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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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的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30%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出资低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其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后,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支付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组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第(二)、(三)项规定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第十九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期限以及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可以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接受监督。
  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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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当事人日趋低龄化

初艳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关重要。近日,我院对2008年以来离婚案件司法统计进行了调研分析,发现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年龄日趋“低龄化”现象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是离婚诉讼中低龄人群数量逐年增多,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近年来,我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35岁以下的低龄化当事人比例呈现上升趋势。2008年、2009年1至3月份,审结离婚案件分别为156件、47件,当事人年龄35岁以下的(含一方当事人年龄在35岁以下)分别占当年所结案件的45.2%和71.7%。特别是80后离婚现象越来增多,甚至出现结婚不久就离的“闪离”现象。
  二是低龄化离婚案件诉讼理由日趋繁杂,呈现“小集中、大分散”趋势。相对集中的离婚理由:一是传统离婚理由,如婚前缺乏了解、家庭琐事矛盾、家庭经济问题、亲属关系紧张引发互相猜疑等等,此类案件约占30%。二是打工一族离婚理由,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化,久而久之,各找各的感情寄托,为此一方提出离婚的占20%。相对分散的离婚理由:主要表现在婚外情、婚外恋、网恋等、喜新厌旧,为出国打工淘金而离婚,为逃避计划生育等夫妻相约离婚,婚前试婚、婚前同居,真正婚后发现没能嫁个有钱人而离婚等等多种理由,约占案件数的50%。
  三是低龄化离婚案件原告性别易位,女性原告始终多于男性被告。2009年、2010年1至3月份,女性原告所占比例分别为92%和96%。反映出由于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提升,使得女性更加敢于直面婚姻生活中的不如意,主动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四是低龄化离婚案件调解难度不断增大,判决率高于调解率。2009年、2010年1至3月份,低龄化离婚案件调解率分别为52%和48%,呈逐年下降趋势。低龄化离婚案件当事人约80%左右案件双方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往往达不成协议,家庭共同财产难以查实,对离婚帮助要价过高,甚至索要青春损失费等,加之双方个性较强、对调解不理解、不配合等,增加了调解工作难度。
  为此,我院建议:
  一是加强司法宣传。广泛开展《婚姻法》等宣传,提高法制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搞好传统美德教育,教育夫妻忠贞相爱,增强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
  二是加强引导干预。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组织《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学习。农村、企业、机关、社区可培训一批婚姻家庭问题调解员,帮助化解家庭矛盾,实现家庭问题社区干预,及时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是加强诉讼调解。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全程调解,以调促和。调解方法上,加强社会主义婚姻观的宣传,注重情理法间的融合与平衡,只要有一线和解可能,不能急于下判,促使其冷静思考、审慎对待。对只顾个人享受,均不扶养子女、不履行对家庭和社会义务的,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依法予以法律制裁和道德谴责。


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敲诈勒索都规定为犯罪,第40条对刑法第274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但是,司法实践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还存在较大分歧。

一、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多次敲诈勒索是指三次以上敲诈勒索;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敲诈勒索三人以上被害人财物的,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在不同时间、地点敲诈勒索同一被害人财物的,属多次敲诈勒索,当无异议。值得研究的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多名不同犯罪对象进行敲诈勒索的,能否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如行为人向某医院的多名医生邮寄敲诈勒索信件,以掌握众多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的情况相威胁,要求这些医生给行为人指定的账户汇款,否则即向有关部门举报医生。对此,似乎不宜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仍属于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此种方式反复多次实施此行为,则可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

对于“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如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在一个场所三次敲诈勒索不同被害人财物的,应当按照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成立多次敲诈勒索,要求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行为人在每次敲诈勒索时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敲诈勒索。

二、多次小额敲诈勒索的处理

多次小额敲诈勒索,是否一律入罪?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每次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但也不能将数额很小的勒索行为认定为一次犯罪;另有观点认为,不要求每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较小的情形。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多次敲诈勒索不以每次敲诈勒索既遂为前提,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多次敲诈勒索不以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的惯常性为前提。“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是否以敲诈勒索罪论处,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敲诈勒索到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勒索到的财物数额等。一般来说,行为人以敲诈勒索较大的财物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的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方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否则,行为人三次以上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累计较小的,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即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极为低廉时,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既遂。如行为人李某敲诈勒索三次,但每次都是20元钱,就不能以敲诈勒索入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的违法性。因此刑罚所保护的财产,应是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所以,在认定敲诈勒索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时,不能只考虑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物,还必须进一步考虑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否达到了一定的数额。

三、多次敲诈勒索未遂的认定与处罚

敲诈勒索数额是指行为人获得被害人给予的或者指定第三人交付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应当累计其敲诈勒索数额。敲诈勒索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敲诈勒索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多次敲诈勒索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敲诈勒索犯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不能将多次敲诈勒索视为行为犯,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敲诈勒索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敲诈勒索犯罪。换言之,对于多次敲诈勒索的,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多次敲诈勒索但分文未取的,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敲诈勒索未遂,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多次敲诈勒索行为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只能按既遂数额选择法定刑,未遂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敲诈勒索未遂,是否一律应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敲诈勒索与盗窃、诈骗等犯罪均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可借鉴盗窃未遂、诈骗未遂的处理模式进行处理,1997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2011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因此,敲诈勒索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勒索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对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勒索目标的,敲诈勒索未遂,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不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检察院、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