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2002-08-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对于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标签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种子包装
第五条 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实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六条 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无病虫害。
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以及取样。
第七条 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章 林木种子标签内容
第九条 标签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标签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类别、树种或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净含量(数量)、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一)林木种子类别分为普通种和良种。
(二)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良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三)产地是指林木种子繁育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
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四)质量指标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实际质量相符。
种子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含水量、质量等级等标注。
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主根长、根幅、质量等级等标注。
(五)净含量(数量)标注林木种子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根、条表示。
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数量。
(六)生产日期是指林木种子采收或苗木起苗的时间。生产日期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1年9月8日标注为2001-09-08。
(七)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和地址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名称、地址标注。
第十条 除第九条标注的内容外,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二)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要用明显文字标注"转基因"字样,并附有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的文字说明。
(三)属于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加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加注品种审(认)定编号。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有其它质量指标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加注。
(五)分装的林木种子应当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四章 林木种子标签制作和使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和防腐性。
第十二条 标签标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第十三条 标签印刷要清晰,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林木种子购买者。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5年9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严格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均按本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其因辞职、辞聘、解聘、调离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指标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市)任命或者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审计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二)任期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干部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者委托。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可以先离职,审计后批准离任;工作需要调离的,应当先审计后批准离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社会审计组织受理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济指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人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五)离任人任期内单位年度财务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离任人作出审计评价,向申请、指定或者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查证报告,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离任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离任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三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按照规定的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