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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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2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要求,对纳税人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 12月31日期间购置的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小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为保证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征收管理的顺利进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做好车购税征收系统升级工作
  税务总局将对车购税征收系统进行升级,并下发征收人员操作说明,请在2009年1月19日前按要求完成系统升级和征收人员培训工作,确保1月20日政策调整后的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二、严格执行税收政策
  《通知》对此次车购税减征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征收工作中要严格审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价格证明上的开具时间,准确比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车辆合格证明上的技术参数,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三、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各征收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在征收大厅安排专人负责政策咨询,在征收大厅、汽车销售市场、汽车专卖店等纳税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发放或张贴宣传材料,对此次政策调整中关于减征期限、减征范围做好重点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次车购税政策的调整,车购税征收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纳税申报高峰制定紧急预案,在人员、设备和组织上做好充分的准备。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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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电力公司:
为认真履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规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加大对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力度,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现就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政府对电站锅炉安全监察的职责,确保监察到位。同时,要充分发挥国家电力公司和其他电力公司系统的人员、技术、装备的作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电站锅炉设备的安全工作。
二、电站锅炉必须是国内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或者是取得我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国外企业制造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三、从事电站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的单位应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四、电站锅炉使用单位应按《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锅炉使用证。自备电厂和地方小火电厂可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其他电厂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的电站锅炉可由省级电力公司统一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普查登记整顿工作,抓紧优先做好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工作。
五、电站锅炉运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电站锅炉运行人员的培训考核,在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可由省级电力公司司炉培训考核委员会负责实施,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颁发证书。
六、必须实行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制度。电站锅炉使用单位每年应将定期检验计划报送办理锅炉使用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对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电站锅炉的定期检验计划也可由省级电力公司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检验单位应依据《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按期完成锅炉定期检验工作,保证锅炉定检率和检验工作质量,并于每年年底将锅炉定期检验计划的落实情况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七、从事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相应检验资格证书。
八、电站锅炉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并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请将此文转发至有关电力公司和发电厂。


2001年6月22日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牧区秸秆转化利用,加强农用秸秆和柴草管理,营造文明卫生的村屯环境,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秆主要指玉米秸秆和其他农作物秸秆。本办法适用于通辽市境内所有嘎查村(分场)、农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秸秆加工利用企业。

第三条 加强辖区秸秆转化利用和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和每个居民应尽的义务。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农牧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秸秆的加工和利用


第四条 加快推进秸秆还田。各旗县市区政府要有计划地实施秸秆还田,落实年度还田指标,5年内实现800万亩粮食功能区土壤有机质含量平均达到1%以上。要按照《玉米科技高产、生态节水、循环利用技术规范》,通过多种方式组织种植户,对农田耕地,在收获后将秸秆和根茬粉碎翻入土壤下层,统一对秸秆粉碎还田,积极发展循环农业。

第五条 加大秸秆加工转化力度。充分发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示范带动作用,调整农机具补贴对象,用于购进秸秆加工转化农机具补贴每年不低于3000万元。引导群众购置秸秆加工和转化机械,广泛推广秸秆加工技术,将秸秆和饲草料揉搓、切碎、打捆、打包或出售。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市场化、公司化运营,鼓励发展秸秆和饲草料加工企业、加工项目和合作组织,推进订单经营,带动农牧民加快实施秸秆加工。

第六条 大力推进为养而种。在农村牧区大力推广秸秆“三化两贮”技术,定期举办秸秆饲料加工调制技术免费培训班,加快实施秸秆“三化两贮”,为养殖业提供饲料。鼓励为养而种、种养结合,对肉牛等养殖户在饲草料种植、秸秆饲草加工转化和加工机械购置等环节给予政策扶持,对新增青黄贮窖池按容积对建筑材料给予相应政策补贴。

第七条 利用秸秆发展新能源产业。鼓励推进生物质发电项目,引导生物质发电企业与种植户建立秸秆收储协作关系,鼓励通过订单形式大面积回收利用农田秸秆,减少村屯火灾的发生。广泛与外地以秸秆为代表的生物质综合利用水平较高地区开展科研、技术和企业交流合作,引进科技含量高、企业实力强的国内外优秀企业入驻,以秸秆为主要原料开展生物产品和生物能源生产,包括秸秆制糖、秸秆化工醇、秸秆丁醇、秸秆加工燃料、装饰压缩板等,提高转化效益。


第三章 强化秸秆的管理与存放


第八条 强化秸秆管理。实现秸秆不进村专项治理,现有进村秸秆立即进行出村清理,实现秸秆与村屯、住户的安全隔离。推进农村牧区改厕、改建标准棚舍等工程建设,积极发展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农牧民自用秸秆燃料的比重。结合农村牧区村容村貌整治,改善脏乱差现状,营造文明整洁卫生村屯环境。

第九条 统一规范存放地点。按照标准农田建设需求,原则上所有农户自留秸秆统一堆放到村屯附近区域,随用随取;牲畜饲草料和柴草堆放要科学合理,远离房舍、牲畜棚舍和生产生活车辆机具。暂不具备条件的村屯,玉米秸秆要一律存放于田间地头空地,避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玉米秸秆存放点以村东侧为主,南北侧为辅,严禁堆在村西侧,严禁堆放占道,严禁堆在学校周边50米以内。存放点要远离光缆、输变电线、变压器、房屋、烟囱、加油站、油库和其他公共场所,距村屯50米以上。

第十条 玉米秸秆加工、转化和利用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比照上述要求,加强秸秆安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将秸秆管理工作纳入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防火等相关部门和各地区年度工作目标,严格监督、检查和考核。各旗县市区政府要完善管理机制,组建工作机构,专人负责管理,选派工作组定期进行检查,镇级管理机构要常年对辖区秸秆存放点进行监控,村级联防队要常年进行巡查,专门监督员要向镇级管理机构定期报告动态,发现问题第一时间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新闻宣传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各地区和相关单位要经常性开展秸秆转化利用、安全管理和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群众主动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认真按照本办法加快秸秆转化利用步伐、加强农户自留秸秆管理,对于履职不到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因秸秆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严厉查处、严格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要对相关领导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年度秸秆转化利用目标责任制,将其作为年度综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年末兑现奖惩,对先进经验、先进典型积极进行宣传,对后进地区限期整改。要认真做好农牧民宣传教育工作,对不按统一要求在指定地点外大量堆放自留秸秆的,要耐心劝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强行拉送到指定存放地点,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或消防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旗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牧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