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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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住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是指已交付使用的各种权属的居住房屋和与居住房屋毗连的房屋;危险住宅,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宅。
  本规定所称住宅安全管理,是指住宅修缮管理和住宅装饰装修中住宅结构安全管理以及住宅安全鉴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修缮、装饰装修安全以及安全鉴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鉴办)负责本市住宅安全鉴定工作。
  区房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住宅安全检查、维修养护及装饰装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住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住宅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对住宅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住宅的居住和使用安全。
  与住宅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住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 住宅所有权人或者住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的损坏情况,分类进行处理:
  (一)对建筑结构安全的住宅,尽量保持原有结构进行维护;
  (二)对座落在规划红线内,列入拆除计划的住宅,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以简修为主;
  (三)对住宅的屋架、柱、梁、檩条等定期进行检查,有损坏的应及时进行加固和补强,损坏严重的进行大修;
  (四)对有倒塌危险的住宅及时采取排险解危险措施。


  第六条 住宅所有权人或者住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修缮计划,保证住宅修缮经费专款专用,建立修缮管理档案。


  第七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


  第八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拆除或损坏房屋的基础以及承重梁、板、柱;
  (二)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楼、屋面板上砌筑实体墙或增加其他荷载。


  第九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向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施工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包括壁龛)或者扩大承重墙上的门、窗洞口;
  (二)拆改自承重墙;
  (三)改装户内供水和排水管道。
  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改变住宅内部使用功能以及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的装饰装修行为,须报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到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备案登记;装饰装修需改变住宅结构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签订《装饰装修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住宅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实施的装饰装修应当进行竣工安全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住宅装饰装修进行指导和管理,发现违反住宅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提请市、区房产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经规划许可,住宅作加层改造或者改作公共场所的,住宅所有权人必须申请住宅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发现住宅有险情或者交易的住宅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住宅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住宅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市安鉴办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自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住宅通知书。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住宅;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住宅;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住宅;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住宅。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危险住宅的住宅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住宅所有权人拖延、拒绝治理的,或者住宅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区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住宅使用功能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三市(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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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0年6月1日)
教基厅[2000]6号


  为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和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的工作,现就整顿、规范学具市场,加强学具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学具是供学生按照教育教学要求进行动手加工组装或操作的基本的材料和器具,分教学和课外活动两类(本意见只涉及教学用学具),属教育技术装备的一个组成部分。利用学具进行教学,具有鲜明的实践性。通过使用学具,有利于对学生创新意识和动手能力的培养。实践证明,利用学具开展教育教学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条件。近年来,学具的生产与使用发展很快,但由于管理不力,目前全国的学具市场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学具使用所涉及的学科和年级过多,且有许多重复,一些不必要的东西也杂列其中;产品形式单一,设计不甚理想,未能注重教育心理、教育卫生及儿童安全;部分产品粗制滥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学生购买的学具数量多,价格高,加重了学生的经济负担。对此,学校和社会反映强烈。

  二、 切实加强学具的整顿、规范工作。学具的研制与使用,应紧密配合课程教材改革和教学内容的要求,要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学具的设计开发,要从教学实际出发,切实有助于培养学生思维能力、想象能力和动手能力,启迪学生的创新精神。同时,学具的使用要遵照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的要求,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加强对学具的开发、配备和使用的管理,重点是对学具品种与质量的监控,关键是对市场销售行为的规范。

  三、 全国学具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归口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学具管理工作由省级教育技术装备行政部门负责,或者在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省级教育技术装备机构做好本地区学具的鉴定、配备、使用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四、 实行学具鉴定制度。鉴定工作参照《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管理办法》进行,鉴定委员会人员不少于9人,应有基础教育、技术装备、教研部门人员和一线教师参加。艺术类学具的鉴定,应有艺术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拟鉴定的学具试用规模应予控制,避免试用范围过大或过小,试用学具应免费提供。

  通过省级鉴定的产品,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备案后,仅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部级鉴定由教育部基础教育司组织进行。申请部级鉴定的学具,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要保证推荐的学具生产厂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并有健全、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使用。我部将分批公布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产品及厂家名单。

  五、 学具的配备和使用应贯彻学校自主、学生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强行要求学校、学生配备、使用。

  六、 教育部将依据有关学科现行教学大纲的要求,拟定学具配备目录,指导学具的开发和配备工作。

  七、 强化学具产品的质量管理,我部将制订有关标准,使开发、生产及产品监督工作有章可循,并保护生产厂家、学校和学生的利益。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将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并将结果进行通报。

  八、 从2001年秋季开始,学校配备的学具必须是按本意见要求改进并重新鉴定的产品,不得配备未经省、部级鉴定的学具。此前未经过部、省级鉴定的学具一律不能继续配备、使用,已经部、省级鉴定的学具,须按本意见规定重新复核。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07]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三个序列。综合资质只设甲级。专业资质原则上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14个专业工程类别(附表2);除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四个专业工程类别设丙级资质外,其它专业工程类别不设丙级资质。事务所不分等级。

  一、资质标准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二)专业资质标准

  1、甲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4)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但是,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4)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6)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3、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三)事务所资质标准

  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合伙人中有不少于3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二、业务范围

  (一)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以及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二)专业甲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建设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三)专业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含二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四)专业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五)事务所资质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除外。



附表 1

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

(单位:人)

序号 工程类别 甲级 乙级 丙级
1 房屋建筑工程 15 10 5
2 冶炼工程 15 10  
3 矿山工程 20 12  
4 化工石油工程 15 10  
5 水利水电工程 20 12 5
6 电力工程 15 10  
7 农林工程 15 10  
8 铁路工程 23 14  
9 公路工程 20 12 5
10 港口与航道工程 20 12  
11 航天航空工程 20 12  
12 通信工程 20 12  
13 市政公用工程 15 10 5
14 机电安装工程 15 10  

注:表中各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是指企业取得本专业工程类别注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


附 件: 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6/P020070601590668327764.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