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58:44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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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40号


  现发布《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允许招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外,下列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也不属于童工范畴:
  (一)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的;
  (二)利用寒暑假期从事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三)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未考入初中的满十三周岁的少年从事日劳动时间不超过六小时、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第(二)、(三)项中所为的辅助性劳动,是指体力劳动强度不大,无工级无定额的劳动。其使用的范围、行业、工种岗位应当从严掌握,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后,经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发给4000元至6000元残疾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16000元补助费;童工死亡的,发给童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400元丧葬补助费和16000元至20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赔偿费。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罚款标准的三倍予以处罚:
  (一)因使用童工被处罚后,继续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一次性使用童工三名以上的;
  (四)童工因工致残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并造成童工工伤死亡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死亡一名处以2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处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缴清罚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并将罚款按月上缴同级财政。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使用童工三次以上,经教育仍不改正,以及对造成童工伤亡事故不报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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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国五条”正式实施后可能引发的假离婚等6种纠纷情形,向全省法院发出司法对策及建议:通过假离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弄假成真、难以复婚而主张协议无效的,除能举证证明胁迫或欺诈事由外,不予支持(4月9日《法制日报》)。

江苏省高院的这一建议,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有网友质问:“结婚自愿离婚自由,高院凭什么不支持?”甚至有网友直接评价称:“2013最荒唐的政策”、“法院不懂法”。

很多人显然误读了这一政策。无论是从感情还是从道理来说,为了房子假离婚,都应该受到谴责。但因为婚姻自主和自由原则,法律却不能对假离婚提出干涉。而且一对夫妻离婚,到底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或许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法律和法院的判定标准,自然是合法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订立“假离婚协议”,上边也没有写“假”字,法律和法院自然可以也应该依法视其为有效。现在有一方想要来推翻这个协议,指认其无效,也自然需要提供合法的证据,比如受到胁迫或欺诈而签订。

所以,江苏高院所针对的“不予支持”的对象,是特定的,具体为“通过假离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弄假成真、难以复婚”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签假离婚协议离婚,得到了法律认可,取得了离婚证,那么在当事夫妻双方初衷中是“假”的离婚协议,在法律层面已经成真。

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自愿复婚,并提出复婚申请,任何部门都没有权利“不予支持”。事实上,江苏高院也并不是针对这种情形。其所针对的,只是离婚后一方提出协议无效,要求复婚的情形。法院建议中的“不予支持”的对象,并非“申请复婚”,而是“申请离婚协议无效”。

打个比方,A和B协议离婚,本来说好房子归B之后,再复婚,但时过境迁,B拿了房子后不想复婚了,A去申请之前的协议无效,又拿不出“受到欺诈、胁迫”等法定的无效证据,法院自是不支持,因为空口无凭。

江苏省高院的建议,是针对一些假离婚夫妻的,但却并非是出于打击的目的,不过是严格依法办事,最多只能算是对一些假离婚者提出了一个“为房离婚有风险,容易弄假成真”的善意提醒。但一些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将“假离婚更改房主后申请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这样的建议核心,有意无意地曲解成了“假离婚更改房主后要求复婚不予支持”,对公众形成了一种误导。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6日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和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管系统,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并由实施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诊断,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七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

  (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离婚、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施术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施术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业务,分别由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医德教育。

  第九条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案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除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十二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law-lib.com]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业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使用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接生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建立妊娠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举报奖励资金。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开展染色体检测业务未备案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