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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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人行海西中心支行制定的《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人行海西中心支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



为确保我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西政〔2008〕5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一)凡具有本州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牧民,均属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二)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不再参加农村牧区养老保险。

二、个人保险编号

以参保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保险编号。未办理身份证的,以公安部门核发户口簿上的身份证编号为准。同一参保人员,其保险编号在所有表、卡、册、证上的号码必须一致,如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不相符,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三、参保手续的办理

初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严格审核参保人的参保资格,一式两份填制《海西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登记表》),于每月30日前将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连同本人相关资料一并报市(县)社保局审批。市(县)社保局经核查无误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参保人制发《海西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以下简称《缴费手册》),同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缴费手册》发至参保人手中。市(县)社保局批准参保之日为该参保人参保起始日,作为参保登记和计算缴费年限的依据。《缴费手册》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的缴费情况,是参保人到龄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须妥善保管。《缴费手册》不得涂改、转借和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市(县)社保局申请补办。

四、保险费的缴纳

(一)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

(二)缴费程序。

1、参保人员缴费,应持《缴费手册》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登记,劳动保障事务所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纯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10%为缴费比例(《暂行办法》第九条)核定应缴数额并开具《海西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五联单,由参保人到指定的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养老保险专柜进行缴费。

2、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后在五联单的征收机关栏加盖现金收讫章,并妥善保存第一联《缴款书》,第二、三联退交参保人,由参保人持第二、三联《缴款书》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该次缴费记录登记手续。

3、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依据《缴款书》,及时为参保人填写《缴费手册》和以村为单位的《缴费明细表》,并将第二联《缴款书》存档,第三联《缴款书》退交参保人作为缴款凭据留存。

4、第四、五联《缴款书》由乡(镇)农村信用社及时递交县级(代理)国库。第四联为国库记账凭证,第五联为市(县)社保局处理个人账户和收入对账凭证。

5、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每月30日前将《缴费汇总表》上报市(县)社保局。市(县)社保局在收到第五联《缴款书》并与《缴费汇总表》核对确认后,及时为参保人登记《缴费记录卡》,并将个人缴费情况录入计算机,年底为参保人员打印和发放个人账户。

6、各市(县)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收入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养老保险收入应于当日或次日划转到指定(代理)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各级(代理)国库应在当日进行报解、入库核算处理后,将养老保险收入全额上划至州级国库。州中心支库每月末将全部收入资金转入州财政局设立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7、有条件的村(社)经济组织可承担参保人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由村(社)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后,报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市(县)社保局备案。

8、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三)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纯收入的60%为补贴基数、5%为补贴比例(《暂行办法》第九条)为本地区缴费农牧民承担社保补贴。市(县)社保局应根据参保农牧民当月实际缴费人数,准确计算核定出财政补贴金额,报当地财政局确认后,将补贴资金按月划拨到市(县)社保局开设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五、基本养老金的构成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全州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0%÷12

(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记储存额(本息和)÷120

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公布的利率执行。

六、养老金的发放

(一)参保农牧民领取养老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不缴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牧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及配偶等。

(三)《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五章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男年满60-74周岁、女年满55-69周岁的农牧民,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规定是为了照顾老年人参保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政策,该规定对于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启动后到龄的人员不再适用。

(四)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1、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前一个月,持《缴费手册》、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申请,由所在村(社)委员会组织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2、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经过初审,确认申请人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填写《海西州参保农牧民领取养老金审核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人相关资料一并于当月30日前上报市(县)社保局复审。

3、经市(县)社保局复审无误,提请市(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会议研究并以正式文件下达批复。社保局收到批文后,应从达到领取条件之下月起为领取人开立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办理领取存折,通过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将存折转交至领取人手中,不得跨月。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跨月,发放待遇应从领取人达到领取条件之下月起执行。

4、市(县)社保局在每月30日前根据本地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数及金额,编制次月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用款计划报州社保局,经州社保局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依照用款计划最迟于当月15日前将所需资金从州“财政专户”拨付至州社保局设立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支出户”,以确保参保农牧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财政专户”资金出现缺口时,州、县财政部门予以垫支。

七、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往州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县)社保局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保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州内市、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县)社保局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基金。

八、基金监督与管理

(一)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设“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收入户”只能用于基金的存入和上解,其他资金不得通过该帐户结算。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二)州、市(县)、乡(镇)三级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按月结算,帐、证、票、实相符。州、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年度收支预算,建立健全基金的财会、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财会、统计报表。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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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 6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国发〔2009〕1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皖政〔2007〕85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09〕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不含大学生)、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都可依据本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近期按照“统一政策标准、分块进行管理,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的模式实行市级统筹。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从市、县(市)当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实行市级统一管理,不计为当年基金节余。风险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市、县(市)可能出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具体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属地管理、大病统筹、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组织中小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并配合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各项资金按时到位。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低保人员的认定,残联负责对重残人员的认定。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具体界定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由民政部门负责认定。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及参保办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140元/人·年。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290元/人·年。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标准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一览表》(附表1)。

  第八条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未成年人、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到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九条 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新参保人员提供户口本(居住证明)、身份证、一张一寸个人近期免冠照片以及低保证明、重度残疾人证明;已参保人员携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以及低保证明、重度残疾人证明直接办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缴费受理日期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0日。

  第十一条 新生儿参保不受本规定第十条受理时间限制。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亲属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按照本年度缴费标准缴费。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于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期间(保险年度),享受本规定确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参保后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诊疗项目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20万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10万元。

  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含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慢性病门诊补助限额、意外伤害和抚恤金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人员类别、就诊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担,具体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览表》(附表2)。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低不少于参保居民住院发生所有医疗费用的35%。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有下列慢性病的,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门诊补助待遇:

  (一)甲类(6种):1.白血病;2.恶性肿瘤(放化疗);3.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衰竭期、尿毒症期);4.器官移植;5.再生障碍性贫血;6.血友病。

  (二)乙类(5种):1.肝豆状核变性;2.慢性肾脏疾病(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3.帕金森氏病;4.系统性红斑狼疮;5.慢性活动性肝炎。

  (三)丙类(13种):1.硬皮病;2.运动神经元疾病;3.类风湿性关节炎;4.重症肌无力;5.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6.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7.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8.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神经症);9.高血压(极高危);10.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11.癫痫;12.股骨头坏死;13.肝硬化(失代偿期)。

   慢性病门诊年度补助限额为:甲类病种为6万元,乙类病种为1万元,丙类为2000元。患两种以上慢性病的,以补助限额高的病种为准,并在其基础上再增加800元。

慢性病门诊补助保险年度起付标准为400元;支付比例为65%。

第十八条 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在参保登记时可一并领取并如实填写《慢性病就诊卡申请表》,同时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病历、化验及检查报告单等,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确认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慢性病就诊卡》。参保居民自领取《慢性病就诊卡》之日起,凭《慢性病就诊卡》享受规定的门诊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 持《慢性病就诊卡》的参保居民,每年可选择一家经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为自己的慢性病定点诊疗机构,其在定点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进行门诊补助。

  第二十条 慢性病门诊补助药品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征求医疗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参保的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均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中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80元以上部分,意外伤害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按100%的比例支付;意外伤害非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75%的比例支付。门诊一个年度内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保险年度内,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因病或意外伤害亡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向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首年参保支付抚恤金4000元;以后连续参保每增加一年,抚恤金增加2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定额予以补助。定额补助标准:平产300元,剖腹产500元。城镇居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犯罪、斗殴、酗酒、自残、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急诊住院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如有节余,将视节余情况,对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再给予一定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逐步探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等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县(市)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各项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根据规定另行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的规范管理,并接受各级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外,是参保人员责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是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2008年为我市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桐城市、宿松县、枞阳县以2009为“基准年度”)。“基准年度”以后新增的城镇居民(含新出生的婴儿),以成为城镇居民的下一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断保后又参保的,以断保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

  超过“基准年度”参保的,必须从“基准年度”起补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且补缴期间的医疗费完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可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参保者权益的基础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借助商业保险社会化管理平台,根据有关规定,探索保险机构参与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合理分散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宜政发〔2008〕6号)以及各县(市)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6号



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我局报送了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水井坊酒原产地域保护申请。我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并经形式审查合格,现予以公告。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井坊酒原产地域保护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即日起三个月内向我局提出;水井坊酒原产地域保护申请资料存于我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备查。
特此公告。


20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