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 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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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 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 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字[2000]36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已经房改七人小组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等问题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京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

第三条 下列住房的面积均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及其配偶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对被折迁公有住房使用人和执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城镇私人出租住房使用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计算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屋建筑面积;

  (四)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五)单位资助职工及其配偶购建的住房减去扣除面积的部分。

  扣除面积=〔职工集资购(建)房款-职工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房价款〕÷所购住房总房价款或所建住房成本价款×集资购建住房面积。

第四条 有两个(含)以上家庭共同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职工居住的居室面积与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
第五条 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实际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租赁手续的,核定为实际承租人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职工及其配偶既未以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也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为无房职工。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住房现承租人或购买人无论是职工及其配偶,还是其子女,原则上核定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八条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住房的,按租赁合同上注明的住房使用面积折算建筑面积;购买住房的,按产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职工现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的核定,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减少10%的建筑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的,不减少10%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

  (二)已按规定补交房价款购买的超标部分公有住房;

  (三)职工及其配偶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

三、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处理

第十条 职工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简称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下同),执行《方案》规定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公务员: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至第九条核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未达标。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差额面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工龄补贴额为13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职工,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住房且未达标的,不再办理退房手续,差额面积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但上市出售时不得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字第13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返还其住房未达标面积的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现承租公有住房且未达标的,可继续承租现住房,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差额补贴。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也可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退出现住房,视同无房老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方案》的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职工差额补贴,级差补贴资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四、职工住房超标的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超标。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按当年规定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优惠政策购买。
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一个职级(正司级上浮20平方米),作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本职级与上一个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可享受住房折旧政策优惠,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西藏内调人员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十九条 职工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执行届时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职工承租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暂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租,逐步提高到市场租金。职工职务变动后下月起,根据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重新计算房租。

第二十条 职工1999年度(含)前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超标住房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计算房价款,并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1年内补交差额房价款。一次性补交差额房价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允许离退休人员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按届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补交的差额房价款列入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后面积超标,且其产权分属一个以上单位的,由其中建筑面积较大一套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的具体情况,应如实计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差额补贴或不按规定补缴超标房价款的个人,除令其退回差额补贴或补缴超标房价款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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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1996年12月6日

              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确认和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据上述权利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者。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转移,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移和随着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而发生的转移,以及由此引起的土地他项权利的转移。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的土地登记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省级、省属以上单位(除国家已有明文规定的部署单位外)的土地资产额须经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予以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普遍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因转移、分割、合并、增减、消灭以及土地用途等发生变更而进行的日常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所谓宗地,是指由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所共有,其间难以分清权属界线的地块也称为宗地。
  一个土地权利人拥有或者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按宗分别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政区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单位性质、上级主管部门;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权属来源;
  (四)土地座落及四址;
  (五)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六)土地用途;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等级、地价及土地资产额;
  (九)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发放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由下列土地权利人申请: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无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村以下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申请。
  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国土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以下称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权属证明;
  (五)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税费交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的,代理人还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土地权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交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的;
  (五)未依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暂缓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对申请登记的各项内容逐项审查、核实。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直接登记,并向其中的抵押权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等土地登记文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土地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应当由省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
  经省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实行查验。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受理登记的期限;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到指定的地点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审核,国土管理部门对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现的权属争议,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调处后,再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注册登记,发放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对如下国有储备土地进行土地调查、统计造册: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消失后的原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城镇人口,未经征用的原集体土地;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其他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土地登记的内容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三)更名登记;
  (四)更址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土地权利人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的30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和其他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含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按出让合同约定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和其他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其他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共同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新用地单位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和抵押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处分抵押财产证明文件共同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交换、调整土地协议批准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以及协议和批准文件等,共同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入股批准文件等,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批准文件等,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入股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入股合同签定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入股合同等,共同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共同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内,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分别到国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的偿还顺序,以申请抵押登记的时间为序。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土地权属转移引起他项权利变化的,他项权利者和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变更证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四十条 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土地权利人在变更批准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批准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在权利终止后15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合同、证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
  (四)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
  (五)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土地权利流失;
  (六)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
  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证书,并将注销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临时租用城镇公共用地的,承租者应在批准后15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租用期满后,承租者应及时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确需延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由非经营性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后再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依法应当进行土地估价和确认的当事人应提交土地估价及确认报告,改制企业还应提交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和批准书。
  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当事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租金。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以外的以其他形式发生的土地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或未按登记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国土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价格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检测系统。

  第六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和标志牌;

  (一)遵守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二)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资料。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不得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所承担的价格监测工作请求指导和帮助的,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机构应当给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选定有关行政机关作为价格资料采集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价格资料、信息。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价格调查、非定点价格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信息;进行专项调查的,应当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原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有关价格资料、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