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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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9号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 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2.境内机构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两份《备案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3. 境内机构应当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4.境内机构发生的服务贸易涉及多次对外支付的,只需在首次办理税务备案时提交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之后办理对外支付时,只需提交境内机构填报并签章的《备案表》。
  5.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取得空白《备案表》:
  (1)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
  (3)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程序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境内机构提交《备案表》时,当即对《备案表》所填内容与相关合同协议进行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在四份《备案表》上确认签章,留存两份《备案表》,另外两份《备案表》交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三、关于居民身份证明
  纳税人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境内机构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或就税务事项作出说明时,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为对方国家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关于税收征管
  《备案表》是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
  (一)受理备案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自为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之日起3日内,将留存的《备案表》一份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为境内机构建立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税收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
  (四)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境内机构的对外支付档案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并入境内机构的纳税档案。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将境内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对外支付附表,与其提供的《备案表》信息进行比对,严格进行税收征管。
  五、关于其他管理工作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工作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各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该尽快将《备案表》及《备案须知》发布到省、市国家税务局的互联网站,同时印制纸质《备案表》和《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做好本省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做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及税收征管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境内机构填写)







境内机构
支付单位名称



税务代码



支付单位地址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支付银行



境外收款人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地址



收汇银行


银行帐号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已 付 金 额


币 种



付 汇 日 期


当期付汇金额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仅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填写):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___________公司(个人)所支付的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价款________元,在如实提供以上信息以及合同复印件后,可先行付汇。

请于 年 月 日前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同一项业务涉及多笔付汇,只需在首次付汇时提交合同复印件。

2、备案时,本表复印三份。除原件递交付汇银行外,复印件一份留存国税机关,一份传递地税机关,一份境内机构留存。




附件2:备案须知



  1.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须事先填写《备案表》,到当地地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2.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得空白《备案表》:
  (一)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下载;
  (三)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3.境内机构须填写基本情况部分,告知事项部分由税务机关填写。
  4.请用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填写,字迹端正清晰。
  5."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服务贸易行为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情况下,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6."当期付汇金额"一栏,填写本次备案的对外支付外汇金额。
  7.境内机构填写完毕后,将本表复印三份和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两份一并交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适用税收协定的还要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8.同一服务贸易行为如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境内机构在每次办理支付前,都须填写此表并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复印件。
  9.税务机关核对表格内容后,现场填写告知事项并盖章。境内机构持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备案表》,以及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对外支付外汇手续。
  10.境内机构办理对外支付后,须按照本《备案表》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供相关资料,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对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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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1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修改《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宜府发[2005]39号)。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删除《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删除该条关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因工待遇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规定。

  二、本次修改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2011]109号


北京、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的管理,确保疫苗质量及其安全,决定开展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管理,对于保持其生物学特征,保证疫苗产品质量及生物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工作的认识,进一步落实监管职责,明确监管责任,提高监管能力,切实做好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的专项检查工作。

  二、检查工作采取企业自查与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相结合分阶段开展方式进行。
  (一)企业自查。疫苗生产企业应按照要求认真开展自查工作,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附件1的要求填写疫苗生产用菌毒种信息表。疫苗生产企业应在2011年7月底以前完成自查工作,并将自查及整改情况以及疫苗生产用菌毒种信息表及时上报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与管理现场检查工作由疫苗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各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疫苗生产企业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自查情况,选派参加过世界卫生组织疫苗质量风险管理培训班的药品GMP检查员等相关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应包括:菌毒种的三级库管理、菌毒种的检测、领用记录与生产工艺、生产指令相对应、储存方式及实质性管理等。检查要点详见附件2。
  现场检查工作应在2011年8月底以前完成。
  (三)监管部门监督抽查。国家局将根据各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现场检查工作的情况,结合2011年度疫苗生产企业药品GMP跟踪检查工作计划,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负责组织。

  三、相关要求
  (一)疫苗生产企业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全力参与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的整顿,接受现场检查时应认真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如故意逃避、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记录的,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二)各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认真组织开展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与管理现场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成企业立即进行整改,必要时可采取责成企业停产整顿、收回药品GMP证书等措施,确保疫苗产品质量安全。

  请各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9月15日前将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管理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连同企业填报的疫苗生产用菌毒种信息表一并上报国家局。专项检查工作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崔野宋、刘景起
  电 话:010-88330850、88330864
  传 真:010-88330854


  附件:1.疫苗生产用菌毒种信息表
     2.检查要点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4/64013.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