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蒙古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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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蒙古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蒙古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7〕271号 2007年11月1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教育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
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办法

(自治区教育厅 二○○七年十一月)

  为切实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07〕103号)精神,结合我区民族中小学蒙古语文(朝鲜语文)、汉语、外语教学及推行我国少数民族汉考水平等级考试(缩写为MHK,以下简称民族汉考)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蒙古语授课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
  (一)自2008年起,蒙古语授课和朝鲜语授课的高考考生,参加蒙古语文(甲)或朝鲜语文、民族汉考三级(代替高考汉语)、数学、外语、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共5个科目的考试。
  (二)考生蒙古语文(甲)或朝鲜语文、数学、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科目考试成绩,均按100%记入总分;民族汉考三级(折算成高考汉语分值)和外语科目考试成绩,各按50%的比例折算作为1科成绩记入总分。
  二、汉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
  (一)自2008年起,汉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的高考考生,参加语文、蒙古语文(乙)、数学、外语、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共5个科目的考试。
  (二)考生语文、数学、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科目考试成绩,均按100%计入总分;蒙古语文(乙)和外语科目考试成绩,各按50%的比例折算作为1科成绩计入总分。
  三、“三语”实验班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
  (一)自2008年起,经自治区教育厅批准的“三语”实验班高考考生,参加蒙古语文(乙)、民族汉考三级(代替高考汉语)、数学、外语、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共5个科目考试。
  (二)考生数学、外语、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科目考试成绩,均按100%计入总分;蒙古语文(乙)和民族汉考三级(折算成高考汉语分值)科目考试成绩,各按50%的比例折算作为1科成绩计入总分。
  四、有关要求
  (一)自2008年起,对全区蒙古语授课和朝鲜语授课参加高考的考生实行民族汉考,以民族汉考三级代替高考汉语考试科目,这是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全面推进汉语教学改革,加强“双语”教学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参加民族汉考三级考试的考生,必须是自治区境内符合当年参加高考条件,以蒙古语授课和朝鲜语授课加授汉语的民族高级中学应届、往届毕业生。民族汉考的具体考务工作由自治区教育厅教育招生考试中心负责。
  (三)经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在办学条件较好、教学质量较高的蒙古族中学继续举办“三语”实验班,并逐步扩大范围。通过加强“双语”和外语教学,促进蒙古族学校整体教学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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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肖建国


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条规定,立法过程中虽然争议纷纭,各种不同的观点相互交锋碰撞,但是修正案通过之后,摆在学者面前的最大任务,是由过去的立法论转向司法论、解释论,认真研究民事公益诉讼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关于受理条件

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特别形态,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条件,除了本条有特别规定的外,应当适用起诉与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新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积极条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消极条件,在不与第五十五条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具体而言,除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外,其他规定可以直接适用。

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条件,是必须具备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条件。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前者保护的对象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界定比较困难,理论上一般指“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包括扩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两种类型。前者指事先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人共同拥有的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利益(如因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破坏而由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后者也是超越个人并且是不可分的,它属于先前在相互之间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团体,在成员的身份上也比扩散性的利益要确定(如某消费者团体的众多会员因商家的霸王条款或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时,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

为审查确认发生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还须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材料表明上述两种公共利益被损害的事实,并且由法院审查确认其存在。公益诉讼的基本判断标准应当是:在一个特定的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了私人利益的范围,如是,即为公益诉讼;否则为私益诉讼。

二、关于起诉主体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有三个关键词:“机关”、“有关组织”、“法律”。

1.“机关”。“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因此,需要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机关”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因为:(1)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2)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具有优越于享有公益诉权的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3)现行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已经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诉;(4)检察院已经积累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

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因为:(1)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受地域限制,但提起公益诉讼不受此限制;(2)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3)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表明政府对此是支持的态度,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时,遇到的压力和阻力相对较小,法院审理判决不会与政府发生冲突。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迄今为止,我国40多个环保法庭处理了10多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有6件,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有3件,行政机关和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的9件案件都以原告胜诉而告终。

此外,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限定为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宜。毕竟涉及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影响范围大、涉及人数多、社会关注度高,协调复杂利益冲突的难度和压力也很大,区、县一级行政机关恐难以胜任。同时,公益诉讼级别管辖以中级法院为宜,与管辖级别挂钩的话,由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比较妥当。

2.“有关组织”。“有关组织”众多,类型有社会团体(约25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约20万个)、基金会(约2000个)。上述各种组织,情况复杂,良莠不齐,不一而足。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可以起诉的有关组织的范围进行必要的过滤和限制,如下的具体措施和实质性标准可以考虑:(1)依法设立或者依法登记或备案;(2)起诉必须符合组织或团体章程目的和业务范围;(3)符合组织或团体活动的区域要求;(4)组织或团体设立时间的限制,要求必须是设立2年以上为宜;(5)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费来源和经费保障;(6)社团法人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会员;(7)组织或团体须配备有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

3.“法律”。如果严格根据语义解释,那么“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这种解释方法带来的弊端,是现有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极为匮乏,目前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作了规定。其中,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种解释方法不可取,因为它限制或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使得人民法院过去多年的公益诉讼试点限于停滞。

较为合理的解释方法是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把“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解释为包括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拓展起诉主体的范围,保障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平衡、稳健地向前推进。

4.起诉主体竞合的处理。过去的公益诉讼实践备受关注的是法院立不立案,而非公益诉权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而,多个起诉主体之间的冲突,并未引起大家的注意,甚至实践中出现了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共同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现象。鉴于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有关组织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那么,对于发生竞合的公益诉权之间冲突的处理,必须未雨绸缪。笔者建议从以下两种方案中选择其一:

一是规定诉权行使的顺序。建议:授予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第一顺序行使公益诉权的资格,有关组织为第二顺序的公益诉讼原告。

二是现阶段不对公益诉讼原告的诉权行使设置先后顺序,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为防止重复诉讼,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应当通知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列为共同原告。

三、关于诉讼请求

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公益诉讼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诉讼请求的确定与起诉主体问题具有内在的关联。

1.公益诉讼请求的类型。在2000年之前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公益诉讼实际上仅限于提供预防性救济,原告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或撤销之诉,诉讼请求仅为预防性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作为或不作为请求,不得提出私益损害的赔偿请求。在长达近百年的民事诉讼法史中,“不作为型公益诉讼”成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的典型特征。直到2000年后,德国、法国等少数欧洲国家规定,在特定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原告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开始浮上水面。这是因为,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等诉讼请求举证不复杂,程序易操作,而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

2.公权力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决定了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国家公权力机关拥有法定的权限和职责,其收集证据、参与诉讼的能力和专业素养,相对于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更加强大,其公信力和权威性更高。因此,公权力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包括损害赔偿。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益诉讼,均属于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

四、关于程序特则

民诉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均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27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140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市容环卫的行业管理和日常监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市区市容环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

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衢化(以下简称各区)及市工商局、交通局、水利局、旅游局、卫生局、环保局、公安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卫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卫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卫事业与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鼓励、支持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区城市市容环卫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环卫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卫及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制止、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八条 建设、文广、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卫的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城市市容环卫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新闻媒体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卫规定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本社区城市市容环卫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环卫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区沿街建筑实行“门前屋后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制度。市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门前屋后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沿街单位应按照“门前屋后三包”要求,做好责任区范围的城市市容环卫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其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新建、改建建筑物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城市地上地下各类管线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以及自制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在沿街两侧安装空调器高度应在2.5米以上,支架不得占用人行道。

第十四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染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并保持完好、安全、美观、整洁。城市景观灯光设置应符合街景设计要求,并实行统一调度。

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玻璃反光造成干扰和危害。玻璃幕墙造成反光干扰和危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和危害。

第十七条 市区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宣传横幅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等应保持整洁、醒目。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住宅区内不得开设铝合金、不锈钢、石材等加工场所。对现有经营场所,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管理,引导其进入专门的加工经营场所,规范经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但必须符合环保技术要求。

住宅区内不得开设洗车、煤气等严重影响市民生活环境和安全的经营场所。对现有的经营场所,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管,规范经营。

禁止在市区公共场所举办有碍市容的商品交易会。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各类车辆应自觉按要求有序停放,机动车(除摩托车外)必须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或有关管理部门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内,不得在人行道和非划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在人行道上规定的停放线内停放。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二十五条 道路施工及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并设置工程公示牌,公布工程内容、建设、施工单位名称、竣工时间、责任人及监督电话等内容。道路施工工地还应设置夜间警示标志。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区域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老城区(含南区)范围内,宽度20米以上(道路规划红线)的城市道路环境卫生由市建设局负责,20米(含)以下的城市道路及原双港开发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柯城区政府负责。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粪便无害化处理厂等环卫设施的管养由市建设局负责,单位厕所的管养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老城区(含南区)范围内,3000平方米以上城市公共绿地、宽度20米以上城市道路绿化管养,由市建设局负责;其它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及原双港开发区范围的绿化管养由柯城区政府负责;

(三)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及衢化各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各区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属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市交通局负责;

(五)市区范围内的江、河、湖、塘、沟、渠、防洪堤及其沿岸绿化和附属设施,根据职责分工分别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各类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作、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菜市场等集贸市场及周边专用区域,由其主办单位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巷里弄、居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零星开发的住宅楼未移交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改制企业宿舍区未移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地块已被收储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正在实施拆迁或拆迁完毕后尚未被收储的,由拆迁实施单位或前期开发单位负责;土地已出让的,由受让单位负责;在建工地或维修工程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涉及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按照前款规定管理责任不清或情况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管理责任的,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市综合执法局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建设局应当协调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并对道路、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作业服务工具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等措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道路施工产生的余泥、污染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并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设在非集贸市场的各种摊点,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区江、河、湖、塘、沟、渠抛弃、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责任单位或其委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三十七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建设局核准,核准条件和程序依照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密闭要求,不得沿途抛撒滴漏,随意倾倒。

单位(含沿街店面)或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和收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各管理责任主体应统一组织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电子废物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三条 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建设局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犬类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建设局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一)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四十六条 道路清扫保洁实行等级管理,按照不同等级分别实行18小时、16小时、14小时和12小时的动态清扫作业。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定时清扫和流动保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居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八条 市区各类别的环境卫生保洁费定额标准,由市建设局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区应保障保洁经费,根据保洁任务和保洁费定额标准,足额划拨保洁区域的保洁费用。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实行层级考核管理制度。市政府对各区及市级有关责任部门、各区对所辖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城中村落实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考核,确保管理责任的落实。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区城市市容环卫专业规划,编制垃圾(粪便)处理场、建筑垃圾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由各区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环卫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二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内容。

市建设局及各区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卫设施建设,将其列入开发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已建成而环卫设施尚未配套建设的,应根据环卫设施专项规划抓紧建设。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建设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聚集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确须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建设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化粪池、储粪池的清掏和维护,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工负责,也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全天候免费开放。

车站、码头、宾馆、商场(商店)、饭店,以及沿街的机关、事业单位(涉密等特殊单位除外)的厕所,应当免费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综合执法局对单位可依法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卫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三)至(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3%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市综合执法局可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违反非机动车停放规定的,依法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市综合执法局可按下列规定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3%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责任人及时清理现场,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管线,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张贴小广告中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衢州市城市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衢政发〔1996〕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