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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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部署,省政府设立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加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2010—2015年,省财政每年安排5亿元用于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资金。根据“资金跟着项目走”的方针,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关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重点和有关要求。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应坚持以下原则:

1.集中财力办大事。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核心重点项目,培育若干个引领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支柱产业。

2.竞争择优。采取竞争性扶持方式,“多中选好、好中选优”,不搞平衡,确保支持的项目真正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要求。

3.省市联手。充分发挥市政府在项目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和企业的主体作用,共同努力,共同推进。

4.引导放大。充分发挥专项资金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带动产业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领导下,充分发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筹协调作用和部门的协同配合作用。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督查、调度和推进工作,牵头项目评审和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规划编制,参与项目管理和监督。省科技厅负责围绕八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共性关键性技术组织重大科技攻关,推进成果转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在与民企对接工作中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审核下达专项资金。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优先实行土地点供。省环保厅负责项目的环评把关。省国资委负责在省属企业结构调整优化以及与央企对接工作中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各相关部门都要从政策、资金、市场等方面积极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并根据职责和产业类别参加项目评选。

第二章 项目选择的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覆盖电子信息、节能环保、新材料、生物、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公共安全8大产业,突出重点,扶优扶强,每年支持项目数不超过20个。

第七条 项目遴选标准:

1.关键技术水平全国领先,产品市场前景广阔。

2.属于产业链核心或关键环节的重大项目,带动能力强,配套项目多,对推动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3.投资规模。引进或新建的重点项目投资规模不低于5亿元;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投资规模不低于1亿元。

4.已开工或具备当年开工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环评、生产安全、土地规划等要求,项目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已落实。

5.项目建设周期不超过2年。

第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的条件:

1.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能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机制灵活。

2.技术团队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领军人才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3.企业经济实力雄厚,近3年利润满足项目筹资和融资需要;有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筹集的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新设立企业注册资金已到位,满足项目自筹资金要求。

第九条 对项目所在地政府的要求:

1.必须是市政府或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的重点项目,市政府,江南、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在土地供应、建设条件、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了支持。

2.资金投入上,市政府或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按不低于1∶1配套,同步到位。对承诺配套投入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不安排下一年度的支持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评审

第十条 动态管理项目库。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库,根据各市或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排序上报的项目及时进行动态更新。按照属地原则,在皖央企、省属企业由所在地组织上报。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每年4月,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开展项目评审,省监察厅派员对评审全过程监督。

1.项目初选。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库的项目进行初步筛选,提出参评项目名单。参评项目数原则上为计划安排项目数的3倍左右。

2.成立联合评审小组。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成立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能源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和相关领域技术、财务等方面专家,组成不少于11人的项目联合评审小组。

3.公开评审。联合评审小组通过听取项目介绍、公开质疑答辩等方式,现场打分。根据得分高低,按差额确定实地考察的项目名单。

4.实地考察。联合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出具考察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公示。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联合评审小组的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提出拟支持项目名单,在网上进行为期不少于7天的公示。

第十三条 省领导小组审定。公示结束后,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提出拟支持项目安排意见及引导资金支持方式、额度和进度的建议,报经省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章 项目扶持方式和额度

第十四条 对支持的项目,采用贷款贴息、补助投资、参股投资等方式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支持。

第十五条 支持额度。

投资补助类项目,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0%,大体上每个项目在1000万元—50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一事一议,可连续支持。

贷款贴息类项目,依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按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2年全额贴息计算,确定贴息额。

参股投资类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或由省领导小组指定出资人代表,原则上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或上市后退出,本金和收益仍然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不影响省内其他各类资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获得省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可继续申请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五章 资金的拨付与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下达批复意见。根据省领导小组审定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于5月份联合批复项目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资金拨付。省财政厅根据批复的投资计划,每年5月底前将省补助资金下达至相关市,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接到省补助资金后连同本地区安排该项目的资金一并管理,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协议管理。项目申请报告获得批复后,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项目所在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实施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协议,督促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目标的重大变更及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提出项目调整的申请报告,由所在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调整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办理意见报省领导小组审定。调整的项目,视情调整支持资金;终止的项目,支持资金全额收回省财政,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继续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项目所在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验收申请。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咨询机构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跟踪问效。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度及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市场前景分析、效益分析、产业链环节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

3.环保、节能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和节能评价的审批意见;

4.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金融机构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和贷款承诺;

6.特定行业的准入许可文件;

7.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8.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件真实性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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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经营方向,依法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归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和设施、设备;
(三)有合法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能独立开发、生产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产品或具有独立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能力。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等登记事项,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外,还应及时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所占的股权比例由出资各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九条 国有科研、开发机构在保证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兴办或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
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可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各种形式的、面向民营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鼓励发展民间科技风险投资事业。
建立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招标、发展公用事业、有关农业和扶贫等方面,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承担政府科技项目、科技成果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扶持、证券市场推荐上市以及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科研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应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可纳入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推荐评选范围;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并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联营、参股、购买、兼并等方式对国有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及有关科技开发机构进行资产重组或合作经营,并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建立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园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需要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展览和有关商务活动,经所在地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按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办法审批。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其投资主体及其资本构成,采用独资、合伙、股份合作、公司等组织形式。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及本省政府规定的各种收费、集资和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劳动人事、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管理制度,以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登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认定资格,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并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中提请审议修改有关地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
上述决定通过后,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修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逐项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