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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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健全工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工程管线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更新、提供、利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管线,是指在本市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综合管沟等管线工程。
第三条 宁波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管线的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及建设、施工单位应协助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工程管线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促进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储备与更新
第五条 本市实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与更新制度。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存储、维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线的综合信息,并及时更新。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的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本部门工程管线的专业信息。
第六条 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建立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协调一致的技术标准,并充分利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中的信息资源。
第七条 本市工程管线信息采用竣工测绘及年度补测方式进行更新。
新建、改建或扩建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管线工程竣工时及时进行竣工测绘。
尚无工程管线现状信息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结合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工程管线年度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工程管线年度补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工程管线竣工测绘费用应按有关标准列入工程项目的总投资。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方式进行竣工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对其竣工测绘质量负责。
第十条 工程管线建设项目及附有工程管线的其他建设项目,其工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必备资料,未提交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年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管线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实地巡查制度,及时掌握管线工程的建设进展,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竣工测绘。对未实施管线竣工测绘的建设项目建立台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测绘,经费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三条 工程管线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应向社会提供,各部门或单位的专业管线信息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共享的专业管线信息更新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下列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服务:
(一)管线图打印(综合管线图、专业管线图等);
(二)电子数据提供;
(三)在线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使用费,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按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通过在线信息服务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免收管线信息资源使用费。
在线信息服务包括数据库接入服务、网站服务和定制服务,数据库接入服务和定制服务中发生的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数据整合等),由接入或定制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确保管线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行政许可事项及有关业务中,涉及工程管线或需要核查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相关地段的工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
第四章 保密与安全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程序,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管线信息保管机构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标明秘密等级。
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由负责保密管理工作的人员到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监销;使用单位自行销毁的,还应当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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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公派出国留学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公派出国留学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计价格[2002]7号


教育部:
  你部《关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评审费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1]7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适当调整公派出国留学评审费收费标准。现将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派出国留学评审费收费标准从每人200元调整为每人400元,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收费标准仍按每人100元收取(其中含资料成本费20元)。
  二、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家计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和评审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147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
四、农民专作农业生产使用,不作营业运输的自用车船;
五、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六、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河流,公安或航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八、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殡仪车、粪车船、义渡船;
九、非机动渔船、载重量不超过十吨的机动渔船;
十、载重量不超过五吨的非机动船;
十一、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由6月1日至30日为纳税期限。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有车船种类、数量、载重(客)量、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减少载重(客)量、用途变化,应于变更、新增加、转移、变化之日起二十天
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车辆税额表
┌──┬───────┬───────┬────┬──────────┐
│类别│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
├──┼───────┼───────┼────┼──────────┤
│ 机 │ │12座位以下每辆│ 240元 │ 包括电车 │
│ │乘人汽车 │13 ̄30座位每辆│ 280元 │ │
│ │ │31座位以上每辆│ 320元 │ │
│ ├───────┼───────┼────┼──────────┤
│ 动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 60元 │拖卡按七折征收 │
│ │乘人机动三轮车│ 每 辆 │ 60元 │ │
│ │载货机动三轮车│按载重吨位每吨│ 60元 │ │
│ │营运拖拉机 │按载重吨位每吨│ 30元 │汽缸工作容积50C或2.5│
│ 车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48元 │匹马力以下(含50C、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60元 │2.5匹马力),减半征收│
├──┼───────┼───────┼────┼──────────┤
│ 非 │人力驾驶 │ 每 辆 │ 12元 │包括三轮车及其他 │
│ 机 │畜力驾驶 │ 每 辆 │ 18元 │行车辆 │
│ 动 │自行车 │ 每 辆 │ 4 │ │
│ 车 │ │ │ │ │
└──┴───────┴───────┴────┴──────────┘

附:
船舶税额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
│ 机 │150吨以下 │每吨1.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船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 非 │10吨以下 │每吨0.6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机 │11吨至50吨 │每吨0.8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动 │51吨至150吨 │每吨1.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每吨1.4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