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6:55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将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下达资金计划、拨付财政资金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是指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及具备相应资质能够承担市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上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的建设项目;

(七)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方式、招投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费用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六)项目变更调整预算的审核;

(七)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审查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八)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九)其他。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任务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

(三)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投资评审报告;

(五)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六)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投资评审操作规程和指标体系,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行使对财政资金的监督与管理职能;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结果进行稽查、复核;

(五)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依据批复(批转)的评审报告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七)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财政投资评审费用根据年度评审任务完成情况及评审质量,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八)负责对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审查和业绩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五)项目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项目竣工决算相关资料。对六个月内未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一年内未报送的,市财政部门将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三)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四)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五)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六)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故意提供内容虚假带有偏见、出具误导性评审报告的,或者在评审或稽查、复审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的,市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全部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终止其承担财政投资评审委托业务资格。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滨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本细则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效益,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并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县(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依据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于当年的11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下达各县(区)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以及黄河、海河和淮河流域分配水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统筹配置。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县(区)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向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水或售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矿化度大于2.0g/L)等非常规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

制指标限制,但须经科学论证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 县(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指标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确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后方可取水。工程完工停止取水后,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将取水井实施封填。

  第十八条 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总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

  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关于印发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江、河、库、塘以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在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不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综合措施,减少取水、用水过程中水的损失、消耗和污染,杜绝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南通市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区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物价、农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社区节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并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安排节水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导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严于省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水资源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对达到一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实行用水计划管理。

  计划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资源与社会用水需求状况,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在当年的十一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近三年实际用水量,生产、经营、服务总量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总量,在当年的十二月核定下达计划用水户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应当调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未按照测试结果进行整改;

  (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表及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

  (四)产品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水平;

  (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六)废水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年中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需要增加当年度用水计划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二)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验收合格;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责任制;

  (二)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完善用水台帐,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按照相关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并定期考核;

  (五)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对超出用水计划部分实行加价收费,超计划加价水费纳入节约用水专项资金。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超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加收费用: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加收费用:

  (一)幅度在10%以下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二)幅度在10%以上不足20%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三)幅度在20%以上不足25%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四)幅度25%以上不足30%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4倍加收费用;

  (五)幅度在30%以上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的相关内容。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根据核定的用水计划配备相应规格和精度的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用水系统,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利用设施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试点。

  第二十二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中水利用设施,充分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民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省标准和本市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经测试不达标的,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水平衡测试单位名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于年初联合下达。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将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对外供应;确需他人转供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办理转供手续,单独安装计量表,并接受转供单位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应当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已建住宅原安装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序列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逐步更换。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用水户,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并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实行重复用水、循环利用,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有条件的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城镇转供水单位、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检漏,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接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报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栽培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节水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当水资源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和报告制度,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