务章)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 注
                           重庆市人事局制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 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 手 人:
  年 月 日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根据《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辞职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你辞职,终止你与
  的任用关系,你可凭本通知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 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退时间:
  批准机关:
  经 手 人:
  年 月 日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根据《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辞退第条第款,经研究,你自即日起被辞退可凭可此通知到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辞退费,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