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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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1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维护交通秩序,确保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咪表管理,是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专业规划,共同制定规划设计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道路上标示停车泊位线、设置告示牌、安装智能化电子收费计时器咪表,供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公共停车处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实施咪表管理路段临时停车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处咪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咪表经营企业应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负责停车处咪表系统的投资建设及日常经营活动,独立承担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停车处咪表管理范围内,明示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守则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停车咪表收费管理的路段,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咪表经营企业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标准GB5768——1999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设置停车泊位,并完善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七条 咪表经营企业应加强对停车处咪表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停车场所整洁和通道畅通。

第八条 咪表经营企业应加强停车管理人员的教育与管理。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培训,上岗时配戴统一标志。管理人员应协助驾驶员停车到位,指导正确使用咪表,并接受咨询。咪表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经营企业在接到投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

第九条 在咪表泊位临时停车的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停车保管服务费,并使用专用交费IC卡。

第十条 停车保管服务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接受物价等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军警车辆、救护车辆、工程救险车辆执行任务时免缴停车费。

第十二条 在机动车辆临时停车咪表管理路段,禁止在停车泊位线外停泊。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按规定停车后应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门窗,锁好车门,自行保管贵重物品。

第十四条 停车刷卡交费为两次刷卡:停车时完成第一次刷卡, 驶离时完成第二次刷卡。

第十五条 在咪表管理路段停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例停车:

(一)越线停车的;

(二)在停车泊位外停车的;

(三)停车未打卡或打卡停止计费后未驶离的;

(四)停车占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车位但未按所用车位数打卡的;

(五)未按规定完成第二次打卡的。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第二项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第四项的,由城管执法人员取证,并填发《违例停车通知单》交驾驶员。驾驶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违例停车通知单》到指定地点补交停车费。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的,电子(咪表)计时器在该用户卡再次使用时每次按最大停车时限扣除相应的停车费。

第十七条 尚未实施咪表管理的路段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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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齐 汇

日耳曼人严肃地对待掷骰子,不惜押上他们的自由。
???罗尔斯•庞德

【摘要】近年来,关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在市场经济浪潮和人权观念膨胀的社会背景下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与改革也颇受关注。其间,各种西方的证据理论纷纷被介绍到中国,并对于正处在剧烈变革时期的中国社会产生的一些影响。因此作者试图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问题进行比较,并在比较中探询各种法律制度是否可以移植于吾国,以及其对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次目录:
一、 基本特征及其差异
二、 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
1、 采纳标准的问题
2、 传闻证据的采纳
3、 非法证据的排除
三、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
四、对中国的意义
1、为什么中国?
2、以刘涌案件为中心的展开
3、何为出路?

近年来,法律移植的潮流一直席卷着中国法学界,似乎文章中没有提到英美德法的理论就不成其为一篇合格的法学论文。在这种潮流中,就实体法而言其往往因为自然正义理念的影响而受到外国法冲击较小,而就程序法而言,此番影响颇为深重。程序法的理念往往直接体现在司法的过程之中,并在很大的程度上妨碍抑或篡改着实体法规则的正常实施。在中国,法律的生长是靠理论与学说的推动,而这种生长之过程是在极小的精英范畴之内发生的,由于法律的职业化推进,这种生长并不会在民众的生活中造成较大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外国法(有的仅仅只是关于法律的理念甚至是某种印象)的移植,导致在司法运作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令人们感到意外的判决,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值得中国法律人思考和检讨。
基于上面的情形,本文试图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作一番比较,发现他们之间的异同,并试图在这种比较之中找寻某些对于转型时期中国社会有借鉴价值的法律制度。本文的写作也将结合当前中国的案例予以展开,在基本生活模式转型和深刻社会思想变革的时代探究证据法的出路,至少是一些有益地尝试。
一、基本特征及其差异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上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虽然按照一些比较法学者的观点还存在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非洲法系、斯堪迪纳维亚法系、远东法系等法系。 但是这些法系的法律制度大多仅仅只限于小范围内的规则系统,而不具有广泛的适用价值。因此,本文将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出发,来讨论问题。
大陆法和英美法在证据制度上存在着各自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彼此在处理案件中的差异。考察和研究这种差异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和看待两大法系之间的特点,增强我们对于证据法本质和根源的理解,也易于我们对繁琐的证据体系进行逻辑梳理,提供研究的结构框架。两大法系的基本特征及其差异具体地表现为:
(一)、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比较的庞杂和具体,对于每一个具体的证据规则都有其相对应的案件予以支撑;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相对比较简略,一般是通过国家制定法的形式予以颁布,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研究英美法中的证据制度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司法判例。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而无需对于先前的司法运作做详细地研究。
(二)、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是在经验主义的哲学立场上构建起来的,因此其表现出庞杂性、零乱性和针对性等固有特征。普通法经由几百年的发展,随着时代的不断变迁,已经通过众多的判例形成了一整套具体而细微的证据规则系统。由于注重对于司法运作的考量,英美法国家的证据规则是在法律的运作中通过一个个法官的判决形成的,而这种“法官造法”的方式比较容易迎合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实现正义的道路上,针对的是每一个当事人。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建构产生于严密的逻辑体系,并强烈地受到同时代哲学发展的影响。证据法是由法学家们以整体设计的方式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创造出来的。虽然这种证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但是经过理论上的提炼和加工,特别是经过了立法者整体的考虑和设计,其系统自然比较完整,内在的逻辑性也自然比较明确。 这种基本哲学立场上的差异导致了两大法系之间法律观念的分野。英美法在运作的过程中更注重法律的实际操作,而大陆法国家则将很大的经历投入到证据规则的逻辑结构及相关体系的建构上。
(三)、英美法国家的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证据制度差别较小,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可以适用相同的证据体系和规则。但是相反在大陆法国家,民事证据体系和刑事证据体系之间具有很大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国家集权主义思潮的影响,刑事犯罪活动被视为对国家整体结构和秩序的破坏。因此对于刑事案件往往特别重视,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设立都普遍的高于民事诉讼中同类制度设计。从另一个角度视之,两大法系之间民事证据制度的差异较小,而刑事证据制度的差异较大。但是近年来,这种刑事证据之间的差异正在逐步的减小,呈现某种融和的趋势。
(四)由于受到历史上“夜警国家”思想的影响,英美法国家特别重视对于国家权力的限制,甚至出现“防火、防盗、防国家”的民间口号。因此,在英美法国家发展出了一套严密的程序规则来约束国家的行为,从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程序的运用往往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程序的运行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作茧自缚”。由于对自由、民主、人权的强烈追求,英美法国家往往将冤枉一个好人视为对于整个社会和民族的整体创伤,其损失的道德成本将远远超出通过程序的限制放走一个犯罪人。因此,在英美法的审判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某些重要的证据因为其取得的方式或其本身具有某种不法的因素而被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而这种规则的运用往往与一般人的认识之间有某种距离,因此英美法国家的司法职业化和专门化发展得相当完备,律师和法官在法律的生长中成为主角。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受到“客观真实”、“必然因果关系”等哲学概念的影响,导致大陆法国家在司法的过程中往往将重点放在对于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上。而每一个案件都是已经过去的事实,因此要追求客观的真实就必须依靠现存的证据。由于这种对“实事求是”的追求,导致大陆法国家更加重视案件的实体正义问题,而往往受到牺牲的是程序的正义。在大陆法国家,一项重大的证据一般不会因为其取得的程序或其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而遭到否定。这种对证据的认知过程往往更加符合一般人的认识基础,因此运用规则来判断证据的效力并不是一项具有极高专业性要求的工作,因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和律师往往不会成为法学界关注的中心和焦点,法官职业是那些“二流”大学毕业生的避难所。 而另一方面,那些制定规则、解释规则、创造学说从而影响社会整体权利义务分配的法学家们成为了大陆法系中炙手可热的人物。
(五)、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把重心放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筛选或采纳,其主要表现是大量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有关;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则侧重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取,其主要表现是证据法的大量内容都与证据调查程序有关。在一定意义上讲,前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后者是以预审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
(六)、在欧洲大陆,裁判的可接受性主要来源于实体结果的正确性,即所谓客观真实;而在英国,裁判的可接受性则与古代弹劾式诉讼一样,仍然来自程序的正当性。在一个裁判正当性主要来自实体正确性的地方,其裁判事实追求客观真实是不可避免的,而在一个裁判正当性主要来自于程序正当性的地方,其裁判事实即使不追求客观真实,也同样可以获得裁判的可接受性。 因此,从裁判的可接受性之角度对于两大法系证据运用规则的考量后,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蕴含于各民族内部精神中的差异,以及在面对具体问题时认识论选取上的观念分野。
二、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
1、采纳标准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的比较,不仅在理论上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法律的实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采纳往往较为宽松,在诉讼的进程中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换言之,只要是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有帮助的证据素材,一般都能够影响甚至决定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虽然大陆法系成文法典中确定了一些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至关重要的证据,只要不是通过及其反人道和暴力侵犯人权的行为获得的,一般都不会被排除。既是在某些特殊的场合这些重要的非法证据被排除,但是由于自由心证主义的影响,法官审判过程中在形成“内心确信”的道路上,也会自觉不自觉地考虑到此种被排除的“重要证据”,由于受到客观真实诉讼目的的影响,这种被排除的证据在一定的程度上依然对于法官的心证会产生潜在的影响。而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非常庞杂,各种具体的规定和案例也将法官对于证据的采纳与排除的裁量余地限制得非常狭小。由于程序正义理念的伸张,使得这种被排除的证据对于法官和陪审团的确念的形成,相对来说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而正好相反,这种程序正义的过程正是英美法国家在诉讼中吸收不满和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中被视为核心内容。
对于证据采纳标准的问题,两大法系的差别是极为明显的。这种差别从具体的角度言之,主要表现为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两个方面。就关联性而言,大陆法国家并没有对于这一问题做过多的论述和解释。 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证据的关联性这一问题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讨论范畴,而判断关联性的标准则通常经由因果关系的理论加以初步判断。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采纳中关联性的要求十分明显。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有关联性证据’指具有下述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是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第402条规定,“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有关联性证据均可采纳,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指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的排除规则往往是一种消极的行为规范。在立法中一般没有要求证据的合法性,而仅仅只是将非法证据的排除写在法典之中。但是也有例外。 在英美法国家,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成为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组成。关于这一问题在后述章节中作者将进一步言及,此不赘言。
2、传闻证据的采纳
按照普通法的定义,传闻证据是提供证言的人在法庭以外所做的陈述。换言之,证人的“庭外陈述”都是传闻。 例如,A亲眼看到B杀死了C,但是A没有在审判时出庭作证,而是由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宣读了A的证言,那么这份证言就属于传闻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款给“传闻”下的定义是:证人在审判或听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都是传闻。盖言之,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在普通法系,保障证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主要依靠证人当庭宣誓、直面裁判者作证和接受双方交叉询问来保障。这样做的理由在于,首先传闻证据属于间接取得的证据,其由于从另外人口中转述,难免出现描述上的误差;其次,如果法庭不经由双方交叉盘问,或至少证人接受对方盘问就将传闻证据予以采纳,将剥夺证据效力相对方质证的权利,破坏对抗制下当事人主义中双方力量均等的诉讼状态;再次,传闻证据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之中属于效力低下的证据,而让诉讼双方围绕着这样的证据展开辩论将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讼的高成本,不利于人们依靠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然而,任何事物的存在方式及其状态都不会是单一的。虽然传闻证据的适用在诉讼过程中遭受限制,但是作为当事人举证行为的一种,我们还是应当看到其积极的一面。在有些情况下,或者因为原始证据已然灭失,或者因为原始证据无法取得,传闻证据成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所以一律排除传闻证据显然不利于完成司法证明的任务。 因此,“临终陈述”和“不利陈述”或“自认性陈述”便成为普通法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例外。
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的规则,而是设立了“直接言语”的原则。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 因此,无论如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面对这一共同问题时,各自采取了适当的立场,虽然在表述上不尽一致,但在实际的司法效果上,却具有共通之处。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得他们在诉讼过程之中出于力量均衡的地位。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主要是为了在法官的心证过程中,控制形成“确信”的强弱,而重点不在于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就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大陆法系的则是纠问式的职权主义。他们的之间的分别并不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一范畴内的区别问题,而是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论制的当事人主义内部区分的问题。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应当予以重视。
3、非法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是与法治社会的发展同步的,它预示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对抗。在这种对抗和冲突中,公民的个人权利??甚至我们可以将视野扩展到世界人权运动的社会背景之下的国际人权观念??与国家权力之间产生了反复的、多次的博弈(game),在博弈中逐渐形成纳什均衡,任何一方的力量的增长将导致对方在同一领域内力量对比的下降。由于大陆法国家采自由心证主义而英美法国家采具体详细的证据排除规则,导致这一均衡状态在英美法国家往往表现得过于机械,而在自由心证的环境中,更容易产生这种博弈后的纳什均衡。
从广义上说,英美法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1、证据提取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2、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3、证据取得时的程序和取证的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从狭义的方面言之,这一规则仅仅表现为上述第三种情形。在英美法国家,很早就采取了这样的规定。例如,美国1791年通过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的搜查和扣押。因此,违反这一规定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审判中采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则的确定却在二战以后才逐渐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的冲击,人类在战争的硝烟中饱受摧残和痛苦,因此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和保障社会公共福利成为二战后各国发展过程中的主要内容。加之世界范围内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个人的幸福和尊严被各国的法律提到了比较显赫的位置,而一切与这种国际人权观念相抵触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都将遭到人们的谴责和扬弃。因此一旦某一项证据取得的根基是通过侵犯他人基本人权而获得时,此证据将遭到诉讼程序中正义理念的排斥,甚至失去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话虽如此,但是却不能片面地认为大陆法国家完全地采取了这一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往往排除那些违法性很严重而且已经得到确实证明的证据,特别是那些会对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而对于违法程度不高而往往又是证明犯罪的直接有力证据,一般情形下法官不会轻易的将其排除,就算排除也会在法官的心证中留下深刻的痕迹和印象。
三、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
证明标准的问题本身并非证据制度范畴内的问题,而只是与证据制度相关联的对证据认知和确信的问题。但是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证据制度的运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往往决定着罪与非罪的问题,因而此处一并加以关注。
审判是一个从不确定逐步演进到确定的过程。即从事实经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胜诉(或败诉)的可能状态,逐步趋近至言辞辩论终结时,法官认定一方当事人胜诉,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上不利后果的确定状态。 在这个过程中,客观真实的缺陷是明显的。任何诉讼很大都是依据现在的事实来证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而发生过的事实是丰富的,而证据只是发生过的事实的某些重要片断在目前的呈现或记载,但绝非等同于原先发生过的事实。证明活动的指向对象是“事实上的过去”,证明就是双方当事人就事实上的过去在诉讼程序中的“再现”,以及事实审理者逐渐形成关于“过去”的主观图景过程。
在这样的过程中,不同类型的案件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换言之,诉讼中当事人利用证据证实构成要件的基础事实达到何种程度就可以对于案件的事实问题予以肯定的回答。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又称为“证明强度”、“证明尺度”或“证明度”,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也叫“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就证明标准而言,其存在着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分类。就主观方面而言,它提出的疑问是:“法官在认定案件时达到何种状态即可形成确信的状态?”;就客观方面而言,其问曰:“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对于争议事实证明到何种清晰程度便可以认定其有无?”。因此,这一问题的建构将直接决定证据在证明过程中的心证效力,其高低直接影响着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370号

各区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取消我局“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两项行政许可以及“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中的三项内容,即“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后,有关税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见附件)办理。

  上述行政许可取消后,我局尚保留实施“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两项行政许可,其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02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6.《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4.《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自印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3.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本、套) 每本套数 联数 规格 起止号码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3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近期经营的具体项目
序号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02号 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四)《代售印花税票合同》(原件2份)。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二)《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颁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甲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于  年  月  日签订如下合同,并保证严格履行。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在深圳市   区范围内代售印花税票,乙方为甲方代售印花税票。

  第二条 乙方(以下称代售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代售人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二)代售人不得销售在第三方取得的印花税票;

  (三)代售人必须设立帐册登记印花税票领取和售出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四)代售人必须开设专门的帐户存储销售印花税票所取得的税款;

  (五)代售人必须严格按照“双限”规定结报税款和税票。“双限”规定即限期为10天(包含双休日,但节日可顺延);限额为代售个人1000元,代售单位10000元。限期限额任一项达到,都必须办理结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双限”规定的,报主管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领导审批后,可以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六)代售人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七)代售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八)代售人为个人的在领取印花税票时,须交纳其所领取印花税票面值金额相当的保证金。

  第三条 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乙方结报税款、税票后,按其结报税款总额的5%支付给乙方代售手续费。

  第四条 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领取和销售印花税票的情况。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并向甲方的上级机关投诉,请求调解,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有权撤销乙方的代售许可。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合同自签订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 年。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

  甲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乙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签字加盖公章) (签字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现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二)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