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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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8〕3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深化政务公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以下统称行政审批)等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公正、透明、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提供服务,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把政务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办公场地、编制、人员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各项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部门、机构窗口授权是否充分进行审查;

  (三)对部门、机构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对象、范围、申请材料和办理权限、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进行审查;

  (四)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六)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组织并联审批或指定部门、机构窗口牵头组织并联审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七)对下级政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中心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申请人对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对有过错责任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建议;

  (十)对下级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政务中心集中实施。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国有资源(资产)“招、拍、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纳入本级政务中心集中实施,统一监管。有关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非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

  第八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部门、机构,经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联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相关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各进驻部门、机构的职责:

  (一)将本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

  (二)编制和公布本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在政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确定带班领导,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首席代表;

  (四)在政务中心依法、规范、及时地公开本部门、机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

  (五)对需要多个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属牵头部门的,负责建立相应的联系协调机制;

  (六)对属于核准、审核、备案和确认登记类的政务服务事项,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中心的窗口受理办结;

  (七)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机构政务服务岗位责任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确保政务服务顺利开展;

  (八)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中心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件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中心处理申请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各部门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纳入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申请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的政务服务事项,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三)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四)根据本部门、机构授权及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实施政务服务;

  (五)遵守政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服从政务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监督;

  (六)接受申请人的咨询、申请,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将本窗口办理的事项结果通知或送达申请人;

  (七)负责政务中心与本部门、机构的工作衔接;

  (八)完成本部门、机构和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一条 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除有合法依据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委托金融机构设在政务中心的窗口统一代收,所收资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专户。

  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

  与行政审批办证密切相关的部分税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征收,方便群众办事。

  各级政务中心和财政、税务部门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税收)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政务中心及有关部门对进入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等,并予以公示,做到“项目名称、办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审批进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公开。

  各部门、机构对进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

  政务中心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部门、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部门、机构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部门窗口的工作岗位,并编制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部门窗口应当受理;属于承诺办结的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回执单。办理期限从受理的次日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部门、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准、审核、备案和登记类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准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对行政审批的否定事项,实行否定报告备案制度。一般否定事项须向本部门分管领导和政务中心报告备案;重大否定事项在向本部门主要领导报告备案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务中心报告备案。

  第二十一条 部门、机构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在政务中心信息发布场所对外公布,方便申请人及公众查阅。

  部门窗口应及时将政务服务事项决定的有关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政务中心应当建设电子政务,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逐步导入数字认证等先进技术,积极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实行电子监察。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中心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又不报告或说明理由的,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默认。因超时默认审批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政务服务事项需要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将本部门的行政许可业务进行有机整合,将行政许可权限相对集中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务中心负责制定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部门窗口在政务中心的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受派驻部门和政务中心的双重管理,其日常管理、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工作由政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年度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对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退回派出单位,当年不能评优、评先,不得提拔。

  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和派出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奖惩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和质量考评机制,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突出的机关工作人员到政务中心部门窗口工作,派驻工作时间应不少于2年。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派驻部门提出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者临时顶岗换人时,应事先征得政务中心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中心、政府各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违纪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首长问责建议等,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政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政务中心在实施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政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良好政治法律素质、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及时反映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有效开展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中心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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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收案数目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而在基层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却面临一系列难题:独立办案难、协调关系难、服判息诉难等等。其中,高上诉率是基层法院行政庭办案所面临的重大困境,行政案件“判后必上诉”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又伴随上访、信访等现象,法院在这时候扮演的是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者,而不是法律的执行者,这就是对行政庭整个角色定位的错位,这不得不引起笔者的极大关注与思考。

  一、行政诉讼上诉率现状分析

  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的程序融合着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因素。从私益层次上来说,二审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通过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未生效的不正确的判决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私权;从公益方面说,二审程序通过纠正不合法的判决来实现判决的正确性,以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维护司法的统一。我国是通过二审程序来保证充分实现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

  行政诉讼一般在起诉之前就已经历多次协商与调解,原告之所以仍然坚持选择行政诉讼,是因为其对于整个案件的抵触对抗情绪严重,往往会穷尽各种救济手段,若一审未能如他所愿,“判后必上诉”即成常态,直接导致法院行政案件上诉率高,服判息诉率低。

  “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1]尽管法院已经将“协调和解撤诉”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处理模式,但缺乏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保障机制,一旦行政机关反悔,行政相对人甚至会有丧失救济渠道的危险。同时,在进入法院之前,双方就已经就相关的争议事实进行了协商,若在诉讼中激化矛盾极易引起信访问题。

  二、行政诉讼高上诉率的成因追溯

  1、法律规定方面

  (1)行政上诉法律构成要件不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于行政二审程序启动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律规定说明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法院都应当启动二审程序。至于提起上诉应当具备一些什么条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界一般认为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要件的适用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看似严格,实则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第五十八条中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对不服的内容则没有明确。只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二审案件的三种处理情况,即维持原判、改判和发回重审,来推导出当事人的“不服”应包括实体方面的不服和程序方面的不服。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上诉制度设定的条件相对而言是比较宽泛的,这虽然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较充分的救济,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滥用上诉权的现象。 

  (2)审判模式单一。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权力是一种公权力,目前行政诉讼的结案方式只有判决以及裁定原告主动撤诉,无调解模式。《行政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纠纷,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行政调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行政调解的正当性与可适用性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确认与认可。行政调解对于降低行政上诉率的意义是广泛而深远的。  

  2、法院审判方面

  (1)司法权审查行政权深度不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使行政审判往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比如房产登记案件,对违法的房产登记行为,法院只能撤销,而不能明确将房产证颁发给谁。因此,行政案件往往是“峰火刚熄,狼烟又起”。[2]

  (2)行政审判人员专业能力欠缺。行政诉讼涉及行政纠纷,其专业性要求较高。现今行政法律法规的大量出台,对行政庭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相对要求较高,但是针对行政诉讼的专业化的培训相对较少。同时,随着当前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改革的深入,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与问题不断显现,引发行政争议的原因复杂,矛盾尖锐,而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不足,执法程序不甚规范,加之许多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大量出现,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处理难度增大。

  (3)行政审判力量的相对不足。目前各地法院虽然设立了行政审判庭,但其中一线办案人员几乎都只配备了一个合议庭的人数,另外还要受理行政非诉审查以及非诉执行等工作,无法专注于行政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涉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同时,基层法院人员流动性大,行政庭长期无法保持人员的固定,使得专业的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

  (4)行政裁决结果的有限性。一方面,一审法院对不应受理而受理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导致一些不符合受案条件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案件被驳回起诉,这是上诉案件增多的又一渠道。另一方面,行政判决方式的局限性也或多或少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现行行政案件的判决的方式有维持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判决案等,而大多数判决方式的结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纷争,而原告一方要求偏高,一旦诉讼目的未完全达到,往往会提出上诉。

  (5)行政诉讼案件上诉费用成本太低,这是上诉率高的的原因之一。由于行政诉讼的案件上诉费用较低,部分当事人往往怀着“有枣无枣打一竿”的心理而上诉。[3]

  3、行政相对人方面

  (1)行政相对人对相关法律规定认识不清。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会告”。为了确保能有更大的胜诉概率,行政相对人通常会选择一些级别较低的不适格主体作为被告。二是“告不准”。行政相对人通常是因为合理性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而上诉,但行政诉讼中审查的通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在程序法上,也有部分行政相对人认为程序瑕疵违法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实则不然。三是“时机错”。有些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当事人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所以行政相对人往往也会选择上诉。

  (2)行政相对人自身心态不正。行政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案件上诉率要高于较其他类型的案件。行政案件解决的是“官”与“民”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因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少纠纷已经过多个部门、多次处理或协调而未果,这时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案件协调难。起诉后,往往将此类成见自觉或不自觉地带到法院,想当然地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官官相护”,从感情上与法院疏远、抵触、不信任,从而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伴随着信访、网络发帖博取舆论同情等现象。

  三、降低行政诉讼上诉率的对策和建议

  1、正本清源:明确法律规定,严格上诉条件

  (1)完善行政上诉的相关法律规范。研究和完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研究和完善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强度和深度的要求,使司法权对行政权既不越俎代庖,又能真正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进行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改革,以排除行政干挠,促进司法独立。提高行政案件的管辖级别,或者行政案件实行异域管辖制度,使行政案件脱离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扰,确保行政案件依法独立公正裁判。

  (2)努力建立和完善行政审判的协调制度。人民法院应协调各方面因素做好行政纠纷诉前的协调工作,钝化矛盾,努力构建县(市)、乡(镇)、村(居)三级协调网络,做到上下联动、整体推进,力争将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4]行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加强与地方政府、信访接待和政府法制等部门的构通和联系,努力发挥基层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的作用。

  2、澄清理念:强化审判职权,增强业务能力

  (1)可以考虑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关于行政法院的设置,有人认为应在国务院隶属下设立行政法院,也有人认为应当设立平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体系。[5]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立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取消各级法院行政庭。[6]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独立设置行政法院,能够大大加强其独立审判的能力,司法权的提升除有利于实现行政审判自身目的外,还会在整体上逐步改变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地位对比,提高法院在国家中的实际地位。同时在目前人民法院声誉因司法腐败和不公等情形遭受不利影响时,行政法院以独立审判实现司法监督的姿态与行政机关抗衡,忠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如果能够建立行政法院,当有利于从深层次上解决行政审判中存在的多方面问题,并促进行政职能的充分发挥。”[7]

  (2)造就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行政诉讼由于专业性的限制,必然要建立在高素质的法官的形成以及维系法官队伍良好素质的系统化制度体系较为完善这一前提之上。因此为了确保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应当对其设置较高的职业壁垒,即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和程序进行严格限制。通过严格的专门教育、高难度的司法考试以及较长时间的实践训练来提升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审判业务水平,使法官不仅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更加要具备高尚的品质,了解人情世故, 能够有效地排除和抵制其他因素的干扰,形成国家、社会及民众个人对司法以及法官职业的认同和尊重,从而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同时基于行政审判的专业化思考,对于行政审判人员来说还应当注重稳定性,避免行政审判人员的快速流动。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0〕4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与企业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相关联的运输工具除外)作为抵押物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抵押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以借贷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的除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简称双方当事人)应驾驶抵押车辆共同到抵押登记部门填写《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及复印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签订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书(个人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明或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权限证明);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条 以借贷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并将所购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双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应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对抵押车辆进行审核认定,并依法审查下列内容:
  (一)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抵押的车辆是否重复抵押登记;
  (四)抵押的车辆是否属于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以及海关监管等不得抵押的车辆;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车辆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接到全部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自受理之时起1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查完毕。符合抵押条件的,核发《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登记专用章;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双方当事人,并开具退办单。


  第十条 变更被抵押车辆的种类、数量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变更协议、《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符合变更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受理申请的当日予以变更。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填报《解除抵押合同申请书》,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撤销登记,符合撤销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于受理申请的当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需要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终止日前填报《延长抵押登记日期申请书》,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抵押期限,符合延长抵押期限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当日予以办理延长抵押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抵押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不申请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登记自动撤销。


  第十四条 抵押登记部门应加强抵押登记管理,建立《抵押机动车辆登记簿)和台帐,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抵押期内不得将被抵押车辆过户、转籍、注销和重复登记。抵押登记部门发现抵押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按规定报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登记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由抵押登记部门注销其《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