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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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高〔2009〕5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质量,省教育厅修订了《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管理,保证本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质量,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部属、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徽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学位委员会)统一领导,安徽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学位办)具体负责。
第四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专业,必须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专业。
第六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系指经教育部批准备案的、国家承认其学历的各种办学形式(含脱产、业余、函授、网络教育、自学考试等)培养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
第七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要求执行,即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担负专门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应当贯彻“择优授予”的原则。学位申请者必须在获得本科毕业证书后的当年,向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提出学位申请(只有一次申请学位的机会)。
第九条 学位申请者必须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全省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成人学士学位外语统考),成绩合格,且取得合格证书。参加考试的时间范围为取得学籍或考籍至申请学位前。
学位申请者是否需要参加专业主干课程的考试或者考核,由各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第十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学士学位:
(一)在读期间严重违反学术诚信的或者触犯刑法受到处罚的;
(二)超过申请学士学位规定年限的;
(三)学位授予单位规定不能申请学士学位的。
第十一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主管学位的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办理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
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会同学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拟订本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施行,同时报送省学位办备案。
第十二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程序:
一、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向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择优推荐”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及有关部门批准成人高等教育本科专业招生或者自学考试本科专业开考的批文;
(二)申请学位的专业、人数及学位申请基本信息;
(三)申请学位专业的本科教学计划;
(四)学位申请者的所有课程考试成绩和总体平均成绩;
(五)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毕业实践环节)成绩、评语;
(六)毕业鉴定;
(七)成人学士学位外语统考合格证书;
(八)专业主干课程考试成绩单;
(九)学籍管理及有关考核制度和规定;
(十)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学士学位评审费用。
  二、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对于本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推荐的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按照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应当达到的各项要求进行初步审查,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接受推荐申请,并将结果通知学位申请者的推荐部门或者单位。
  三、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通过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接受推荐的学位申请者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内容主要是学位申请者通过成人高等教育某一办学形式完成本科教学计划应有的各项要求的情况,以及学位申请者政治思想方面的现实表现。审核有疑义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核。考试或者考核要体现成人高等教育的特点,其重点是了解学位申请者掌握外国语和本专业主干课程的情况,以及完成教学实验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毕业实践环节)的情况。考试或者考核的方式由学校规定。   四、对经过审核和考试或者考核的学位申请者,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向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提出建议授予学士学位人员的名单,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五、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建议授予学士学位者的名单应当进行逐个审核。通过者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未通过者不再补授学士学位。
第十三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时,应当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证书应注明学位获得者通过何种办学形式获得某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对未获得学士学位者以后不再补授。
第十四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时,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平公正。对发现学位申请者或者有关单位在申请和审核学位的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者省学位办严肃处理,撤销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已授予的学士学位,追缴已发的学士学位证书并宣布证书无效。对情节严重的,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给予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直至依照有关规定停止其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资格的处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教育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原安徽省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教高一字〔9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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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0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惩处。
第四条 妇女应珍惜自己的权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做好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好妇女、儿童福利事业。
第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要重视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八条 妇女在招工、招生、招干、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毕业分配、承包租赁企业、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侵犯妇女上述权利者,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纠正。
第九条 男女适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送适龄儿童入学的义务,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违反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学校应予酌情减免学、杂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幼儿教育。提倡和鼓励团体、个人集资或捐赠兴办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全社会要重视和支持盲、聋、哑、呆、傻等残疾弱智儿童教育事业,逐步兴办各类残疾儿童学校。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保育人员和教师负有关心、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职责。要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热爱人民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十一条 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家庭成员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照顾、治疗,不得遗弃或虐待。
对前款所列人员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生活无保障者,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切实执行国家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保障妇女在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其生理特点禁忌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有权监察,主
管部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有权检查监督。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凡发现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立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离婚证书,并由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
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对重婚者,依法惩处。
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对只生女孩,并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应予保护。
对只生女孩和无生育能力的妇女,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遗产继承权;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理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对上述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依法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子女有权要求给付抚养费,或由其他监护人代表其子女提出要求。
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未成年子女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居(村)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干涉。违反者,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依法惩处。
对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奸污或摧残凌辱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救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对卖淫、嫖宿暗娼或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的有关条款惩处。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利用教养、从属关系,引诱、胁迫奸淫妇女,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强迫、利用儿童行乞或利用儿童从事危险性、摧残性的卖艺活动。由此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者,由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婴、弃婴及以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押卖;不得强迫、引诱其从事不正当的职业或行为;禁止其他滥用亲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出租、传播淫秽书画、录音、录像等物品腐蚀、毒害儿童。违反者,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招收、雇用童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雇(聘)用儿童务工、从商。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违反者,由劳动部门责令辞退或解雇(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无视国家法规造成童工伤、残的,用工单位、雇主应负责治疗、赔偿损失;造成死亡的,应负责安葬费、抚恤费;对单位负责人或雇主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治安处罚是指警告、罚款、拘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行政处分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属于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0日

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2.08

  新颁布日期:2006.02.08

  实施日期:2006.03.01

  内容分类:基本建设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6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征地、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旗县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

  市、旗县区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国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商务、国土、环保、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的资金运用情况、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落实情况;

  (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项目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或者预算的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情况和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项目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五)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九)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项和(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项目投资完成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和各项结余资产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结余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款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将投资规模较大、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环境、公共安全和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90日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于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

  第十二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竣工决算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财政评审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评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有问题的报告,应当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进行纠正,否则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公布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评审质量情况。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或评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展改革、财政、建设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或者擅自拖延竣工决算时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审计机关予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对于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或者故意拖延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文号: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R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