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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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8〕3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露天夜市(以下简称夜市)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生活的作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参照外地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经营,在规定时间开市、收市的餐饮夜市和以小商品为主的夜市市场。
第三条 指定地点是指:河西区域:中山路(工人文化宫至十八总);杨家湾路(车站路至护潭乡政府)。河东区域:纱厂横街(板塘百货大楼至纱厂正街);晓塘路(建设南路至潭下路)。
第四条 夜市的开市时间为当日20时,收市时间为次日2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区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市、区夜市办。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夜市的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市夜市办负责其具体工作。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夜市点的统一登记和点内规范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夜市办负责其具体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市夜市办备案。
公安、卫生防疫、文化、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夜市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夜市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夜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夜市所在地的区夜市办申请办理夜市定点登记。夜市定点登记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予以登记。同种情况下,持有下岗失业证明的,优先登记。
第七条 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经营夜市的,也应当经所在区夜市办登记。
  已经经营的夜市,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10日内到区夜市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区夜市办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夜市的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夜市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做好夜市的环境卫生、市场经营秩序、夜市“九统一”(具体内容见第十条第一款)的经营器材的准备及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夜市从业人员持社区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向区夜市办出具书面申请,登记详细经营地点。持有夜市定点登记资料、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及两张1寸照片方可办理经营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在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经区夜市办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液化气灶具、统一使用垃圾容器、统一以绿色塑料地毯铺满经营场地、统一经营桌椅、统一遮阳雨棚、统一照明灯具、统一时间、统一登记、统一管理;
(二)持有合法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三)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五)必须使用一次性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六)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经营者必须负责场地及周边环境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每天晚上经营结束后,必须用洗涤剂彻底清洗场地;
  (七)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小商品夜市经营的商品主要为工业小商品、日用百货、书刊和文化用品等非食品类商品。
禁止在餐饮夜市经营易造成场地污染的水产品、活禽、鲜肉,不得经营除大众餐外的其他餐饮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夜市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负责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严禁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必须的费用。
  区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收取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夜市收费。对在夜市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联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夜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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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26号



印发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经2006年2月13日召开的四届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促进清远市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本地、外地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清远市经贸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拍卖行业按各自法定职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公司法》、《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省经贸委《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由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县级经贸部门加注意见,由市级经贸部门审查后,报省级经贸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由县级经贸部门加注意见,由市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级经贸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县、市经贸部门报请省经贸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也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其它拍卖企业签订拍卖合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拍卖分公司的拍卖师,必须在分公司专职执业,不得由公司总部的拍卖师兼职。

第十五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拍卖师在一个注册年度内只允许变更注册单位一次,否则审核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应根据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如需进入拍卖市场的,必须委托拍卖企业按规定进行拍卖。涉及公有资产的拍卖标的物(如法院、国企、国土、财政、银行等的委托标的物)必须由委托方以摇珠或公开招标形式从3家以上拍卖企业中选定,其中标的物超千万元以上的,委托方必须选定2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拍卖,标的物超5千万元以上的,委托方必须选定3家以上拍卖企业举行联合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及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拍卖佣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土地一级市场拍卖佣金确定在2.5%以内,只向买受人收取;土地二级市场拍卖佣金,其标准确定在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自收取,标准在成交总金额的5%以内。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金额成反比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一)。

第十八条 对土地及土地地上附着物以外的其他拍卖行为,根据《拍卖法》、《价格法》及《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金额成反比的原则制定我市的政府指导价(详见附表二)。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和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使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委托拍卖事宜和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以及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合同。合同除明确标的物的规格、数量、质量、拍卖保留价等事项外,还必须明确注明委托拍卖佣金比例和付款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会的前7天和会后,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同时抄报同级经贸、税务部门,拍卖会前登记的内容包括拍卖公告(包括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拍卖资料(拍卖资料中还必须明确拍卖企业向买受人收取的佣金比例)、媒体公告资料(或合同复印件)、标的物清单、拍卖委托合同、竞买人申请资料、主持拍卖师名单及其执业证书复印件等;拍卖会后,登记成交标的物清单、成交金额、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合法来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必须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依照法规需要行政许可经营资格且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企业举行拍卖活动要对拍卖会进行现场录像,录像资料作为拍卖会资料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法规要求中止拍卖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法律法规要求终止拍卖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经贸部门根据省经贸部门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行业进行管理,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信息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逐级提请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加强对拍卖行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和委托人必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纳税,对申报不实或漏申报的,税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拍卖行业协会性质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拍卖企业开拍卖会前及会后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拍卖企业擅自设立的分公司一律废止,设立的各类办事处、联络处、征集处等没有法人资格机构,不得参与法院摇珠和发布拍卖公告及主持拍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拍卖师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逐级报告省经贸部门,由省经贸部门通报拍卖行业协会,对违规拍卖师及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条 拍卖标的物委托合同和拍卖资料中未明确拍卖企业向委托方和买受人收取佣金比例事项的,物价部门可按违反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可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逐级提请省级经贸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罚款,也可由当地工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真伪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真伪的,免责声明无效。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县、市经贸部门逐级提请省级经贸部门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工商部门收回已发的营业执照: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许可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有关规定作出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拍卖从业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试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贸、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反映。

附:1、清远市土地使用权拍卖佣金标准表;

2、清远市非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物品佣金计量标准表。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8日兰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必需的蔬菜生产基地的基本稳定,搞好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商品蔬菜生产基地。
第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本着“近郊为主,远郊为辅,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安排,并视发展需要适当调整。
第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管理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考核,在主管领导变更时,对有关规划、档案、图表均须办理交接。
第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分长期保留、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两个类区进行保护,并绘图标志,逐块登记造册,给菜农颁发菜地证,严格加以管理。
第六条 以下三万二千一百五十亩菜地为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一)城关区雁滩乡南河道北岸一百一十米范围以北的菜地七千八百零四亩;
(二)城关区青白石乡东起砂金坪,西至乡政府,南起黄河北岸,北至铁路的川区菜地一千二百亩;
(三)七里河区崔家崖乡马滩、大滩、迎门滩的菜地三千五百八十二亩;
(四)七里河区彭家坪、牟家坪的菜地六千七百四十亩;
(五)安宁区韭菜湾东起七里河黄河桥北,西至十里店桥洪水沟,南起黄河北堤,北至十里店村庄的菜地六百一十亩;
(六)安宁区安宁西路延伸至红卫厂为北界,水挂庄桥下洪水沟为东界,南至黄河沿,西至兰化公司跨河供水管道的菜地三千二百五十五亩;
(七)安宁区安宁堡乡的川区菜地二千三百九十亩;
(八)安宁区河湾村和刘沙公路以南的菜地六百三十一亩;
(九)西固区范坪菜地一千二百三十四亩;
(十)西固区方地,东起环形铁路,西至兰州炼油厂东墙根,南起兰化公司动力厂,北至十一号环形路的菜地一千亩;
(十一)西固区下车、下川,东起504桥,西至新城桥,南起兰青公路,北至黄河岸的菜地一千零八十八亩;
(十二)西固区何家庄,东起干沟,西至变电所,南起青石台,北至红星厂家属区的菜地四百二十亩;
(十三)西固区青春村,包括铁路南北的两片菜地五百亩;
(十四)西固区柳泉乡大、小坪菜地一千七百亩。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改、扩建重点项目和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不得安排其他建设。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不准果菜间作,已有的果菜间作面积,应采取果树自然淘汰的办法逐步缩小。
第七条 除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外,本市范围内的其他蔬菜生产基地均属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之列。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手续。
(一)在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内,需要安排的国家建设用地、城乡联办企业用地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企业用地,规划部门应在选址和核定用地范围、数量之前,征得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从严掌握审批。
(二)在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内,需要安排的乡(镇)、村、菜农的建房用地和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乡镇企业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用菜地、好地,确需占用的,应本着节约原则,按规定权限报批,有条件的
地方,要调整补充新的菜地,做到先补后占。
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承担必需的义务外,按下列标准向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城关区东岗镇以西,西固区河口以东(包括安宁区和七里河区水磨沟),以及红古区窑街川区,每亩缴纳九千元;

(二)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一)项范围以内的坪台地区和(一)项范围以外的其他菜地,每亩缴纳七千元;
(三)永登、榆中、皋兰县和红古区窑街川区以外的其他菜地,每亩缴纳五千元。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九条 征而未用的菜地,由县(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继续种菜,建设需要时无条件交还;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面积应超过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同县(区)签订合同,按照规定的期限、面积、投资、设施、产品种类、供应市场的数量和质量,保证实现。
第十一条 菜地必须种菜,任何乡、村和承包人,不准撂荒;不准以转让、租赁等形式改变使用性质;不准弄虚作假,以杂地、荒地等名目骗取征用。
第十二条 承包户造成菜地撂荒或改作他用的,经过教育,在限期内仍不还耕还菜者,视其情节,分别按下列办法纠正处理:
(一)粮、油、煤的供应由平价改为议价;
(二)收回承包菜地,转包给完成任务好的菜农及承包户,或退回在乡镇企业的务工人员;
(三)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每亩征收二百至三百元的菜地荒芜费,用于扶持发展蔬菜生产。
第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手续审批,擅自占用或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征用菜地,以及准予临时占用但逾期未恢复种菜的,由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查明情况、弄清原因,督促建设单位和乡、村,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收回种菜,并拆除地面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
(二)视对蔬菜生产的影响程度给以必要的经济制裁,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占用无法收回种菜的,限期补办征用手续,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逾期不办不缴者,每年每亩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矿企事业,乡镇企业排放“三废”和有毒物质而影响蔬菜生产、危及人民健康的,必须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由排污单位逐年赔偿经济损失,如发生争执,由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及时作出签定、处理,必要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兰州市制订的有关蔬菜生产基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