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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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项目建设,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开展和组织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六)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等;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监督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厕工作的监督和技术指导等;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等;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农村河道清理保洁的监督管理等;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组织开展农田灭鼠,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等。
  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体育、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等措施,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体制,制定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专人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落实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定期监测饮用水水质卫生、公布水质卫生监测信息,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实施卫生监督。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检验分析报告按规定汇总后报有关主管部门。
  产权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统筹安排项目,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改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
  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农业和农村工作、农业、财政、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履行农村改厕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的户厕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的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建造卫生公厕,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持公厕整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并逐步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落实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生活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并采取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的方式,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沟渠等的清淤、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用肥料、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出租房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八条 医院、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下水道、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
卫生主管部门的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不得在公共场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公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并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卫生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宾馆、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图书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立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等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
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工作,并参与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烟单位活动。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行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应当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重点支持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水质卫生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区、单位卫生达标等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保证单位卫生达到规定标准。单位卫生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由授予单位取消称号。
  第四十三条 已命名为国家和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按本条例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未进行卫生学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未设置防范、灭杀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五)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卫生未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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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人事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8日,人事部、外经贸部

为适应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3〕2号)精神,现将《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经济贸易专业队伍的建设,提高外经贸专业人员的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适应深化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关于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3〕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国际商务专业目前暂设助理国际商务师和国际商务师两个级别的资格考试。参加考试并成绩合格者,获得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
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建立后,不再进行经济系列(外经贸类)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 助理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理论:国际营销学、国际商法、国际金融、商品学。
2、专业与实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
3、业务外语:设英语、法语、德语、日语、俄语、意大利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等八个语种。参加考试人员任选一种。
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理论:国际营销学、国际商法、国际金融、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
2、专业与实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任选其一、跨国经营理论与实务、国际投资理论与实务。
3、业务外语:同上。
第四条 报名参加助理国际商务师和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人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热爱本职、恪守公德。
第五条 报名参加助理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四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高中毕业后,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五年;
2、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四年;
3、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二年;
4、非经济系列外经贸类专业的大学本科毕业。
报名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四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高中、中专毕业取得助理国际商务师资格后,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四年;
2、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六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四年;
4、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二年;
5、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一年;
6、获博士学位。
第六条 助理国际商务师、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七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助理国际商务师、国际商务师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根据需要,可在获得资格的人员中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并决定其待遇。
第八条 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负责,并由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伪造学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者,除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外,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工作解释权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根据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3〕2号)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
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从1994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8月的第三个星期日。报名时间为前一年的12月底。
如遇特殊情况,经批准,可调整考试时间。
三、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上午考基础理论,时间两个半小时。下午考专业与实务,时间两小时,业务外语,时间一小时。
四、参加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五、考场原则在地(市)设置,必要时可在县设置。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的原则参加考试。
六、加强考生考前培训工作。各地辅导班、培训班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参与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费用由考生个人支付。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制、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八、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各地外经贸部门组织实施考试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2008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建设、畜牧、环保、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农民自愿,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节约、安全、清洁、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和产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项目、新技术,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后,方可推广。

第九条 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技术:

(一)农林废弃物生物质气化、固化、液化、炭化和发电技术;

(二)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营造技术;

(三)利用太阳能取暖、热水、干燥、种植、养殖等技术;

(四)小型风能、微水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六)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地热利用技术;

(七)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加工、太阳房、节能农宅、生物质高效炉灶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纳入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重点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鼓励农村户用沼气开发利用与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畜禽舍相结合,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配套进行改圈、改厕、改厨、改炕灶、改庭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实现集中供应沼气、发电或者生产高效有机肥。

引导和支持新建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沼气工程等利用和处理废弃物的环保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科技、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加快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和热电联供技术,逐年减少秸秆直接用于燃烧的比例。

第十五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办公场所和农业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燃池、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原则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培育并推广符合本地特点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典型模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经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并对已销售的产品提供使用技术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设备,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为一项长远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市(行署)、县(市、区)匹配资金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配套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新农村建设、节能减排、农村新技术研发等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营销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政策。

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的具体优惠政策,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人才培养,通过多种形式培养技术骨干和实用人才。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增设农村可再生能源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

科研单位、科普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科学普及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大型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应当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对分散的户用项目,应当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经营。

鼓励组建各种类型的专业化服务组织和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各地对各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操作和使用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工作,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宣传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普及、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市场规范和安全监管;

(六)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农村相关节能减排工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年产五千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一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伏电站、五千瓦以上十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六)其他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

前款所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执行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规模化户用沼气池、秸秆气化集中供气、集约化养殖场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等级和资质,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的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具备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统计报表制度,调查统计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项目时承诺配套的资金不予落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调减或者终止下一年度的项目投资计划。对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从事其他活动,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限制或者阻碍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未予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和侵占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经技术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备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安全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