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2:55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一日


  

  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酒类市场监管力度,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酒类流通执法工作,具体执法工作由抚州市商业行政执法稽查支队负责。

  各县(区)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域酒类流通执法工作。     

  第三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在国产白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和进口酒等酒类上实施,啤酒除外。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纳入酒类批发经营者范围,依照本办法提供《随附单》。

  第四条 酒类批发(含批零兼营)经营者应主动向上游供货商索取《随附单》,并主动向下游购货单位开具《随附单》。

  第五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茶馆、夜总会及个体工商户等)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主动向上游供货商索取《随附单》。

  第六条 酒类经营者在运输、存储酒类商品时要做到一货一单,单货相符,单随货走,有单必有货。酒类生产企业的销售部门存储在本企业的酒类商品除外。

  第七条 酒类批发经营者(包括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在申购《随附单》之前,应先依照《办法》向当地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按要求提交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还必须提交生产许可证和质检部门出具的酒类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八条 酒类批发经营者首次申购《随附单》时,必须携带《备案登记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近期酒类进货《随附单》、加盖公章的委托人有效证件,方可申购。对进口酒类商品还需提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随附单》实行“以旧换新”制度。对再次申购《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需提供已使用过的《随附单》存根联、《备案登记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近期酒类进货《随附单》、加盖公章的委托人有效证件,方可申购新的《随附单》。

  第十条 《随附单》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谁登记、谁发放”的原则,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县(区)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向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统一购买《随附单》。酒类经营者向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地的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申购《随附单》。  

  第十一条 《随附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其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并加盖售货单位公章。《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生产日期”等内容须如实填写,且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随附单》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第十二条 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要加强《随附单》管理,做好《随附单》的发放工作,建立《随附单》发放管理台帐,加强对《随附单》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核,严格申购发放程序。同时,还要认真做好酒类经营者随附单需求数量的统计工作,并保管好《随附单》存根联。

  第十三条 各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 并根据《随附单》内容建立购销台帐,保留三年。

  第十四条 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买卖和骗取《随附单》。

  第十五条 《随附单》如有遗失,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遗失的单据起止号报告发放《随附单》的酒类流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酒类经营者, 一经查实 ,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和所属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要每月掌握、统计酒类商品批发销售情况,并于次月5日前将酒类批发销售情况通报给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酒类批发销售情况切实强化税源管理,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税款,并将酒类批发商税款缴纳情况按季度通报给同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 并按商务部统一下发的带有防伪标志的表样印制,抚州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编号和监制。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开展此项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1964年12月20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马明方
副主任委员
  王维舟   车向忱   朱蕴山   钱 瑛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维舟   车向忱   田君亮   刘 春   庄希泉
  朱蕴山   苏谦益   李 永   李澄之   杨之华
  杨静仁   吴鸿宾   张启龙   罗叔章   周 扬
  周培源   胡厥文   高克林   莫乃群   钱 瑛
  徐立清   徐寿轩   曹孟君   曹获秋   楚图南
  路金栋   廖志高   谭余保

注:1964年12月22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维舟、车向忱、朱蕴山、钱瑛为副主任委员。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挥土地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实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按照统一征地、统一供地的原则,集中统一管理土地。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征地、供地、土地转让的组织实施。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中心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征地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转用、征地工作。

第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均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统一供地。

第五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颁布的行政划拨项目目录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外,都必须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供地。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的地块,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建立土地发布制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应按信息发布的有关程序,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示地块基本情况。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现状等信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的控制性详情、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等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九条 中标人、竞买人在中标、竞得后五个工作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买资格,其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变化而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修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二条 放开、激活土地二级市场。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都必须进入土寺有形市场,申报登记和公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均可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有关条件,依法进行转让。出让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既可全部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也可部分转让其土地使用权。

全部或部分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原则上由政府收购储备,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依法征用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均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

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成本价收购储备。

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弄虚作假、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中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征地、供地和土地交易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