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
秦德良
第三章 典型期货犯罪个罪分析
期货犯罪同其它金融犯罪一样,其显著的行为样态就是欺诈与诈骗。欺诈与诈骗二者是同义词,“欺诈”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果;“诈骗”虽表明了同样的行为性质和方式,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欺诈”的外延要宽泛些,只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就够了,他人是否产生错误的认识以及行为人不法所有目的之有无不是“欺诈”所关心的;而“诈骗”的外延要窄得多,不仅强调行为人不法所有的目的,还强调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因此,诈骗是欺诈的一种特殊行为的形态,诈骗犯罪是欺诈犯罪的一种特殊化犯罪形态,换言之,欺诈犯罪是诈骗犯罪的属概念[23],有人由此将金融诈欺(即金融欺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第二种是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24],期货犯罪大多属前者。现行期货犯罪体系中的八大期货犯罪从广义角度看可以说都是欺诈性犯罪。这里我主要分析比较典型、纯正的两类期货犯罪。
第一节 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
一 、期货内幕交易立法起源
期货内幕交易的制定起源于证券内幕交易,其初始状态为法律禁止上市公司的高级职员和主要股东(拥有公司股票10%以上的大股东,我国为5%),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或在其离任后的相当期间内,利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从事买卖证券交易。继后,立法例扩大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司重要职员、董事、监事、经理人、行政负责人等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而今,立法例不仅还将知情的律师、审计师、代理人、顾问、广告商、印刷商、媒体等定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而且模糊了知情人员的涵盖,并以“关联人”包含了所有一切知情人员的范围。由于内幕交易主体可拥有特有的地位及其所了解的商业秘密或信息,并又往往以其掌握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优势进行证券交易,因此,从结果上看,这些人又成了内幕信息交易人员。由此立法例又将禁止重心从内幕交易转至内幕信息交易,从而淡化和模糊了内幕交易与内幕信息交易的界限。[25]
期货内幕交易的定义起源于美国1974年的《期货管理委员会法》,根据该法第9条(d)项规定:期货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其雇员和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期货、期权等交易;或任何人,当某些实际商品投资事务中利用了非公开信息或当某些投资事务已被期货管理委员会所禁止或某些投资事务已受到期货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文件影响时,仍直接或间接参与该投资事务即为期货内幕交易。美证券内幕交易与期货内幕交易在被禁止对象、禁止期间、被禁信息源方面明显不同。美期货内幕交易与期货内幕信息交易制度在获取信息方式,被禁主体,立法倾向,信息来源渠道等方面明显不同,前者主要禁止市场主体,后者是禁止利用信息的行为。1999年美修正《期货交易法》,从三个方面确定内幕交易行为:非法参与内幕交易,非法披露信息和非法利用信息。该修正不仅扩大了内幕交易行为范围,还使得其与内幕信息交易,泄露商业秘密发生竞合,甚至与窃取、欺诈、垄断、滥用职权、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发生竞合,从而在结果上形成了一种模糊立法。
我国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第61条,第70条第(十二)、(十三)对期货内幕(信息)交易作了较为详细规定。但与美期货内幕交易相比扩大了内涵,缩小了外延,因该条例将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为结合行为,即“知情”“非法获取”“泄露内幕信息”须与“利用内幕信息”结合而成立违法行为。99刑法修正案设定的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在以该条例为前提法规情况下又有所修正。
二 、内幕交易是否禁止的争论
从美首开禁止证券、期货内幕交易先河后,对是否禁止内幕交易,理论界与实务界多有分歧。主张禁止者有以下观点:①公平说,从公平角度考虑应禁止,这种观点强调防止内幕交易对整体经济秩序的破坏。②资源配置效率说,这种观点旨在消除内幕人员推迟披露重要信息动机,而重要信息的及时披露有助于提高市场配置资源效率。③财产权利说,内幕信息是上市公司的商业财产,利用内幕信息谋利等于盗用公司资产。主张不禁止者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内幕人员报酬说,内幕交易所得是公司内幕人员的适当报酬,可以鼓励他们为公司工作。②减少股价波动说,内幕交易可减少股价波幅,有利于市场稳定。③私合同说,认为当某公司和其股东反对内幕交易,他们可以通过合同来禁止;而不应由法律来普遍禁止。[26][P143-144]
证券、期货禁止内幕交易普遍实践支持了禁止论主张。我国也于1999年正式确立了禁止期货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并将其进一步犯罪化,设立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 。
三 、本罪构成要件分析
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是指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内幕消息的人员,在涉及期货交易或其他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简单地说,内幕人员或准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泄露该内幕信息,侵犯或威胁投资者利益,扰乱期货市场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选择性罪名,是典型的行政犯,情节(严重)犯。
(一)客体
本罪客体是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期货监管机关严禁内幕交易的管理制度,因而是复杂客体,前者为主要客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严重破坏了“三公”原则,使投资者失去了公平交易权,由此而使大部分投资者失去获利机会。过度的内幕交易最终会导致期市失去真正的投资者。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与他人,情节严重。一般以作为方式实施。第一,内幕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事实,该行为事实由“知悉”和“利用”结合而成,简单说,就是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合约买卖的事实。第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准内幕人”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事实,该行为事实由“非法获取”与“利用”结合而成,即通过各种不正当途径、渠道非法取得,包括窃取、骗取等途径,然后予以利用,即从事期货交易。第三,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事实。内幕人员,准内幕人员将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提前公开或扩大信息公开范围的均为“泄露”,是一独立的行为事实。第四,情节严重。从结果犯方面看,一般指内幕交易额在20万元以上,非法获得或转嫁风险到达一定数额标准;从行为犯方面看,一般指多次进行内幕交易,多次泄露内幕信息,或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或造成恶劣影响等方面。
(三)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可分为内幕人员,准内幕人员,前者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期货交易所及其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得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准内幕人,指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上述内幕人员的亲属、朋友、新闻记者、期货行情分析人士、期货投资者,本罪单位主体主要指期货监管机关,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期货经纪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单位客户等。值得注意的是合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与个人只要不是“内幕人员”,不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为直接故意。法律未明确规定获取非法利益为本罪目的,虽然实践中本罪行为主体多有此目的。过失从事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不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故意内容较复杂亦难以认定。首先,行为人必须认识或应当认识到其所掌握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其次,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或明知是内幕信息而泄露;最后,从结果犯角度看,行为人是希望其内幕交易行为产生非法获利或转嫁风险的结果;从行为犯角度看,行为人明知其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而希望该行为发生或明知其在泄露内幕信息,而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的发生。
四 、本罪未完成形态分析
(一)预备形态
行为主体在拥有内幕信息后,调集资金,作好入市准备,或掌握内幕信息后准备泄漏与他人。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广东省人大(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组织。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实行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出资者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五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方式和出资额;
(六)股份的种类;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转让、继承办法;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办法;
(十三)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办法;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的,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字样。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依照本条例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改组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改组方案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改组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组的决议;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清产核资报告;
(五)企业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文件,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六条 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股利的凭证。
第十七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种类、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证明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十八条 股份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在职职工所持股份为普通股,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为优先股。
第十九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破产时优先获得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条 普通股由在职职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认购。
优先股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九。
第二十一条 改组的股份合作企业中的集体所有资产和国有资产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
(二)国有资产可以设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有偿使用,交纳占用费;
(三)集体资产可以设为职工共有股份。
第二十二条 股东不得退股。
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
职工退休的,其股份中以转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购回。由于其他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的处理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普通股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或者执行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普通股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召集。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百分之十以上的普通股股东请求时;
(二)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设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人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时,由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执行董事主持。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东人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但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作出决议时,应当经有表决权的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其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但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名,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名。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和优先股股东推派的代表,但普通股股东代表应占成员半数以上。
非股东职工可以推荐职工代表列席董事会,具体推荐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可以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经理,对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履行企业职务,执行法律、法规和执行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的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违者,其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并由董事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二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二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六条 企业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的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
(三)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公益金;
(四)按照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三十七条 职工共有股份的股利,用于下列用途:
(一)分配给职工;
(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职工;
(四)企业有偿使用;
(五)转增为职工共有股份。
具体办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由集体、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企业在设立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净资产,专门用于弥补离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不足。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四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五条 企业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因第四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优先股、普通股顺序和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职工共有股份分得的财产用于企业职工的养老、再就业安置等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