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4年2月16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完善财政支农资金的有偿滚动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约束手段,不断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农业生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稳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为不断壮大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资金力量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循环使用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部门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安排、发放和管理。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安排、发放。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兼顾;
三、集中使用,重点投放;
四、专款专用,到期归还,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第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各项支援农村生产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用机动财力安排的各项支农资金中有偿周转的部分;
三、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
四、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支农的有偿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支持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工副业;
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五、适合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长短确定。一般为一至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占用费收取和使用
第九条 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占用费。收取占用费要本着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和部门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应低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率。逾期不还的,加收一定数额或比例的占用费。
第十条 占用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过程中必要的业务费支出。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各地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逐步按《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严格按程序审批,并按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方面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项目的选择和资金的安排,要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主管领导审阅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按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谁借款、谁归还。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级农口主管部门统一承借承还,在还款时,应将还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寄送我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回收工作。对回收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地区(部门)予以奖励;对回收工作做得差的地区(部门)应给予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各地区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财政支农周转金要有专人管理,并建立追踪反馈制度,定期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合同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优亲厚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五章 核算和报表
第十八条 当年预算内安排的支农资金中转为有偿的资金,财政部门第一次拨付时,年终要在相应的预算科目中列报支出决算,同时,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帐户,回收后作预算外支农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对呆帐损失要定期清理,明确责任,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挂帐或核销。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年初要编制年度财政支农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支农周转金决算,并写出年度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经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指定的银行开设财政周转金专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是指公办、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督导评估管理归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全市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办公室,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三)对本市“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简称“两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四)对本市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五)研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指导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专项督导,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总结和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八)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及本县(区)实际确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办公室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若干人,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凭证履行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一般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在本地教育系统有一定威望;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必须接受培训。
第九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书、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视察教育、教学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现场调查;
(六)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列席受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受督导单位提供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书、资料并汇报工作情况;
(三)对受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四)对受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合法的社会评审机构依法开展评审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拟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受督导单位;
(二)受督导单位按照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自查自评材料;
(三)在审核受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教育督导机构对受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评估;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向受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受督导单位根据意见按期整改后,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受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在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受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语或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要求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或者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六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语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单位或他人,或侵害单位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