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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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下列行政许可,由管理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批准后五年未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二)取水许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前款规定事项,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旅游、交通方面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五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阿哈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准保护区执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限期投入使用。组织开展乡镇村寨生活污水处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所堆弃的煤矸石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煤窑及其产生的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一级保护区内的船舶数量。除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使用的船舶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农用非机动船舶外,禁止其他各类船舶进入阿哈水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林业绿化、水利等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营造环库林带,保护自然植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疏浚、治理阿哈水库库体和入库河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拒绝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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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局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局公告

第1号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7月14日迪庆州科技局第1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为规范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提高财政科技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强化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监管,充分发挥科技经费的引导作用,建立科技计划项目及经费管理制度,根据迪发〔2006〕8号文件《中共迪庆州委迪庆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创新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迪庆藏族自治州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发展规划)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布局

第一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主要是指迪庆州科技三项费安排的计划项目。

第二条 迪庆州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州内的企业、科研所及其它科技部门承担的州级科技计划项目和国家级、省级科研计划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科技计划紧紧围绕迪庆“生态立州、文化兴州、产业强州” 的发展思路和产业重点,按照科技发展规划来进行项目布局。按项目属性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引导性项目三个层次;按产业分为旅游、生物、水电、矿产、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六个领域。

第四条 重大项目是指对解决迪庆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技术或形成支柱产业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重点项目是指对行业科技进步及传统产业提升有较大推动作用的项目;引导性项目是指尚处于摸索、实验阶段,为进入生产实践阶段研发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持内容:

(一)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滇西北香格里拉旅游区建设、旅游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迪庆州民族旅游休闲娱乐产品、民族工艺品开发等。

(二)生物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本土动植物资源开发和农业及畜牧业资源开发,主要是指动植物新品种选育、病虫害防治、产品深加工、土肥改良与试验、农业灾害预报、农业机械等涉农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的项目。

(三)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水电站建设和运行调度技术、输电及电网建设技术的相关新技术。

(四)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找矿、选矿及综合利用技术等。

(五)社会发展类项目包括软科学研究、医药卫生、科技信息与专利、防震减灾、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技术研究。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包括生态环境建设、高原湖泊及江河的保护、草甸及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城镇环境保护、企业清洁化生产等。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项目的立项程序包括项目申请、审批、签订合同三个基本程序。

第七条 根据科技发展规划,迪庆州科技局每年12月初发布下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申报要求,三县一区项目申报需经所在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州科技局,州直相关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直接申报。翌年3月30日为申报截止日期。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该是迪庆州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产学研合作单位。

项目负责人或主持人必须是在州内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课题组成员必须结构合理,研发分工明确。

项目合作单位应在国内具有实施该项目的人才、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等科技资源优势。

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能力,是该技术所有权的拥有单位,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 申报的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省、州的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有明确的技术、经济指标,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符合迪庆州科技项目年度计划申报要求。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迪庆州科技局编制的《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重大项目还需要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述;

(二)项目立项的必要性;

(三)相关领域国内外技术现状、发展趋势;

(四)项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五)有关项目的现有工作基础;

(六)项目达到的目标及考核的技术经济指标;

(七)项目的主要内容及实施方案(含技术路线);

(八)技术、经济分析(包括技术关键及难点分析、市场风险分析、推广应用前景及产业化可行性);

(九)有关本项目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分析;

(十)经费预算及筹措方案;

(十一)项目申请单位、参加单位及主要人员的分工;

(十二)必要的支撑条件及运行机制;

(十三)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意见;

(十四)附件:

1、前期工作总结。

2、申请单位、参加单位及技术依托单位之间的合作协议。

3、申请单位为企业的应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4、资金配套证明。

第十一条 州科技局农村与社会发展科、企业与技术创新科负责对申请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对项目申报材料的规范性、项目的必要性、课题组的承担能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等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州科技局组织专家对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立项的参考依据。专家组成员从迪庆州科技人才专家库中抽调组成。

第十三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及其它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立项决策后,编制成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表报州财政局,由州财政局审核并下达项目计划及经费,项目承担单位与科技局签订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合同后立项实施。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实施合同制。州科技局为甲方,项目承担单位为乙方,项目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为丙方。所有项目都应当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项目责任人在合同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技术方案等方面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一)甲方的职责是:
1.按规定拨付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
2.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二)乙方的职责是:
1.按项目合同组织实施项目。
2.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经费,并保证专款专用。
3.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按要求填报甲方制发的有关调查表和统计表。
4.接受甲方、丙方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
5.履行项目执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和科技保密等职责。
(三)丙方的职责是:
1、督促乙方组织实施项目和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协助甲方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2、协助甲方协调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3、配套相关经费。

第十五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确属需超过3年的,先签订3年的项目合同,合同期限届满经评估后,再确定后续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作变更。若项目由于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原因,经过跟踪调查,确属不能执行合同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做出变更、中止或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建立科技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每年11月30日前,项目承担单位将《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州科技局,作为项目实施检查和评估的依据。重大、重点项目根据需要进行中期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项目中期检查和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科技经费是否专款专用。

(二)项目进展是否按合同计划进行。

(三)项目技术经济指标是否按合同进度完成。

(四)项目执行情况是否按时上报,重大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在检查和评估过程中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将予以警告,并提出整改意见。对被提出整改意见的单位,一个月内未整改的,将给予全州通报批评,三个月内未整改的,中止项目,并收回拨款资金,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申报的科技项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科技三项费(以下称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是指政府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按照重大、重点和一般三个层次给予支持。重大项目资助额为10万元以上;重点项目资助额在5—10万元;一般引导性项目资助额在1—5万元。

第二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筹集采取州科技计划经费、承担单位自筹及其主管部门配套等多渠道、多层次共同筹集方式。其中自筹及配套部份必须达到50%以上,并要求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在承担单位签定合同后,州级项目由州科技局按项目实施周期分年度拨付,县级项目由州财政局下达到县财政局,再由县财政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迪庆州科技局为规范项目管理,根据年度科技计划项目安排情况,列报用于验收(鉴定)、评估论证、跟踪检查、绩效考评、组织协调、信息及资料整理及上级科技项目申报、争取等工作的科技项目管理经费,由州科技局报州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计划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技术引进费、差旅费、会议费、知识产权保护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人员事业费拨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人员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并按规定在项目经费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不得在财政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技术引进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购买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知识产权保护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申请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所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不超过5%。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坚持优化置配、专款专用、讲求效益、加强监督的原则,违反本原则的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成果及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技术依托单位之间应提前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事宜。

项目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科技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按照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到迪庆州科技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涉及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报专利的,有关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列支,州知识产权局根据相关规定酌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州科技局组织专家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实施工作及技术报告。

(三)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四)项目实施各年度总结材料。

(五)经费决算报告。

(六)进一步组织研究或产业化发展的内容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是项目合同文本规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技术经济指标,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三)经验和不足。

第三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的结论分为通过验收、整改重验、不予通过验收三种情况,并记录在案作为以后项目立项审查的重要依据。

验收标准:

(一)已按项目考核目标要求完成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经费使用合理的,通过验收。

(二)项目目标和任务完成不足90%,或由于提供的资料不全或总结材料导致验收争议大的,要求3个月内限期整改后重新验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1、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

2、预定的成果未能实现或结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3、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备。

4、擅自修改合同考核指标内容。

5、超过原订计划合同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在一年内经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申报州科技计划项目(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无法通过验收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中期检查评估和验收过程中,被上级部门和州委、政府通报批评,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项目,科技经费被挤占或挪用的,被财政或审计部门查出有严重问题等情况的单位,五年内不得申请科技计划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过去与此相抵触的《迪庆州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迪庆州科技局负责解释。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9〕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待遇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经办、定额补贴、分级负担的原则,视经济发展状况逐步达到国家规定补贴标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是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市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负责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六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保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设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并正常缴费。
  第九条 省、市、区县财政对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列入国家和省上试点县(区)的,每人每年财政定额补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5元,市、区县财政各补贴7.5元。
  第十条 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10元,80周岁及以上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全额负担;中度和轻度贫困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比例为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区县各承担一半。具体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残联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组)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居民参保缴费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核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需转移资金。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市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现阶段全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国家规定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55元,纳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纳入省级试点县(区)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与参保缴费年限挂钩,对45周岁以下的农村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5年)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对应增加基础养老金2元,以提高年轻参保人员年老后的待遇水平,激励年轻农村居民尽早参保。提高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二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且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的、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区县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核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余额每月末全部上解市级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原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金的参保人,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农村低保政策可同时享受。
  第三十三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农村居民,暂不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只能选择参加其一。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全省统一衔接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铜政办发〔2008〕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