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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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常设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十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地方志业务培训,在编纂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当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结构合理,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年度连续组织编纂。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四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照(包括电子文本)、音像、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五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编纂完成后,应依法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公开出版。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八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出版备案制度。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媒体以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相关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方便社会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种类和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遗失,或者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执行审查验收制度擅自出版的,或未经终审机构同意,对通过终审的书稿进行改动后擅自出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条 村、乡镇(街道)、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等地情资料书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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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搞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政府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是为了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巩固和扩大工程效益,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充分利用水资源,创造更多的财富。促进国民经
济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做好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以水养水”原则,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均应由水利管理单位向受益单位(户)收水费。
受益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工矿企业、水电站、水力加工站、国营或集体经营的农、林、渔、牧场和城镇、机关、学校、部队以及水利管理单位自办的综合经营项目等一切用水单位(户)。各用水单位都应把水费纳入生产成本,列入当年财务开支计划,按规定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同各受益单位(户)签订供水合同,落实计划,一年一订,明确双方经济责任。各受益单位(户)要节约用水,要自觉交纳水费,并与水利管理单位共同保护好水资源和水利工程。水利管理单位要搞好经营管理,按计划保证供水。

二、水费标准
第四条 水费标准系根据水利工程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与“自给自足,适当积累”的原则,以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为基础加以制定。由于各类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各不相同,故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般应当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价高于
农业用水水价;消耗水水价高于循环水水价;保证率高的水价高于保证率低的水价;严重缺水地区的水价高于丰水地区的水价;收益大的用水水价高于收益小的用水水价;国家投资多的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高于国家投资少的工程供水水价;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其用水给予优惠水价。具体
标准如下: (一)农业用水水价。实行按亩收费的,每亩一元五角至三元五角。采用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其基本水费部分,每亩六角至一元,计量部分每立米三至八厘。实行计量的,每立米五至十一厘。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计收水费,都要根据有效灌面按亩收水费粮和分摊岁修养护工。水费粮每亩收稻谷一至三斤,岁修养护工按工程实际需要按亩分摊。对提水溉灌、旱地浇灌和淹没区用水可酌情少收,具体标准由各地自定。 (二)工业用水水价。消耗水,每立米二十至五十厘,循环
水每立米四至十厘。 (三)城镇生活用水水价,每立米五至二十厘。自来水厂供给工业企业的那一部份工业生产用水应按工业用水的标准计算。 (四)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用水水价,每发一度电:地属电站交四厘,县办(包括县社联办)电站交二厘,社队办的电站交一厘;不结合灌溉
的水力发电,每发一度电交五至十厘。 (五)农、林、牧、渔(种)场站用水水费,每立米五至十五厘。 (六)农、事业水力加工站用水,按年营业额百分之一至三计收水费。

三、水费收交
第五条 水费的收交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即由那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收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和银行协助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项水费,统由水利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协议(合同),通过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方式收款。农业水费粮,由水利管理单位造册通过粮站委托代收(托收手续费由各管理单位与银行、粮站商定)。受益在一个大队范围以内的小型工程,水费钱粮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
水费粮,必须与征购严格分开,单独列帐,不能顶低征购任务。水利管理单位用粮,凭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用粮计划到粮食部门按购价购买。
第六条 收费时间。农业水费,每年可以秋季一次计收,也可分大小春两次计收;工业、城镇生活及其它单位用水,可按月、按季度或半年收一次水费,年终结清。无故拖欠或不交水费,经催收无效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水利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按计划向用水单
位保证供水,如因供水单位责任,引起不能按合同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水利管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四、水费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要全面建立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岗位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
水费钱、粮的使用必须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精打细算,节约开支,讲求经济效益,尽快做到管养经费自给或自给有余。
水费应作为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在国家预算外进行管理,可连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挪作水利以外的开支。要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第八条 水费的使用范围。根据国务院和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水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等费用。 (二)工程岁修、养护、绿化、防汛的工料补助和工程设备的
更新改善等所需费用。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及技术革新、改造等业务费用。 (四)综合经营必需的投资和周转金。 (五)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逐年提存一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六)水费粮只能用于工程管理、岁修、养护用工的口粮补助和开展
综合经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水利管理单位财务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财经制度的执行和资金使用效果。审理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会计预决算等工作。
农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水费使用的拨款监督,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财务预算和用款计划,监督拨付。
第十条 灌区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工程管理单位和县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县人民政府或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 新建成的水利工程,经过主管部门验收、管理单位接管后,水费收入不能维持管理养护经费开支的,应当作出规划,可以从水利事业费中进行差额补贴。补贴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个别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署,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贯彻执行,送省水电厅备查。
都江堰等省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省水电厅批准后执行。
社、队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标准、方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3年11月6日

关于印发《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效率,保证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局是全市科技计划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总体安排,以市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调控、引导,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由相关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承担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科技局主管的各类项目的申报、立项、实施和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公开制度、报告制度、回避制度、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制度。


(一)公开制度:在执行有关科技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公开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公开发布项目指南,公开征集项目;

(二)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按规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根据要求按期如实上报有关材料;

(三)回避制度: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与项目或项目负责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管理人员、咨询专家和科技中介机构应当回避;


(四)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有义务主动接受市科技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科技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跟踪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主动接受市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市科技主管部门可委托有条件的相关组织承担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计划体系


第七条 市年度科技计划分为科技攻关和产业化、科技环境与能力建设两类计划。


科技攻关和产业化计划适用于工业、农业和社会事业领域,主要是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问题,为完善现有产业和培植新兴产业提供技术基础和储备,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环境与能力建设适用于软科学研究和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主要是加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科技发展和产业化的环境。


第八条 在客观需要的条件下可以开辟其他专项类计划。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明确优先支持的重点领域和范围。项目申报指南通过市科技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发布。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须是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软科学研究项目也可以是社会团体等),并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基础条件,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储备,有比较健全的科研管理、财务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


(三)项目负责人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并具有完成项目所需要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在研的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不得超过两项;


(四)科研机构申报科研攻关和产业化类项目,应与本市项目应用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实行网上申报,采取企事业单位独立申报和各县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程序包括初审、复审、专家评审论证。


初审主要审查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和申报内容的完整性。初审不合格的项目形成审查意见反馈给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可按要求整改后进行二次申报,二次申报仍不合格的将不予受理。

复审主要对项目申报书、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审查。


通过复审的项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采取网上集中评审或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专家评审主要是从项目创新性、技术方案可行性、实现目标和融资渠道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确定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


项目实施管理的结果是对项目在后续管理过程中调整资助的重要依据;是对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的其他项目是否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项目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在1个月内(以立项文件印发日期为准)与市科技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逾期未签订合同者,视为放弃立项。项目合同由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主管部门与市科技主管部门签订。


第十六条 计划项目的管理实行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项目承担单位要在每年年底前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报送《抚顺市科技三项费用计划项目执行及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以下简称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逐年滚动管理,实施年限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2年的项目,在第2年度结束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确定是否继续资助。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中止项目执行,必要时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退还已拨经费:


(一)挪用科技经费的;


(二)因项目负责人调离、长期脱离现工作岗位,使项目无法按合同进行的;


(三)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项目承担单位已不再具备实施项目条件和能力的;


(四)实施管理过程中发现项目在申报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上报执行情况报告,或者不配合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取消该计划项目,必要时,要求承担单位退还已拨经费。


第二十条 发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情况的,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所申报项目,且不再推荐该单位申报上级计划。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的时限到项目实施年限的下一年度结束或资助年的下一年度结束。


第五章 项目结题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必须进行结题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在完成合同任务半年内,其承担单位应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结题验收申请。半年内不能进行结题验收的,承担单位应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结题验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结题验收小组,负责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结题验收小组成员应从抚顺市计划管理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结题验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科技计划项目结题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文件、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四)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结题验收主要是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内容对项目承担单位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项目的应用效果和对经济与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结题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基本完成合同任务的为合格;没有完成合同任务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不合格的项目,在半年内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次提出结题验收申请;仍不合格的项目,2年内不再受理其承担单位所申报项目,3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负责人所申报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于合格的结题验收项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颁发《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结题验收证书》,并定期通过抚顺科技信息网公布。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结题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所申报项目,且不再推荐该单位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并在抚顺科技信息网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结题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及时到市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结题验收不能代替按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可不再进行结题验收。


第六章 项目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纳入项目管理全过程,在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实施、验收过程中作为重要内容及主要指标之一。有1件以上授权职务专利或有明确知识产权目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项目申报单位应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专项经费。


第三十四条 项目知识产权指标完成情况作为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之一。对项目合同书中载明有知识产权产出的项目,若未提供相应证明的,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须说明原因,否则不予验收。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归口管理单位、专家及中介机构、科技管理部门对项目各个过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建立信誉档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执行情况良好、验收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其继续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并优先推荐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


对项目合同期满,有2个项目不能按时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受理其申报的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专家、中介机构等相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与项目论证(评估)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