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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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速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不授予国家机关各级管理职能部门和外国组织。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力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下设: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核心技术获国家发明专利授权;

  (四)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60项。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实行限额推荐。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委员会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参考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四)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同时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作为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


  第四章 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委员会评审和决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分别由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以奖励办公室名义在公众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初评。

  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复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评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审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并将决议在公众媒体上公示30日。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单位或个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各奖项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6万元,三等奖3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六条 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并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将择优推荐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2〕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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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和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重点保护建筑被依法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大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的;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文化、财政、旅游、城建、环保、行政执法、土地储备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点保护建筑的义务,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保护管理机关举报。保护管理机关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证、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政府决策提供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方面的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设立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直管产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管理机关),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推选重点保护建筑。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推选情况提出重点保护建筑推选名单,并征求市规划、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核定。
  第十条 重点保护建筑目录由市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保护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建筑目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筑物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重点保护建筑目录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筑物,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市政府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第三章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重点保护建筑及周边区域的保护控制规划,报同级政府、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建设重点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在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控制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的不同,分为以下四类:
  第Ⅰ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第Ⅱ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Ⅲ类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Ⅳ类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每处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确定。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产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重点保护建筑为自管产的,自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三)重点保护建筑为军产的,军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重点保护建筑为直管产的,直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五)重点保护建筑为拨用产的,使用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六)弃管的重点保护建筑及其他情况,由保护管理机关确定保护责任人。
  重点保护建筑出租的,承租人受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与保护管理机关签订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书。
  保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在10日内到保护管理机关办理保护责任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管理机关定期对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对重点保护建筑的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确需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保护责任人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与房屋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承担全部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保护管理机关申请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重点保护建筑致使建筑物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物立面的,保护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具体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的建筑技术规范。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报送保护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资料由保护责任人报送所在地的保护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重点保护建筑的原始档案以及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保护管理机关报告。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对保护责任人采取的加固措施给予指导,对不符合具体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保护重点保护建筑,需要对其保护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动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和复建重点保护建筑的,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做好建筑物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重点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文化、规划、城乡建设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人员在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审计工作,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及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工作。
特约审计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办理审计业务中,享有与审计人员同等的权力并负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所负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审计机关检举、揭发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及各部门预算收入、支出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结算情况;
(三)本级地方金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五)本级财政部门和其他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有偿使用资金、预算外资金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行政管理费、事业费、基本建设等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多、财务收支数额大、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对其他部门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在对上述部门进行审计时,应当审计其所属基层单位和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对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营企业及境外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体企业和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属于审计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企业,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由企业委托具有审计查证业务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企业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第十九条 实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决定其离任的部门应当提前向审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办理委托审计。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不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审计机关定期进行审计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以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评价厂长(经理)任期的经营业绩,明确其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年度计划的执行和年度财务决算、竣工决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属于该项目的审计范围。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对投资比例相等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一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建设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完备情况等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在受理审计申请后三十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的援助、赠款和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可独立设立。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有关会议应当通知审计机关参加。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集团等单位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
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项目投资总额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由省级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撤销的决
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不得改变。
第三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在三个
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