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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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62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业务总部),吸引更多金融人才,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业务总部)。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国家相关部委批准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
金融机构总部是指在苏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是指金融机构的分公司、分行,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单独设立的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究中心等。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母公司资产总额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人才主要包括金融高级管理人才和高层次业务人才。高级管理人才包括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从业并具有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人员(参照一行三会有关规定),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等。高层次业务人才是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有一定业绩的人员。
第四条 对2008年7月1日后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按不高于实收资本1%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其他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按不高于实收资本2%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
对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由市级财政一次性补助150万元人民币,所在区财政按不低于150万元的标准配比补助。
第五条 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欲享受一次性资金补助,须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核,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时须提供:
一、相关申请书及表格;
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国家相关部委颁发的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复印件;
三、工商登记证明、税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新设立的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
五、新迁入的提供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复印件;
六、地区总部还需提供母公司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对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在本市内购买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一次性补贴或优惠。自购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给予一次性补贴或优惠,租赁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年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实行三年租金补贴或优惠。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
第七条 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申请购租房补贴的,可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核,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时须提交相关申请书及表格、购(租)办公用房的合同、付款凭证、房屋自用的承诺等。
已享受自购自用办公用房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五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申请租房补贴优惠的企业,应租用不少于三年。否则将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追回已发放的补贴。新入驻金融机构购租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金融机构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租房政策。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金融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对苏州市金融发展有重要贡献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接受申报和组织评选,市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评审后报市政府审定。具体奖励实施办法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共同拟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对金融企业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由所在区财政部门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十条 专项奖励申请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额进行确认后,通过所在单位于每年的5月至9月期间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认定证书原件、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任命书、任职聘书、聘用(劳动)合同等证书原件、复印件。任职须经资格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提供监管部门颁发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书;
(四)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申请人购房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购车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用于接受奖励款项的申请人所在企业的账户。
第十一条 根据《苏州市引进紧缺高层次人才资助办法(试行)》(苏办发〔2005〕70号),金融机构引进硕士研究生学历、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35周岁以下、有一定业绩的人才,政府给予5万元的安家补贴;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认证,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40周岁以下,有一定业绩的人才,政府给予10万元的安家补贴。金融机构引进外国专家、留学人员、申请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时可申请经费资助。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参加相关专业的短期培训或进修、参加高级别学术交流或获取专业资料、行业信息等活动可根据《苏州市高层次人才培养资助实施办法(试行)》(苏办发〔2007〕88号)享受一定资助。
第十三条 积极为苏州市各类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间的沟通联系,及时协调解决金融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工商、税务部门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为金融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教育部门在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多方面便利,包括从业人员办理因公出国手续、聘用的外籍专家申请1至5年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调入和家属随迁手续等。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业在信息、技术、服务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建立苏沪两地金融业长期、稳定的合作机制,强化与上海金融业的紧密联系。
第十五条 统筹设立“苏州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首期规模2000万元人民币。本规定中对金融机构总部及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的一次性资金补助、购租房补贴市级财政应承担部分,市金融贡献奖评选所需资金、组织金融业发展相关调研及会议经费均从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根据各年度金融发展的目标和重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人事局等部门负责解释,遇重大问题上报市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各区应建立与市级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相配套的专项资金,各市(县)可参照制定相应的规定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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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国家在赋予公民举报权的同时,同样也要求公民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但是我们的司法实务中有很多举报人的权益等不到保障,同时又有很多举报人存在权利乱用的情况,所以举报人的权益保障和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举报权、保障、限制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教养·礼耆德》:“择本乡年八十以上,素有德行,从公确实举报。”其举报本意就是检举、控告的意思。司法实务中所说的举报指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行为,具体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举报权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一项民主权利,也是有效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和线索。因此,举报人的权益保护和限制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一、我国举报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宪法》第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刑事诉讼法》第84 条第1 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宪法》作为基本法,对于举报权赋予了基本权利的地位,而《刑诉法》又扩充了举报权的规定。举报权还包括对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有的学者把它称为“推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有一项统计显示:2005年开始,全国每年发生的对包括举报人在内的证人报复致残致死案由每年不到500件上升到每年1200多件。包括中国因言获罪第一人林国奋,举报福建省莆田有关领导而被指控“诽谤领导”,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来自江苏省徐州市的王培荣因举报而被袭击,被打得头破血流,更被降职、撤职......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案例层出不穷。根据纪委接待举报和核实情况数据情况我们发现,一年举报案件线索中,60%的举报人都是出于社会正义、社会公德或者确实有冤,但是也有40%左右的人却是出于内讧、嫉妒、故意的诬告陷害或者上访专业户,这就导致了很多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好人被冤枉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举报人权力的保障和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举报人权益保障探析

  (一)、加强和完善举报人权益保障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公民的举报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具体体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和完善举报人权益保障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不仅要保证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还要保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的范围也应扩大至举报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与举报密切相关的人员。只有从法律及制度层面完善对举报人的保护,才会有更多的正义人士站出来,揭露犯罪行为。

  (二)、举报人权益保护机构职责不清、程序不明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这种立法规定并没有明确各机关的具体职责分工与程序规范,以及各机关和部门的内外部的责任机制的衔接,客观上容易导致各机关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举报人求助无门。机构职责不明确,按职能的分工,公安机关,纪检部门,检察司法机关都可以受理举报,群众也有了多头举报的途径。在多头举报中,通过转批文件,泄密的机率增加,举报人遭打击报复的事件接踵而至。

  (三)举报运行机制存在缺失

  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举报受理机构不明确。我国没有设立统一的独立举报受理机构,而是规定相应的国家机关分别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群众的检举、控告、申诉,分工较模糊,不明确。在实践中,往往因分工不明确,举报受理机构之间互相推诿, 使举报案件得不到依法查处。二是举报运行透明度较差,且缺乏监督。接受举报线索、开始案件侦查是刑事诉讼重要的启动程序。而目前的举报工作运行机制仍显示出浓厚行政化色彩,工作程序缺乏应有的公正和透明,其他主体很难介入了解,国家机关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的工作失误和不作为情况,也难以得到有效地监督纠正。如对于长期举报却得不到及时查处和有效答复的情形,目前举报人就无任何救济手段。仅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道德自律和目前已有的比较模糊的责任规范,举报制度的公正运行是存在巨大风险的。

  三、举报人权益限制探析

  (一)、举报动机千差万别

  从调研的情况看,举报人的举报动机大概有这么几类: ( 1) 出于社会正义,看不惯违法乱纪之事而举报。( 2) 由于内讧。这常常是由于内部分赃不均而致,或者是领导之间互相揭发,或者是下属告上司。( 3) 由于嫉妒。他们受不了他人努力而取得的成绩而有意去挑刺。( 4) 故意的诬告陷害,出于打击和报复。( 5) 确有冤屈,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实质上属于反映问题。( 6) 出于路见不平。一些人看到某些冤屈得不到伸张,因而主动出来举报。( 7) 有一些举报专业户,这些人或为了一己之私利而没事找事,或者是有其他原因,因而常常被视为有“精神病”。对于举报,从总体上来说,司法机关都是持高度赞赏和欢迎态度,称举报人和证人是他们一条战壕里的同志。然而,他们还是强调要提高举报人的社会正义感,强调举报的正义动机。但是我们的司法实务中像(2)(3)(4)(7)等举报人权利乱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的甚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举报人滥用权利

  举报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把握好界限,不能违法损害他人的权利,而成全自己的不正当的权利。往往有些举报人执意要举报而做出一些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比如为了个人利益,而诬告他人,即使没有诬告他人,因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冒用他人名称而进行举报。首先,冒用他人名称进行举报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一个也因为某些受理举报的机构,忽视匿名举报,但是对实名举报人的保护又不到位,导致出现冒用他人名称举报的案例经常出现,许多人平白无故做了“举报人”,但是因为对此完全没有警惕,导致打击报复的行为容易得逞,被冒用人被打击报复后却找不到途径来寻求救济,因为没有找到一个合适的身份,既是被打击报复人,却不是举报人,该如何来保护?归根到底,是要加强对举报人权利的保护,使得举报人自觉运用实名举报,或者其他一些方法,比如密码网络举报等等,使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其次也有一些情况是,一些人为了达到排除异己,或者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陷被举报人。这类人有特定的目的,就会钻法律的空子,比如《刑法》中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承担责任。何谓“有意诬陷”,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在目前的举报工作实务中也往往是难以界定的。

  (三)举报人权益限制之必要性考究

  一些人掌握他人并不违法的所谓犯罪证据,因为希望排除对手(在国有公司企业高管中占的比重大些),长期向多个部门进行举报,鼓动同僚集体上访,在网上发布信息等等手段,对他人以致对重要领导人造成非常不良影响。甚至对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达到职务犯罪立案标准的,采取无理取闹、上访等过激方式,而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立案,或者要求检察机关出具不应当出具的法律文书。2012 年6 月,子长县玉家湾村的王某、魏某、路某等人联名举报张某贪污,检察机关按照照常程序结案后,由于没有达到上访人报私怨的目的,因此上访人尽然编造一些子乌虚有的事情来诬告检察院侦查人员,诬陷举报造成了极坏影响。像这样的诬告案的处理给我们以深刻启示。一是信访举报是公民的权利,每个公民都应当正确行使这种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和问题,绝不能诬告陷害他人,否则,将自食其果。二是纪检检察部门对诬告行为应当坚决查处,依法限制“举报人”权益,以保护被举报人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四、举报人权益的保障和限制辩证研究

  举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维护和促进公民举报权的行使是举报制度建设与完善的逻辑起点。举报制度完善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举报制度正当化的过程。从理论上讲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其权益的保护应该考究其合法性,如果其检举、控告、申诉出于社会正义、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或者路见不平而进行,那么我们就应该保护;如果是为了内讧、嫉妒、陷害、报仇、缠访等的话那么我们就应该限制其权益的行使。

  (一)完善举报人权益保障的相关制度

  1、 建立保密安全制度。为检举、控告、申诉人保密,是举报人权利保护的基础所在。针对我国泄密严重的现状,除了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外,重点还应当放在制度的完善上。一方面要严格限定举报传阅材料的知晓范围,另一方面要制定并严格执行泄密责任究制度。2、 建立举报受理分类制度,防止检举、控告、申诉人多头举报。我国当前有权受理举报的单位有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党的纪检部门,但它们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在举报实践中,许多人对一些违法违纪犯罪案件的性质很难确定,不知道该去哪里举报,造成群众对举报程序一头雾水,有的涉及本人利益的则导致过激的举报行为,出现多头举报,从而导致举报材料让更多的人经手,泄密的可能性更大。3、建立检举、控告、申诉人安全保障制度。举报人安全保障制度,要预防与打击并举,重点在预防性制度建设上下功夫。安全保障的范围除了举报人本人外,还应该包括其直系亲属、末婚亲友或其他足以影响举报人的关系密切者。

  (二)完善举报人权益保障和限制的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1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1年12月29日)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免去俞正声的建设部部长职务。
任命汪光焘为建设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